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的进口氯丁橡胶的期中复审裁定公告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9号
200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当年度第2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欧盟的进口氯丁橡胶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 2009年6月8日,重庆长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商务部提出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氯丁橡胶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申请,主张原措施实施期间,日本生产商、出口商向中国出口的氯丁橡胶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重新计算日本生产商、出口商的倾销幅度,并相应调整反倾销税税率。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申请书提出了倾销幅度增加的初步证据。2009年8月28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氯丁橡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中复审调查。 本次复审调查范围是日本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相同,即氯丁橡胶,又称氯丁二烯(氯丁)橡胶,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40024910其他初级形状的氯丁二烯(氯丁)橡胶、40024990未列名氯丁二烯(氯丁)橡胶。该产品的英文名称为Chloroprene Rubber(CR)。 共有三家日本氯丁橡胶生产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应诉并提交了调查问卷的答卷。商务部对该三家日本企业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三十七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如下: (一)、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DENKI KAGAKU KOGYO KABUSHIKI KAISHA)的倾销幅度为:9.9%; (二)、东曹株式会社(TOSOH CORPORATION)的倾销幅度为:10.2%; (三)、昭和电工株式会社(SHOWA DENKO K.K.)的倾销幅度为:20.8%; (四)、其他日本公司的倾销幅度为:43.9%。 二、征收反倾销税 自2010年8月28日起,按上述倾销幅度对原产于日本有关公司的进口氯丁橡胶征收反倾销税。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0年8月2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上述公司的进口氯丁橡胶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0年8月28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的进口氯丁橡胶的期中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氯丁橡胶的期中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期中复审规则》),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8月28日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氯丁橡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中复审。 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期中复审规则》,作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 调查程序 2005年5月10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2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欧盟的进口氯丁橡胶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其中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东曹株式会社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2%,其他日本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51%。 (一)复审申请 2009年6月8日,重庆长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氯丁橡胶的反倾销期中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原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日本的生产商、出口商向中国出口的氯丁橡胶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重新计算日本生产商、出口商的倾销幅度,并相应调整反倾销税税率。 (二)立案前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2009年6月12日,根据《期中复审规则》第十五条,调查机关就重庆长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申请事宜通知了日本驻中国使馆。 (三)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重庆长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加大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及《期中复审规则》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要求。 2009年8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5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氯丁橡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中复审调查。 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日本驻华大使馆和本案原申请人。 (四)应诉登记 在规定的应诉期限内,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东曹株式会社和昭和电工株式会社等三家日本氯丁橡胶生产商登记应诉。 (五)问卷调查 2009年9月18日、2009年11月20日,调查机关分别向应诉的三家日本氯丁橡胶生产企业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期限内收到了答卷及补充问卷答卷。 (六)听证会 复审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举行听证会。 (七)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复审实地核查组,赴上述应诉的三家日本氯丁橡胶生产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调查机关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有关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向第三国(地区)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确认。 (八)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调查机关向在复审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及出口国政府披露了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规定时间内,上述三家日本公司分别提交了书面评论,调查机关依法对评论意见进行了审查,并在裁定中给予了考虑。 二、 被调查产品 本次复审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的产品一致,即氯丁橡胶,又称氯丁二烯(氯丁)橡胶,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40024910其他初级形状的氯丁二烯(氯丁)橡胶、40024990未列名氯丁二烯(氯丁)橡胶。该产品的英文名称为Chloroprene Rubber(CR)。 三、复审调查期 本复审调查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 四、倾销及倾销幅度 (一)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在答卷中主张不划分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主张并不能反映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该公司按照调查机关要求,在补充问卷答卷中如实报告了型号信息,列明了出口及内销产品型号间的对应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补充答卷中提供了型号划分的基本依据,能够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其国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在补充答卷中的型号划分主张。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在分型号的数量审查中,调查机关发现有部分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另有部分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为零或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上述型号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国内交易情况。该公司主张,复审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客户包括关联和非关联最终用户或者分销商。经审查,该公司国内销售中关联销售价格与非关联销售价格差异明显,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价格水平,调查机关决定以非关联交易的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该公司主张:在复审调查期内的部分时间段,因公司减产,主张对生产成本予以调整,并援引另一案例支持其主张。调查机关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发现该公司无法提出充分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且此案与该公司援引案例事实不同,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决定采用该公司会计记录中的生产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提交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进行了审查,决定接受该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对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国内销售数量20%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不足国内销售数量20%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用户,另一种是通过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非关联用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公司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公司向非关联用户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关联贸易公司向非关联用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内陆保险费、佣金、回扣等调整主张。