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甲醇反倾销调查终裁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9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4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11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10月25日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不存在倾销。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机关终止了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的反倾销调查。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为甲醇,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1100。具体描述如下: 产品范围: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醇,又名木醇、木精、甲基氢氧化物,英文名称为Methanol或 Methyl alcohol。分子式:CH3OH。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甲醇是一种简单的饱和醇,通常为无色、透明、易燃、易挥发、略有酒精气味的液体。 主要用途:甲醇是重要的基础有机化工原料、良好溶剂和优质燃料,可用于生产甲醛、甲胺、甲烷氯化物、醋酸、醋酐、二甲醚、甲酸甲酯、碳酸二甲酯等。甲醇也可以生产敌百虫、多菌灵等农药。此外,甲醇也是优良的能源与车船用燃料,用甲醇生产MTBE(甲基叔丁基醚)进而生产高辛烷值无铅汽油等。 三、终裁倾销幅度 终裁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如下: 四、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4日起的五年。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同意,暂不对被调查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时间视情另行公告。 五、保证金的退还 对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含2010年12月23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海关予以退还。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4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中国国内甲醇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10月25日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裁定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被调查产品不存在倾销。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机关终止了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被调查产品的反倾销调查。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国内产业所受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 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9年5月4日正式收到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兖矿鲁南化肥厂、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大为焦化制供气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泸天化绿源醇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山西丹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晋巨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正元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临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国内甲醇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进行反倾销调查。中海石油建滔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山东明水化工有限公司、中海石油天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兖矿国际焦化有限公司、兖矿国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福建三钢(集团)三明化工有限公司、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化公司支持该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09年6月24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甲醇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事通知了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等四国驻华使馆。 2009年6月24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等四国驻华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本国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等四国生产商、出口商。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 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印度尼西亚东加里曼丹甲醇工业股份有限公司(PT KALTIM METHANOL INDUSTRI,以下简称东加里曼丹公司)、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纳闽岛甲醇公司(PETRONAS METHANOL LABUAN SDN.BHD,以下简称马国油纳闽岛公司)、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Methanex New Zealand Limited,以下简称梅赛尼斯公司)、沙特基础工业公司(Saudi Basic Industries Corporation)和国际甲醇公司(INTERNATIONAL METHANOL COMPANY)等五家生产商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此外,甲醇协会(Methanol Institute)作为利害关系方申请登记应诉。 2. 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国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东加里曼丹公司、马国油纳闽岛公司、梅赛尼斯公司、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和国际甲醇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有关企业适当延期。在答卷期限内,调查机关收到了东加里曼丹公司、马国油纳闽岛公司、梅赛尼斯公司、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和国际甲醇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同时,东加里曼丹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双日株式会社(Sojitz Corporation)、双日马来西亚公司(Sojitz Malaysia Sdn Bhd)和双日亚洲公司(Sojitz Asia Pte. Ltd.),马国油纳闽岛公司的关联贸易商马来西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Malaysian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rporation Sdn Bhd),梅赛尼斯公司的关联贸易商梅赛尼斯亚太有限责任公司(Methanex Asia Pacific Limited),沙特基础工业公司的关联贸易商SABIC亚太私人有限公司(SABIC Asia Pacific Pte Ltd.)和沙伯基础(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国际甲醇公司的关联贸易商三井物产株式会社(MITSUI & CO.,LTD.)和三菱商事株式会社(MITSUBISHI CORPORATION)分别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 在随后的调查进程中,调查机关针对公司递交的倾销部分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东加里曼丹公司、马国油纳闽岛公司、梅赛尼斯公司、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和国际甲醇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补充答卷。 3.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1)关于部分申请人及支持申请企业资格的评论意见 2009年7月13日,沙特基础工业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称本案申请人上海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焦化)、兖矿鲁南化肥厂(以下简称兖矿鲁南)以及支持申请企业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滔)、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能源)等四家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在调查期内从涉案国家进口了被调查产品,因此主张调查机关应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将上述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并要求调查机关在排除上述公司后重新计算提起申请的国内产业合计产量是否达到法定要求。 2009年9月21日,本案申请人对沙特基础工业公司的上述评论意见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调查机关对于是否排除进口被调查产品或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相关联的公司具有自由裁量权;同时,申请人提出兖矿鲁南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不存在关联关系,上海焦化、重庆建滔和久泰能源等三家公司虽进口了被调查产品,但进口数量较小,进口目的在于弥补其开工不足及维持与下游客户的正常供应关系,且进口行为没有使其免受倾销影响。因此,申请人主张不应将上述四家公司从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范围内排除。 调查机关对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和申请人的上述评论意见进行审查后初步认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商务部《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第八条之规定,对于是否排除进口被调查产品或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相关联的国内生产者,调查机关有自由裁量权。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审查了双方提交的证据,初步认定上海焦化、兖矿鲁南、重庆建滔和久泰能源等四家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进口数量相对其产能和正常产量而言均较小,即使在进口较为集中的2009年第一季度,其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也不足其2008年同期产量的15%,且这部分进口主要是为了在甲醇价格大幅下跌的情况下维持市场份额和确保向下游客户供货而实施的必要商业措施,上述四家公司没有从进口被调查产品中获取不当利益。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为,没有足够的合理理由支持将上述四家公司从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范围内排除,本案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产量占国内总产量的比例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七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第六条的规定。 (2)印度尼西亚政府的评论意见 2009年10月20日,印度尼西亚贸易部(以下简称印尼贸易部)以英文向调查机关递交了书面评论意见,未提供中文译文。