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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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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7号
【发布日期】 2010-08-12
【实施日期】 2010-08-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2月12日发布2009年第1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73611和29173619。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国内产业是否遭受了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2月2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存在倾销,并对中国国内精对苯二甲酸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自2010年8月12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73611。鉴于其他对苯二甲酸产品(税则号29173619)被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故不对其征收反倾销税。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
  被调查产品名称:精对苯二甲酸(英文名称为Pure Terephthalic Acid)。
  化学分子式:C8H6O4
  化学结构式:HOOC[C6H4]COOH,如下图:


  物理化学特征:精对苯二甲酸是无色针状结晶或无定型粉末(外观为白色晶体或粉末),无毒、有刺激性,粉尘具有爆炸性,能溶于碱溶液,稍溶于热乙醇,微溶于水。
  主要用途:精对苯二甲酸是大宗有机原料之一,是聚酯纤维和非纤维聚合物的重要基础原料。精对苯二甲酸与乙二醇(EG)缩聚得到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 还可以与1,4-丁二醇或1,4-环己烷二甲醇等反应生成相应的酯。精对苯二甲酸的下游加工产品主要是聚酯,包括聚酯纤维(涤纶)、非纤维聚酯产品如聚酯瓶片和聚酯薄膜等。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  韩国公司
  1. 株式会社晓星 2.6%
  (Hyosung Corporation)
  2. 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2.0%
  (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3.SK油化株式会社 11.2%
  (SK Petrochemical Co., Ltd)
  4.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3.7%
  (Samnam Petrochemical Co., LTD.)
  5. KP化学公司 2.0%
  (KP CHEMICAL CORPORATION)
  6. 泰光产业(株) 2.4%
  (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
  7. 其他韩国公司 11.2%
  (All Others)
  泰国公司
  1. 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 16.9%
  (Indorama Petrochem Limited)
  2. 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 6.0%
  (Siam Mitsui PTA Co., Ltd.)
  3. 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 12.9%
  (TPT Petrochemicals Public Company Limited)
  4. 其他泰国公司 20.1%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0年8月1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由于其他对苯二甲酸产品(进出口税则号29173619)被排除在本次被调查范围之外,对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就进口其他对苯二甲酸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全部予以退还。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0年8月12 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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