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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下发《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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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文字号】 卫统发[2002]117号
【发布日期】 2010-10-21
【实施日期】 2010-10-2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卫生部关于下发《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的通知
卫统发[2002]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加强卫生行业管理,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发放《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以下简称《分类代码证》)。现将发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证范围与原则

1.除下列三类机构外的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和卫生社会团体,均应申办《分类代码证》。这三类机构是:①卫生行政机关;②军队编制内卫生机构;③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所属卫生机构。教育部门登记注册的高中等医学院校、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属发证范围之内。

2.发证原则:①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机构数发放《分类代码证》;②其他卫生机构只要提供法人单位登记证书(分别由民政、工商行政或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发放),均应发放《分类代码证》。

二、发证机关

1.《分类代码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具体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承担。

2.地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计人员负责收集和保存《分类代码证》申报表、编制代码、审核代码质量、发放证书、办理代码变更手续等,具体分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三、办证程序

1.各级各类卫生机构(组织)依据属地原则向本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分类代码证》,并递交以下材料:①《分类代码证》申报表;②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血站提供《血站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中心血库提供《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复印件,单采血浆站提供《单采血浆许可证》复印件;其他卫生机构和卫生社团提供民政、工商或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登记批准证书复印件。

2. 《分类代码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过期后继续开业(执业)的卫生机构或更换组织机构代码的卫生机构须重新办理《分类代码证》。

3.卫生机构(组织)发生更名、合并、分离、迁址时,应向发证机关提交《分类代码证》,办理代码变更手续。

4.卫生机构依法注销、撤消时,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代码证。

5.申报表和证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6.证书由计算机打印,不得涂改。证书上的“登记号”由10位数字组成,格式为“XXXXXX-XXXX”。前六位数字表示发证年(XXXX)和月(XX),后四位数字按发证顺序填写。

四、编制代码

1.编制代码要严格执行《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与代码》(WS218-2002)。

2.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非独立法人的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其“组织机构代码”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赋予。

3.对于尚未取得《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规模较小的独立法人医疗机构(指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村卫生室),可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赋予其临时组织机构代码(编码范围一律在PDY00001- PDY99999之内)。一旦取得《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临时代码取消并作废。

4.卫生行政部门赋予卫生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包括临时组织机构代码),不得超出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未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主要指农村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机构分类管理代码为“9”。

五、建立《分类代码数据库》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本地区《分类代码数据库》,卫生部建立全国《分类代码数据库》。

 

附件:

1、《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申报表.doc

2、《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式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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