意见要点包括申请书的保密处理问题、申请人及支持申请企业在国内产业中的代表性问题、印度尼西亚公司不存在倾销、印度尼西亚公司产品在中国所占市场份额较小、调查期内国际甲醇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实质损害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等。 2009年11月4日,申请人就印尼贸易部评论意见有关程序性问题提出评论意见,认为该评论意见中对于立案申请的意见未于立案公告要求的20日期限内提交,且该评论意见未提交中文版本,故主张调查机关不应予以考虑。 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进行了认定。 (3)关于下游产业利益的评论意见 2009年12月14日,甲醇协会提交了《甲醇反倾销案关于考量公共利益的建议》,提出对进口甲醇征收反倾销税将提高甲醇市场价格,影响中国国内下游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且不利于甲醇燃料的推广,也不利于国内甲醇产业的结构调整。 2009年12月29日,申请人就甲醇协会上述评论意见的程序性问题提出评论意见,质疑该意见仅代表甲醇协会时任会长单位梅赛尼斯公司(本案应诉公司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的母公司)的意见,未得到该协会章程规定的足够数量的会员单位授权,认为其合法性和代表性存在瑕疵。 2010年1月21日,甲醇协会对申请人的上述评论意见提出反驳性评论意见,认为甲醇协会提交的评论意见广泛征求了协会成员的意见,其程序符合甲醇协会的内部规定并得到了充分的授权和批准,申请人的评论意见缺乏证据支持。 2010年1月25日,申请人进一步就甲醇协会关于公共利益的评论意见的实体部分提出评论意见,认为甲醇产业的健康发展对于产业链的完整以及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十分重要,实施反倾销措施有助于恢复国内甲醇市场秩序,救济受损的国内产业,促进就业和中西部地区发展,维护产业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符合公共利益;而且对甲醇进行反倾销调查并实施反倾销措施有利于保障氮肥产业、煤化工产业等伴生产业的健康发展,也不会影响下游产业的竞争力。 2010年4月9日,甲醇协会对申请人上述两次评论提出评论意见,重申甲醇协会登记应诉并提交评论意见的行为已经根据甲醇协会内部规定及程序取得了该协会董事会的批准和授权;并认为公共利益不等同于国内甲醇产业的利益,且反倾销措施不利于甲醇产业及国内氮肥产业自身的安全和健康发展。 此外,2010年2月4日,甲醇下游用户道康宁(张家港)有限公司提交评论意见,提出任何对申请人有利的裁决都将引起包括该公司在内的下游产业的成本提高,从而不利于促进就业、增加税收,从长远来看不利于中国的经济增长。 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交的关于下游产业利益的评论意见依法进行了审查和考虑。 (4)关于沙特阿拉伯公司正常价值确定基础的评论意见 2010年1月25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不应采用沙特国内售价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基础的评论意见》,认为沙特甲醇产品在其国内市场销售数量极少,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主张采用结构价格或向第三国(地区)出口价格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同时,申请人认为沙特国内市场天然气价格受到政府的补贴或控制,属于非正常市场价格,主张在计算甲醇生产成本时使用合理天然气市场价格。 2010年4月7日,沙特基础工业公司提交了对申请人上述评论意见的反驳意见,认为申请人关于沙特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小从而不能将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主张是建立在无根据的猜测之上,申请人关于计算甲醇生产成本时不应采纳沙特国内天然气价格的主张不符合世贸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沙特国内天然气定价是否涉及补贴与反倾销调查无关。 2010年6月7日,申请人就沙特基础工业公司的上述反驳意见提出评论意见,认为申请人在2010年1月25日评论意见中的主张完全符合反倾销法律规定和实践,要求调查机关进一步核实沙特应诉公司国内销售数量是否达到或超过其向中国出口数量的5%,并主张即使其国内销售数量上有代表性,因沙特国内天然气价格受到政府补贴或控制的特殊市场情形,调查机关也应认定其国内销售价格不适合进行公平比较,从而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计算甲醇生产成本时能否使用沙特国内天然气价格,申请人认为世贸反倾销协议仅要求以生产者保存的记录为基础进行计算,调查机关可以进行适当调整,因为沙特基础工业公司生产甲醇所使用的天然气存在关联采购,而且这一价格也受到沙特政府的控制,所以调查机关应当采用正常、合理的天然气市场价格来计算甲醇的生产成本。 调查机关对申请人和沙特基础工业公司的上述评论意见及相关公司的答卷了进行审查。关于沙特应诉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基础问题,由于沙特两家应诉公司中,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国内销售数量不具有代表性,国际甲醇公司的国内销售全部为关联销售,故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构建正常价值。关于计算甲醇生产成本时使用的天然气价格问题,两家沙特应诉公司在答卷中均称其使用的天然气原料完全为非关联采购,而且没有证据表明沙特应诉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数据不能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沙特应诉公司报告的包括天然气采购价格在内的生产成本数据。 (三)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 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4日发出《关于参加甲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192号)。2009年7月14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调查机关共收到有效登记材料10份,分别为国内生产者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国内进口经营者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国外生产者沙特基础工业公司、沙特国际甲醇公司、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纳闽岛甲醇公司、印度尼西亚东加里曼丹甲醇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国外出口经营者梅赛尼斯亚太有限责任公司,国外生产者行业组织甲醇协会,被调查产品原产国政府代表沙特阿拉伯商工部。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登记申请。 2. 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9年7月13日,调查机关成立甲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甲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208号)。 3. 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7月14日向已知的国内生产者、进口经营者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09]209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09]210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09]211号)。 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合格的调查问卷答卷42份,分别为国内生产者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兖矿鲁南化肥厂、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大为焦化制供气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泸天化绿源醇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山西兰花丹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晋巨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正元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临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海石油建滔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山东明水化工有限公司、中海石油天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兖矿国际焦化有限公司、兖矿国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福建三钢(集团)三明化工有限公司、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和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34份,其中山西兰花丹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申请人山西丹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权结构变动经变更登记后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国内进口经营者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和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3份;国外生产者沙特基础工业公司、沙特国际甲醇公司、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纳闽岛甲醇公司、印度尼西亚东加里曼丹甲醇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和国外出口经营者梅赛尼斯亚太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5份,其中国外生产者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和国外出口经营者梅赛尼斯亚太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提交了1份答卷。 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10年2月2日,调查机关收到沙特基础工业公司按要求提交的《关于进口甲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的补充、修正材料》。2010年2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国内生产者提交的《甲醇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补充、修改及说明》。 4. 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就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有关事项的意见陈述,并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接收了利害关系方就陈述内容提交的书面材料。 2009年7月2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提交的《关于召开甲醇反倾销案国内生产企业陈述会的申请》。2009年7月29日,调查机关应其申请召开了甲醇反倾销案国内生产企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就本案背景情况、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的主要理由及与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意见陈述。会后,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就陈述内容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甲醇反倾销案国内生产企业意见陈述会汇报材料》。 2009年9月17日,调查机关收到国内进口经营者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向调查机关陈述意见书面申请。2009年9月22日,调查机关听取了该公司的意见陈述。2009年10月26日,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就陈述内容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塞拉尼斯公司意见书》。 2009年12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国外出口经营者梅赛尼斯亚太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向调查机关陈述意见书面申请。2009年12月16日,调查机关听取了该公司的意见陈述。陈述内容与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此前提交的《甲醇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基本相同。 