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境内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企业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货物贸易出口收入(以下简称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资格条件、存放规模、期限或调回要求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分支机构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管理需要确定和调整。 第四条 境内企业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进出口规模较大,具有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真实需求; (二) 财务状况良好; (三) 近两年内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四) 诚信记录良好; (五) 境内企业为企业集团的,应在境内有资金集中收付或集中管理的经验和条件; (六)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内企业集团可由集团总部或指定一家参与的境内成员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由其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所有参与的境内成员公司存放境外的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 第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内企业申请开立用于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账户前,应当选定境外开户行和境内报告行,与其签订《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模板详见附件1),并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 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 (二) 经审计的近两个年度财务报告; (三) 境内企业为实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运作而制定的内控制度和相关内部操作规程; (四) 境内企业与境外开户行、境内报告行签订的《协议》; (五) 实行集中收付的,还须提交关于参与的成员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应会计记账管理办法或规章; (六)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对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不涉及其他境内关联企业,或实行集中收付但主办企业与其他参与的成员公司属同一外汇分局管辖的,经所在地外汇分局批准后,境内企业可开立境外账户。对主办企业与任意一家成员公司属不同外汇分局管辖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主办企业方可开立用于出口收入集中收付的境外账户。 境内企业应在开户后规定期限内将开户行、账号、户名、开户行所在国家和地区等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七条 境外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 出口收入; (二) 账户资金孳息; (三) 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包括: (一) 货物贸易项下支出; (二) 佣金、运保费等贸易从属费用支出、境外承包工程项下费用支出; (三) 银行日常管理费用支出; (四) 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的资本项目支出; (五) 调回境内; (六) 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境外账户的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符合中国及开户行所在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境外账户资金用于按规定应申报纳税的服务贸易支出的,境内企业应当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备查。 第九条 境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详见附件2),向所在地外汇局如实报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每个月至少报告一次。 存放境外资金运用出现重大损失的,境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条 境内报告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将境外开户行递交的境内企业境外账户收支信息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一条 外汇局根据境内企业和境内报告行报告的相关信息,对境外账户收支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并履行相关外汇管理手续,必要时可以要求境内企业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外汇局可将境外账户收支信息用于国际收支统计等外汇管理相关用途。 第十二条 境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将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关闭境外账户。境外账户关闭前留有余额的,应当调回境内。境内企业关闭境外账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集团对存放境外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的,应当做好参与的成员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及相应的会计记账工作,清晰区分各参与的成员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及金额。 存放境外出口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成员公司各自存余金额相应划入成员公司的境内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十四条 境内企业应当根据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内控制度和相关内部操作规程,加强境外账户资金管理。 境内企业应当保留与境外账户收支相关的交易合同、凭证等文件资料五年备查。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境内企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可对异常情况实施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境内企业存在下列行为的,外汇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在境外开户存放资金的; (二)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开立境外账户的; (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境外账户的; (四) 未按规定报送境外账户相关报告或备案信息和材料的; (五) 未按规定关闭境外账户的;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境内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行为的,外汇局可责令其限期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账户资金余额。 境外开户行未按《协议》约定,通过境内报告行向外汇局报送信息的,外汇局可要求境内企业关闭在该行开立的账户、调回账户资金余额或将账户资金划转到他行指定账户。 第十八条 境内报告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报送有关数据信息的,外汇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与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二:试点办法-附件1:境外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doc 附件三:试点办法-附件2: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报告表.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