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实地核查中提取的数据予以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费、港口装卸费、出口检验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出厂装卸费和报关代理费等调整主张。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实地核查中提取的数据予以调整。 关于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采信该公司报告的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价格数据。 4、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厂价基础上进行了比较。 经调查,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9.9%。 (二)东曹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东曹株式会社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日本国内销售情况。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所提供的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日本国内销售中存在等外品,而在对中国出口中则不存在这些等外品,因此将这些等外品排除在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之外。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日本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对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日本国内销售数量,无论是按销售总量还是分型号计算,均占同期对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日本国内交易情况。该公司主张复审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客户包括关联和非关联最终用户或分销商。调查机关对其国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其中一个型号的关联交易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价格相差明显,该型号关联交易不能反映正常市场的价格水平,决定采用这个型号的非关联交易和其余型号的全部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答卷中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数据。对该公司的财务费用数据,调查机关排除了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无直接关联的项目;对于管理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设置了有关技研中心,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得益于该技研中心的工作成果,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氯丁橡胶的销售收入占公司全部产品销售收入比例分摊了该技研中心的有关费用并计入管理费用。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销售费用和制造费用数据。 根据重新计算后的被调查产品成本及相关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日本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的销售进行了测试。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日本国内销售中,有两个型号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总销售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复审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不足国内销售数量20%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三种渠道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出口,一种是通过日本国内的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出口,另一种是通过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的非关联最终用户销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对于该公司直接对非关联用户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对于该公司通过日本国内关联贸易公司向非关联用户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关联贸易公司向非关联用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对于该公司通过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非关联最终用户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关联贸易公司对非关联最终用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日本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输费用、信用费用、仓储费、装卸费等等调整主张。对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实地核查中提取的数据予以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信用费、仓储费、装卸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出口检验费、海关关税及反倾销税等调整主张。对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实地核查中提取的数据予以调整;对于该公司通过位于中国的关联贸易公司出口的有关费用和利润,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材料重新进行了计算。 对于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价格,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采信该公司所报告的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价格数据。 4、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厂价基础上进行了比较。 经调查,东曹株式会社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 10.2%。 (三)昭和电工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昭和电工株式会社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日本国内销售情况。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日本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对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日本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对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日本国内交易情况。该公司主张复审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客户包括关联和非关联最终用户或分销商。调查机关对其国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其中关联交易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价格相差明显,该关联交易不能反映正常市场的价格水平,决定采用非关联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答卷中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数据。对该公司的财务费用数据,调查机关排除了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无直接关联的营业外其他费用,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制造费用数据。 根据重新计算后的被调查产品成本及相关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日本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的销售进行了测试。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日本国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总销售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复审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核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对于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该公司主张依据中国的进口日期确定其出口交易日期。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日本政府出口管制有关法律,以此证明对中国的出口是以中国的进口日期为交易日期。调查机关发现上述证明材料与出口交易日期的确定没有关联,而该公司财务系统以销售发票日期为标准确定交易日期。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该公司对中国出口交易日期的主张。调查机关审查发现,该公司答卷提供的有关出口数量和价格的数据与实地核查所了解到的情况存在较大差异,从而使调查机关无法对其出口的数量和价格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认定。鉴此,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填报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价格不予采信。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输相关费用等调整主张。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实地核查中提取的数据予以调整。 4、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厂价基础上进行了比较。 经调查,昭和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20.8%。 五、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作出如下复审裁定: (一)、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生产的进口氯丁橡胶的倾销幅度为9.9%; (二)、 东曹株式会社生产的进口氯丁橡胶的倾销幅度为10.2%; (三)、昭和电工株式会社生产的进口氯丁橡胶的倾销幅度为20.8%; (四)、其他日本公司生产的进口氯丁橡胶的倾销幅度为4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