2009年11月20日,调查机关收到国外生产者行业组织甲醇协会提交的向调查机关陈述意见的书面申请。2009年12月17日,调查机关听取了甲醇协会的意见陈述。陈述内容与该协会此前提交的《甲醇反倾销案关于考量公共利益的建议》基本相同。 5. 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接收了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书面评论意见。 2009年7月14日,在立案公告规定的期间内,调查机关收到沙特基础工业公司提交的《关于进口甲醇反倾销案上海焦化、兖矿鲁南、重庆建滔、久泰能源等申请人及支持申请企业资格的评论意见》。 2009年9月21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关于进口甲醇反倾销案上海焦化、兖矿鲁南、重庆建滔、久泰能源等申请人及支持申请企业资格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2009年10月26日,调查机关收到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塞拉尼斯有限公司意见书》。 2009年11月23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关于<塞拉尼斯有限公司意见书>的评论意见》。 2009年12月4日,调查机关收到印度尼西亚商务部传真件《印度尼西亚政府关于中国甲醇反倾销调查(含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的进口甲醇)的评论意见》(Submission of the Government of Indonesia Concerning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f the Anti Dumping Investigation Against imported of Methanol Originated Inter Alia from Indonesia)。2009年12月21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印尼政府关于甲醇反倾销案的意见>的评论意见》,申请人认为印尼政府提交的该评论意见不符合《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审查,印度尼西亚商务部传真材料只有英文版本且未附译文,此后也未提交正式书面评论意见。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传真件为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且未附译文,调查机关对该评论意见未予考虑。 2009年12月4日,调查机关收到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提交的《甲醇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2009年12月14日,调查机关收到甲醇协会提交的《甲醇反倾销案关于考量公共利益的建议》。 2009年12月24日,调查机关收到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对<申请人关于<塞拉尼斯有限公司意见书>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2009年12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甲醇协会<甲醇反倾销案关于考量公共利益的建议>程序性问题的评论意见》。 2010年1月25日,调查机关收到甲醇协会提交的《甲醇协会对申请人<申请人对甲醇协会<甲醇反倾销案关于考量公共利益的建议>程序性问题的评论意见>的意见》。 2010年2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甲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无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 2010年2月23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甲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甲醇协会相关评论意见的再次评论意见》。 2010年4月9日,调查机关收到甲醇协会提交的《甲醇协会对申请人相关评论意见的再次评论意见》和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甲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无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6. 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9年10月14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甲醇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293号)。2009年10月下旬至12月中旬,调查机关分别对国内生产者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四川泸天化绿源醇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国内进口经营者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上述四家企业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或《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数据等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实地核查后,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述4家企业均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相关补充、修正材料。 (四)延期公告。 2010年6月24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六个月,即本案调查期限截止日为2010年12月24日。 (五)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0年10月25日,调查机关发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被调查产品不存在倾销。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自2010年10月25日起终止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被调查产品的反倾销调查。 根据上述初裁结论,调查机关决定自2010年10月28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甲醇时,应依据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六)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决定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人、东加里曼丹公司、马国油纳闽岛公司、梅赛尼斯公司以及马来西亚、新西兰两国政府等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论意见的公开材料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配合调查的应诉公司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调查机关派出实地核查小组,于2010年11月赴应诉公司所在地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实地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将核查情况向接受核查的公司进行了披露。梅赛尼斯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核查披露的评论意见。 (3)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其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对于有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依法给予了考虑。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规定,自初裁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甲醇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和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甲醇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在初步裁定公告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未收到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交的对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就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有关事项的意见陈述。 2010年11月10日,调查机关收到国外生产者行业组织甲醇协会提交的向调查机关陈述意见的书面申请。2010年11月15日,调查机关听取了甲醇协会的意见陈述。 2010年11月24日,调查机关听取了国内甲醇下游企业东华集团和藁城市正森化工有限公司等的意见陈述。 (3)终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0年11月8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甲醇反倾销案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277号)。2010年11月中旬至下旬,调查机关分别对国内生产者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正元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终裁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实地核查后,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述2家企业均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终裁前实地核查相关材料。 (4) 公开信息及终裁前信息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有与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本案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披露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对上述调查程序所获取的证据进行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充分考虑后,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最终裁定。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醇,又名木醇、木精、甲基氢氧化物,英文名称为Methanol或 Methyl alcohol。分子式:CH3OH。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甲醇是一种简单的饱和醇,通常为无色、透明、易燃、易挥发、略有酒精气味的液体。 主要用途:甲醇是重要的基础有机化工原料、良好溶剂和优质燃料,可用于生产甲醛、甲胺、甲烷氯化物、醋酸、醋酐、二甲醚、甲酸甲酯、碳酸二甲酯等。甲醇也可以生产敌百虫、多菌灵等农药。此外,甲醇也是优良的能源与车船用燃料,用甲醇生产MTBE(甲基叔丁基醚)进而生产高辛烷值无铅汽油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51100。 三、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和中国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甲醇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销售渠道和价格等因素进行了审查。现有证据显示: 1. 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 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化学结构式完全相同,基本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没有区别;二者外观相同,常温下均为无色、透明液体;二者通常均没有包装,为散装液体,由槽车、管道或轮船运输;二者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指标基本相同。 2.生产设备和工艺 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均采用由碳的氧化物与氢合成甲醇的生产工艺。该工艺路线主要包括合成气制备、压缩合成和精馏三个步骤,通过将含碳氢或含碳的原料转化为制造甲醇的合成气,经脱除杂质并调整氢碳比例后,将合成气压缩至合成所需压力送入合成塔,在催化剂的作用下进行碳的氧化物与氢的合成反应,生成粗甲醇,再经精馏后制得甲醇成品。其主要反应式如下: CO + 2H2→CH3OH CO2 + 3H2→CH3OH + H2O 虽然不同生产者所采用的具体生产设备和工艺不完全相同,但最终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基本相同,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 3.产品用途、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 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用途相同,均可用于生产甲醛、甲胺、甲烷氯化物、醋酸、醋酐、二甲醚、甲酸甲酯、碳酸二甲酯等,也可用于生产敌百虫、多菌灵等农药,二者均是优良的能源与车船用燃料,可用于生产MTBE(甲基叔丁基醚)进而生产高辛烷值无铅汽油等。二者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部分国内下游用户在调查期内购买或使用过国内生产的甲醇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4.销售渠道和价格 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主要通过直销、分销和/或代理等方式销售;销售市场区域基本相同,主要分布在华东和华南地区;销售条件无实质区别。调查期内,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各利害关系方在调查问卷答卷、初裁前意见陈述和/或初裁前书面评论意见中,对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的质量标准差异和质量差异、煤制甲醇与天然气制甲醇的可替代性存在争议。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出的问题逐一进行了审查,以确定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的、足以影响同类产品认定的差异。 第一、关于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的质量标准差异和产品质量差异 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梅赛尼斯亚太有限责任公司在调查问卷答卷、意见陈述及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甲醇反倾销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中认为,国内生产的甲醇所适用的质量标准均低于国际甲醇质量标准(如IMPCA标准、ASTM标准),对乙醇含量、高锰酸钾试验、氯离子含量、铁含量和三甲胺含量等指标没有要求或要求较低。大多数国内生产者无法生产达到国际标准的高质量甲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内下游用户需求。 调查机关注意到,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调查问卷答卷中,将质量标准差异和产品质量差异作为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的重要区别之一。该公司在此后提交的《甲醇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中,仍然认为二者适用的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存在差异,但并未提出这些差异是否影响国内同类产品认定,只提出这些差异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内容并无实质变化,在认定国内同类产品时需要对其主张进行审查。 国内甲醇生产者在调查问卷答卷中均表示,其产品指标达到工业用甲醇国家标准GB338-2004(以下简称GB338-2004),与被调查产品的主要指标没有区别,产品质量水平相当,能够满足下游用户需求。申请人在《甲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无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中提出,根据部分国内生产者提供的质量检验报告,国内生产的甲醇主要指标达到或超过IMPCA标准及ASTM标准;根据国内下游用户出具的使用报告,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质量相当,可以满足包括醋酸、有机硅、二甲基甲酰胺、甲基丙烯酸甲酯等在内的各种下游产品的生产要求。 调查机关注意到,本案被调查产品描述中并未涉及乙醇含量、高锰酸钾试验、氯离子含量、铁含量和三甲胺含量等具体质量指标要求,也未根据某项质量指标将部分产品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调查机关对各质量标准的适用范围、主要内容和主要功能,以及适用的质量标准不同对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了综合考虑。现有证据显示: 首先,三个质量标准的适用范围无实质区别。 GB338-2004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工业用甲醇的现行国家标准。IMPCA标准是由位于布鲁塞尔的国际甲醇生产者和采购者协会(International Methanol Producers & Consumers Association)发布的甲醇质量标准,全称为《IMPCA甲醇参考标准》(IMPCA Methanol Reference Specifications)。ASTM标准是由美国试验与材料协会 (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 发布的甲醇质量标准。 调查机关注意到,IMPCA标准和ASTM标准本身并未规定各自的适用范围。除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外,其他国外生产者在调查问卷答卷中并未直接援引IMPCA标准或ASTM标准作为本企业生产甲醇的质量标准。国内进口经营者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也未援引IMPCA标准或ASTM标准作为该公司采购甲醇的质量标准。调查机关认为,IMPCA标准和ASTM标准对国内生产的甲醇和被调查产品均无强制适用效力。 调查期内,国内生产的甲醇主要适用GB338-2004,部分国内生产者制定了严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均必须符合GB338-2004第6.1条关于包装容器标志的强制性标准。除此以外,国内生产的甲醇可以选择适用GB338-2004、IMPCA标准、ASTM标准或本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调查机关认为,对于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各质量标准的适用范围无实质区别。 其次,三个质量标准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功能基本相同。 GB338-2004、IMPCA标准和ASTM标准的主要内容均是关于甲醇技术指标的规定,三者均采用列举的方式,列明了甲醇相关技术指标项目、各项目相应的检验方法及对检验结果的具体要求。其中,GB338-2004根据工业产品的分等导则确定了优等品、一等品和合格品,分别列举了三套技术指标;IMPCA标准和ASTM标准均只列举了一套技术指标。除技术指标外,GB338-2004还包括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存和安全等方面内容。 调查机关注意到,GB338-2004前言中说明,该标准是参照ASTM D 1152:1997《甲醇》(英文版)制定的,并在具体技术指标中增加了乙醇含量项目。经比对,GB338-2004优等品色度、沸程、酸度和碱度等指标均优于ASTM 标准相应指标。 调查机关将GB338-2004与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提供的IMPCA 标准进行了比对。两种标准对乙醇含量和高锰酸钾试验均有规定,IMPCA标准比GB338-2004增加了氯离子含量、铁含量和三甲胺含量等指标,但未包括GB338-2004中列举的碱度和羰基化合物含量等指标。 部分国内生产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本企业制定的甲醇企业标准,其检验项目包括乙醇含量、高锰酸钾试验、氯离子含量、铁含量等,且具体指标要求均达到或超过IMPCA标准。 对于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国内生产的甲醇和被调查产品,GB338-2004、IMPCA标准和ASTM标准的主要功能基本相同,均是为生产企业、下游用户和相关机构检验甲醇产品质量提供指引和参考。其中,GB338-2004是国内生产的甲醇主要适用的质量标准,也是国内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甲醇质量的主要依据。 再次,国内生产的甲醇达到GB338-2004,可以满足下游用户需求。 调查机关注意到,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甲醇反倾销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中对国内生产的甲醇是否达到GB338-2004及GB338-2004优等品标准未提出意见。在初裁前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考察了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和四川泸天化绿源醇业有限责任公司等3家国内生产者的生产工艺、产品样本和产品质量监控、检验设备,抽查了调查期内部分批次产品的内部质量检验报告以及第三方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经检查,所有检验报告均符合GB338-2004优等品标准,部分产品符合本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根据实地核查了解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国内同类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调查机关认为,国内生产的甲醇达到GB338-2004,大部分产品达到GB338-2004优等品标准。 现有证据显示,甲醇下游用户根据自身产品及客户对象不同,对所购甲醇的具体技术指标有不同要求。其中,用于生产甲醛、混合燃料和二甲醚的甲醇占目前国内市场需求的主要部分,对所购甲醇技术指标通常无特殊要求;用于生产醋酸和部分精细化工产品的甲醇,对乙醇含量、铁和氯离子含量等指标可能有要求。根据现有的国内下游用户使用报告,国内生产的甲醇可以满足包括醋酸、有机硅、二甲基甲酰胺、甲基丙烯酸甲酯等在内的各种下游产品的生产要求。 调查机关注意到,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甲醇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中》中主要列举了GB338-2004与IMPCA标准在具体技术指标项目上的不同。调查机关认为,GB338-2004未列举某项技术指标不等于国内生产者和下游用户不检验该项指标,也不等于检验后该项指标一定不符合下游产品生产要求。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甲醇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中》中也认为,符合GB338-2004一等品标准的甲醇可用于生产甲醛(用于木制品)、混合燃料和二甲醚等下游产品,符合GB338-2004优等品标准的甲醇可以用于生产包括醋酸、硅胶、二甲基甲酰胺和甲基丙烯酸酯在内的所有下游产品。 此外,沙特国际甲醇公司在调查问卷答卷中认为,该公司生产的甲醇等级高于国内生产的甲醇。调查机关注意到,该公司在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了其生产的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及主要技术指标,但未提供国内生产的甲醇的相应指标,也未对二者进行比较。调查机关将该公司列举的指标与GB338-2004优等品标准进行比对后认为,该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甲醇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相同,主要技术指标没有实质区别。 根据现有证据,调查机关认为,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在适用的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方面不存在实质性的、足以影响同类产品认定的差异。 第二、关于煤制甲醇与天然气制甲醇的可替代性 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在调查问卷答卷中认为,国内以煤为原料生产的甲醇与该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相比,存在纯度低、含水量高、含硫量高、色度高、乙醇含量高等区别,不适用于生产部分下游产品;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纳闽岛甲醇公司在调查问卷答卷中认为,国内以煤为原料生产的甲醇质量低于以天然气为原料生产的甲醇。塞拉尼斯(南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调查问卷答卷中认为,与天然气制甲醇相比,国内煤制甲醇中乙醇含量、三甲胺或氮类组分较高,杂质分布图存在差异,影响该公司醋酸产品的质量。 现有证据显示,国内生产的甲醇主要以煤或天然气为原料,少量以焦炉煤气或乙炔尾气为原料;被调查产品均以天然气为原料。调查机关对采用不同原料的甲醇生产设备和工艺,以及最终产品用途、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进行了审查。现有证据显示: 首先,无论采用何种原料,调查期内大规模工业化生产甲醇均采用由碳的氧化物与氢合成甲醇的生产工艺,工艺路线主要包括合成气制备、压缩合成和精馏三个步骤。煤制甲醇与天然气制甲醇的主要区别在合成气制备环节:以煤为原料的,是以蒸汽和氧气为气化剂,在煤气发生炉内生成半水煤气,经变换调整氢碳比,再经净化脱除杂质后制得甲醇合成气;以天然气为原料的,是由天然气经脱硫后,与水蒸气混合,在催化剂作用下经转化制得甲醇合成气。煤制甲醇与天然气制甲醇在压缩合成环节和精馏环节的生产工艺完全相同,合成催化剂和合成塔可以通用,相关设备基本相同。 其次,根据对产品质量的审查,国内生产的甲醇,无论采用何种原料,其产品质量均达到GB338-2004,与被调查产品没有实质区别,可以满足国内下游用户需求。根据部分以煤为原料的国内生产者提交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其产品纯度、含水量、含硫量、色度和乙醇含量等指标均达到或超过GB338-2004优等品标准。此外,部分国内生产者同时拥有采用不同原料的多套生产装置,对不同生产装置的最终产品通常采用同一质量标准检验,统一定价并统一销售。 再次,调查机关注意到,国内甲醇下游用户在采购过程中,只要所购甲醇技术指标符合其生产要求,对所采用的原料一般无特殊要求。塞拉尼斯(南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实地核查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提出,只要煤制甲醇符合公司全球质量控制标准,并达到统一的工艺要求,该公司的醋酸装置可以采用且已经采用煤制甲醇生产醋酸。 根据现有证据,调查机关认为,国内以煤为原料生产的甲醇与国内以天然气为原料生产的甲醇及被调查产品在产品质量、产品用途上不存在实质区别,均能满足下游用户生产需求,可以相互替代。 综上,虽然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在部分生产设备和工艺上存在差异,但二者基本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外观、包装、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调查机关没有发现二者之间存在实质性的、足以影响同类产品认定的差异。初步裁定公告后,各利害关系方对国内同类产品认定未提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在《关于进口甲醇反倾销案上海焦化、兖矿鲁南、重庆建滔、久泰能源等申请人及支持申请企业资格的评论意见》中提出,调查期内,申请人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和支持申请企业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均从沙特阿拉伯进口过被调查产品,这两家企业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调查期内,申请人兖矿鲁南化肥厂的全资子公司山东海升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支持申请企业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久泰能源(张家港)有限公司和久泰能源(广州)有限公司均从沙特阿拉伯进口过被调查产品,兖矿鲁南化肥厂和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属于与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国内生产者。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协定》)第4.1条和《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四家企业应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不能作为申请人或支持申请企业提起本次反倾销调查。 申请人在《申请人对<关于进口甲醇反倾销案上海焦化、兖矿鲁南、重庆建滔、久泰能源等申请人及支持申请企业资格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中提出,调查期内,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久泰能源(张家港)有限公司和久泰能源(广州)有限公司进口过被调查产品,根据《反倾销协定》第4.1条和《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与出口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进口经营者的,并非当然、自动地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根据本案事实,考虑所有相关因素,上述三家企业不应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兖矿鲁南化肥厂与山东海升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无关联,兖矿鲁南化肥厂不属于进口经营者的关联方,也不应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调查机关注意到,《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反倾销协定》第4.1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致,均规定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国内生产者“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而非沙特基础工业公司所主张的“应当”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和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是否为被指控的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兖矿鲁南化肥厂是否与被指控的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关联,以及相关国内企业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动机、进口数量、用途及影响等进行了审查。 1. 上海焦化有限公司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上海焦化有限公司于2008年二季度进口过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被调查产品,是被指控的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调查期内,上海焦化有限公司一直进口少量甲醇,主要是为了保证国内长期合同的正常供应。除2008年二季度外,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其他时间未进口过被调查产品。该公司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于当年全部对外销售,占当年该公司甲醇总销售量的比例不足3%,销售价格与该公司自产甲醇基本相同。 根据现有证据,上海焦化有限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出于正常生产经营目的;该公司主要利益在于生产和销售国内同类产品,进口被调查产品所占比例很小;该公司未从销售被调查产品中获得不当利润,进口被调查产品也未使该公司免受被指控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该公司作为申请人参加了本次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认为,上海焦化有限公司不应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初步裁定公告后,各利害关系方对此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认定。 2. 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于2009年一季度进口过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被调查产品,是被指控的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调查期内,2006-2008年,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未进口被调查产品,也未从其他国家(地区)进口甲醇。2009年一季度,因国内甲醇市场价格低于单位生产成本,该公司甲醇生产装置停产。为维持长期下游用户的正常生产经营,该公司不得不进口甲醇(包括被调查产品)再转售给下游用户。该公司2009年一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约占上年同期产量的7%。 根据现有证据,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在市场形势恶化、同类产品生产装置停产情况下的合理反应;该公司并未从销售被调查产品中获得不当利润,进口被调查产品也未使该公司免受被指控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该公司作为支持申请企业参加了本次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不应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初步裁定公告后,各利害关系方对此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认定。 3.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久泰能源(张家港)有限公司和久泰能源(广州)有限公司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指控的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关联。 久泰能源(张家港)有限公司和久泰能源(广州)有限公司均为甲醇下游用户,其所需甲醇长期由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同时也进口少量甲醇(包括被调查产品)作为补充。调查期内,久泰能源(张家港)有限公司和久泰能源(广州)有限公司所有进口甲醇均自用于生产下游产品,并未对外销售。2009年一季度,因国内甲醇市场价格低于单位生产成本,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醇生产装置接近停产,无法满足久泰能源(张家港)有限公司和久泰能源(广州)有限公司需求,这两家企业不得不增加甲醇(包括被调查产品)进口量以满足正常生产需求。 根据现有证据,久泰能源(张家港)有限公司和久泰能源(广州)有限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出于正常生产经营目的,2009年一季度增加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是在原有供应渠道不足以满足生产需求情况下的合理反应;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利益在于生产和销售国内同类产品,没有证据表明,由于与久泰能源(张家港)有限公司和久泰能源(广州)有限公司有关联,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其他国内生产者;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支持申请企业参加了本次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认为,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初步裁定公告后,各利害关系方对此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认定。 4. 兖矿鲁南化肥厂 现有证据显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山东海升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调查期内,兖矿鲁南化肥厂占山东海升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一直不足50%。2007年4月,山东海升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兖矿鲁南化肥厂所占注册资本比例进一步下降。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山东海升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章程,兖矿鲁南化肥厂在山东海升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上拥有的表决权不足半数,无权任免董事会的多数成员,在董事会中不占有多数表决权,也无权决定山东海升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根据现有证据,兖矿鲁南化肥厂在法律或者经营上对山东海升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均不处于限制或者指导的地位,二者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各利害关系方对兖矿鲁南化肥厂与山东海升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关联情形没有争议。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兖矿鲁南化肥厂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没有关联,其本身也不是被指控的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不应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初步裁定公告后,各利害关系方对此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认定。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2006-2008年和2009年一季度,提交调查问卷答卷的34家国内生产者的同类产品产量分别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9.14%、57.43%、61.49%和50.86%,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国内生产者。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及调查过程中获得的其他信息,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做出了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出各公司的倾销幅度,裁决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印度尼西亚公司 东加里曼丹甲醇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PT KALTIM METHANOL INDUSTRI) 1.正常价值 关于同类产品和型号划分问题,该公司主张其被调查产品与在印尼国内市场销售的同类产品无差异,产品不分型号。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接受了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相关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印度尼西亚国内市场的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大于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但根据公司答卷和调查机关掌握的其他信息,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全部为关联销售,且关联交易价格与印度尼西亚国内市场上甲醇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差异较大。据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初步认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不能反映正常市场状况,决定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暂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构建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考察了该公司在印度尼西亚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情况。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初步决定在对成本中个别项目进行必要调整后暂接受该公司的生产成本数据。经过初裁后的继续调查,调查机关根据实地核查中取得的证据,对该公司的生产成本数据进行了更正。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调整后的数据基础上重新计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 调查机关考察了该公司在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费用及其分配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在扣除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无关的费用后,暂接受公司对于费用的分配方法,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间接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一般费用。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费用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考察了该公司在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利润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国内销售全部为关联销售,其利润不能真实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国内销售实现的利润,因此暂决定采用答卷中报告的公司整体利润率来计算其利润。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该公司在初裁评论中提出调查机关计算其利润时使用的方法有误,调查机关经审查确认初裁中使用的计算公式正确;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其他评论意见。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利润问题的认定。 在以上调查基础上,调查机关确定了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初步认定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因此暂决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采用第三国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出口价格问题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来计算正常价值,其中销售费用部分采用的是间接费用数据,因此不需要再进行调整。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继续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正常价值调整项目问题的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暂接受了该公司对于出口价格部分提出的出口检验费、出口报关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银行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核实。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出口价格调整项目问题的认定。 其他印度尼西亚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的印度尼西亚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马来西亚公司 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纳闽岛甲醇公司 (PETRONAS METHANOL LABUAN SDN.BH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马来西亚国内市场和第三国(地区)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无差别。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产品型号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该公司未就此提出相关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马来西亚国内市场的销售情况。该公司为马来西亚唯一生产甲醇的企业。经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国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报告,在国内销售中,该公司向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关联销售价格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因此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的销售。排除关联销售后,调查机关对非关联销售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认定其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也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的销售。因此在初裁中暂决定以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计算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初裁后该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不存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以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计算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数据、费用情况以及关联公司的费用情况进行了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报告其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部分原材料系关联采购。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按马来西亚国内市场价格对其生产成本进行了调整。该公司在初裁后提交的评论意见中认为,该公司由关联公司购买的原材料是基于公平的市场价格。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马来西亚国内甲醇原材料的市场情况以及该公司原材料关联采购价格与国内市场价格的差异,认定该公司原材料的关联购买价格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按照市场价格对生产成本进行了调整。关于该公司的管理费用,经实地核查,由于该公司在此项目中漏填了部分费用,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更正,并决定按照销售收入比例重新进行分摊。关于财务费用,由于该公司和关联公司均填报了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生产和销售无关的费用,调查机关决定予以剔除,并根据核查时获得的证据对财务费用中填报的“其他费用”进行了确认。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的费用。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和关联公司的利润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利润和关联公司的利润作为确定利润的基础。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对调查机关采用的上述方法未提出异议,但对调查机关的计算结果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和关联公司的生产情况、费用水平、利润等因素进行了综合考察,认为由于该公司国内销售绝大部分为关联交易,且关联交易中存在部分产品销售给国内下游关联客户的情况,因此该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所报的利润不能完全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马来西亚国内销售实现的利润。同时,调查机关审查了马来西亚其他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国内销售的利润情况,由于其国内不存在其他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生产商,且该公司仅生产甲醇一种产品,不存在其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情况,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合理方法计算该公司的利润,该合理方法与初裁中采用的方法一致。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其国内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决定以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用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由于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来计算正常价值,其中销售费用部分,采用的是间接费用数据,因此不需要再进行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公司主张的佣金调整,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佣金是该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内部利润分配的一种形式,不需要进行调整。初裁后该公司未对此提出相关评论。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不对该项目进行调整。 调查机关对出口价格部分的调整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因此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关于国际运费、出厂检验费、报关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 其他马来西亚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的马来西亚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新西兰公司 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 (Methanex New Zealand Limite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主张其只生产一个型号的甲醇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的答卷情况初步认定,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未在国内市场销售被调查产品,故没有可用的在国内市场上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价格。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暂决定以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基础计算的结构价格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的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等生产成本数据。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及其分配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相关费用数据。对于该公司所分摊的集团公司的一些费用,公司提出此类费用与被调查产品无关,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应予扣除。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认为该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分摊的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没有关系,因此暂不接受该主张,故决定暂依据公司报告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情况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初裁后,该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进一步对上述费用进行了说明,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过程中对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此类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直接相关,不应予以扣除。但是,公司报告的此类费用中,部分发生在调查期之前,应予扣除;同时,与调查期相关但在答卷中未报的此类费用应予补计。没有其他利害关系方就此问题提出评论意见。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上述调整的基础上重新计算该公司的费用。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利润。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合理方法确定的利润额来计算该公司的结构正常价值。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在以上调查基础上,调查机关确定了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均是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该关联贸易公司直接销售给位于中国的非关联客户;或者通过位于中国的关联公司销售给中国的非关联客户;或者销售给位于中国的关联公司自用。 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于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暂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位于中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暂采用中国关联贸易商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对于销售给位于中国的关联公司自用的部分,调查机关暂依据该价格为基础确定这些交易的出口价格。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过初裁后的继续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上述出口价格确定基础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采用结构价格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在价格调整部分,调查机关扣除了销售费用。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暂接受该公司对于出口价格部分提出运输费用、储罐费用、保险费、装修费、信用费用、佣金、出口检验费、中国进口检验费、韩国进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过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并经实地核查确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上述调整项目的认定。 对于公司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了公司主张的进口关税和进口报关代理费的调整。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在根据中国关联贸易商向非关联客户转售价格推算出口价格时,还应对中国关联贸易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调查机关暂根据该公司报告的数据对此进行了调整。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其他新西兰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的新西兰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调查期内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在初裁评论中,印度尼西亚东加里曼丹甲醇工业公司要求按照每月加权平均的出口价格与当月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来计算每月的倾销幅度,再加权平均计算调查期倾销幅度。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公司没有充分说明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变动影响价格可比性的理由,故决定不接受公司主张,仍以调查期为单位计算倾销幅度。没有其他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上述价格比较和计算倾销幅度的方法。 对于其他未应诉的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经过初裁后的继续调查,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相关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未应诉公司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印度尼西亚公司 1 东加里曼丹甲醇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9.1% (PT KALTIM METHANOL INDUSTRI) 2 其他印度尼西亚公司 32.5% (All others) 马来西亚公司 1 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纳闽岛甲醇公司 9.1% (PETRONAS METHANOL LABUAN SDN.BHD) 2 其他马来西亚公司 37.5% (All others) 新西兰公司 1 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责任公司 8.9% (Methanex New Zealand Limited) 2 其他新西兰公司 36.4% (All others)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因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不存在倾销,调查机关初步裁定自2010年10月25日起终止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进口甲醇的反倾销调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审查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倾销幅度不小于2%,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范围。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基本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外观、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完全可以相互替代。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同时出现,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相互竞争关系,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对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1. 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2006年为 16.59万吨;2007年为17.88万吨,同比增长7.78%;2008年为36.53万吨,同比增长104.25%;2009年一季度为20.03万吨,同比增长904.12%。 2.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 现有证据显示,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2006年为1.94%;2007年为1.62%,同比下降0.32个百分点;2008年为2.96%,同比上升1.34个百分点;2009年一季度为5.73%,同比上升4.97个百分点。 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甲醇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和《关于<甲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无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中提出,2002年至2008年一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均呈下降趋势,仅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间发生实质性增长,增长期间短暂,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总体未发生大量增加。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在《对<申请人关于<塞拉尼斯有限公司意见书>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中也提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短暂增长不构成大量增加。 申请人在《甲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无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中提出,首先,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模糊了调查期内数据和调查期外数据的界限。其次,国内法律法规并未就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必须持续的时间长度做出规定,也未要求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在调查期内每个时间段均呈增长趋势。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均大量增加。 初步裁定公告后,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关于甲醇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中再次提出,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的增长均是暂时的、小幅的。 调查机关认为,反倾销调查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期间是一段有限制的、特定的时间,调查期内的证据和事实是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的依据。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调查机关未收到利害关系方就本案调查期设定提出的异议。最终裁定中对损害、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均基于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事实和证据,对各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以外的证据未予考虑。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调查期内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的整体变化趋势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2007年比2006年增长了7.78%,低于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市场份额下降了0.32个百分点。2008年至调查期末,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呈持续增长趋势,增长幅度高于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市场份额持续上升。2008年上半年,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为17.25万吨,同比增长94.32%,市场份额为2.94%。2008年下半年,进口数量为19.28万吨,同比增长73.43%,环比增长11.73%,市场份额为2.99%,均呈增长趋势。2009年一季度,进口数量为20.03万吨,同比增长904.12%,环比增长40.01%;市场份额为5.73%,同比上升4.97个百分点,环比上升1.06个百分点。2009年一季度,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均达到调查期内最高点,进口数量超过2006年或2007年的全年进口数量,市场份额约为2008年全年市场份额的2倍。 根据现有证据,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均出现大量增加。 (三)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及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 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2006年为265.22美元/吨;2007年为305.45美元/吨,同比上升15.17%;2008年为334.57美元/吨,同比上升9.53%;2009年一季度为177.80美元/吨,同比下降58.12%。 2. 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上销售价格2006年为2237.08元/吨;2007年为2320.66元/吨,同比上升3.74%;2008年为2532.72元/吨,同比上升9.14%;2009年一季度为1378.69元/吨,同比下降42.85%。 3. 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甲醇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中提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在大部分时间段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仅在2008年下半年发生显著下跌,且下跌前的国内市场价格处于不正常的高位,无法构成评估价格影响的有效基准。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在《塞拉尼斯有限公司意见书》和《对<申请人关于<塞拉尼斯有限公司意见书>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中提出,2008年上半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出现异常上涨,2008年下半年的下降是市场价格的理性回归。 申请人在《甲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无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中认为,2008年下半年至调查期末,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大幅下降并削价销售,导致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与单位销售成本之间的差额大幅下降并出现倒挂,被调查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造成了价格削减,并压低了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 初步裁定公告后,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关于甲醇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中再次提出,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在大部分时间段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下跌与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没有对应关系,且国内产业销售价格在调查期末逐步恢复至调查期初水平。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调查期内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整体变化趋势及相互间的联系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2006年至2008年上半年,二者总体均呈上升趋势,并于2008年中期达到调查期内最高点;2008年下半年至调查期末,二者总体均呈下降趋势,至2009年一季度降至调查期内最低点。 2006年、2007年和2008年上半年,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加权平均人民币进口价格分别为2227.79元/吨、2448.80元/吨和3040.13元/吨,分别比同期国内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低0.42%、高5.52%和高11.44%。2008年下半年、2008年四季度和2009年一季度,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加权平均人民币进口价格分别为1902.79元/吨、1422.34元/吨和1233.70元/吨,均明显低于同期国内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明显的削减作用。 由于国内市场上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产品质量基本一致,且国内下游用户可以从某些专业媒体及时了解市场价格信息,价格因素对国内下游用户选择起重要作用。2008年下半年至调查期末,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持续增长,进口价格大幅下降并削价销售,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造成影响。2008年三季度、四季度和2009年一季度,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环比分别下降6.73%、37.21%和21.61%,而同期单位销售成本环比分别上升13.46%、下降6.58%和下降13.16%。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毛利润呈持续下降趋势。2008年三季度,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毛利润降至646.76元/吨;2008年四季度,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与单位销售成本在调查期内首次出现倒挂,单位毛利润降至-253.44元/吨;2009年一季度单位毛利润进一步降至-369.93元/吨,为调查期内最低点。 根据现有证据,调查期内,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大幅增长,2008年下半年至调查期末,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大幅下降并削价销售,压低了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导致国内同类产品在单位销售成本总体呈下降趋势的情况下,获利空间持续减小至完全消失,销售价格与单位销售成本的倒挂幅度不断扩大。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削价销售大幅压低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四)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调查期内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审查,其中一个或多个指标均非决定性的。现有证据显示: 1. 表观消费量 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2006年为855.72万吨;2007年为1103.97万吨,同比增长29.01%;2008年为1232.60万吨,同比增长11.65%。2008年一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表观消费量分别为263.65万吨、323.54万吨、339.13万吨、306.28万吨和349.68万吨,2008年二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环比分别增长22.72%、增长4.82%、下降9.68%和增长14.17%,2009年一季度同比增长32.63%。 2. 产能 国内产业产能2006年为558.80万吨;2007年为720.60万吨,同比增长28.95%;2008年为962.25万吨,同比增长33.53%。2008年一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产能分别为224.16万吨、232.41万吨、245.00万吨、260.67万吨和270.57万吨,2008年二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环比分别增长3.68%、5.42%、6.39%和3.80%,2009年一季度同比增长20.70%。 3. 产量 国内产业产量2006年为450.67万吨;2007年为617.92万吨,同比增长37.11%;2008年为692.35万吨,同比增长12.04%。2008年一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产量分别为172.76万吨、186.61万吨、187.65万吨、145.33万吨和94.09万吨,2008年二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环比分别增长8.01%、增长0.56%、下降22.55%和下降35.26%,2009年一季度同比下降45.54%。 4. 开工率 国内产业开工率2006年为80.65%;2007年为85.75%,同比上升5.10个百分点;2008年为71.95%,同比下降13.80个百分点。2008年一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开工率分别为77.07%、80.29%、76.59%、55.75%和34.78%,2008年二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环比分别上升3.22个百分点、下降3.70个百分点、下降20.84个百分点和下降20.98个百分点,2009年一季度同比下降42.29个百分点。 5. 销售量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量2006年为404.95万吨;2007年为535.73万吨,同比增长32.30%;2008年为620.39万吨,同比增长15.80%。2008年一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销售量分别为151.85万吨、174.28万吨、157.40万吨、136.86万吨和93.83万吨,2008年二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环比分别增长14.77%、下降9.68%、下降13.05%和下降31.44%,2009年一季度同比下降38.21%。 6. 市场份额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2006年为51.55%;2007年为53.71%,同比上升2.15个百分点;2008年为54.40%,同比上升0.69个百分点。2008年一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市场份额分别为62.09%、57.66%、50.40%、48.75%和29.05%,2008年二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环比分别下降4.43个百分点、7.26个百分点、1.64个百分点和19.70个百分点,2009年一季度同比下降33.04个百分点。 7. 销售价格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价格2006年为2237.08元/吨;2007年为2320.66元/吨,同比上升3.74%;2008年为2532.72元/吨,同比上升9.14%。2008年一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销售价格分别为2412.26元/吨、3003.10元/吨、2800.99元/吨、1758.86元/吨和1378.69元/吨,2008年二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环比分别上升24.49%、下降6.73%、下降37.21%和下降21.61%,2009年一季度同比下降42.85%。 8. 销售收入 国内产业销售收入2006年为927648.71万元;2007年为1292082.53万元,同比增长39.29%;2008年为1589638.01万元,同比增长23.03%。2008年一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销售收入分别为379615.91万元、525928.56万元、442700.64万元、241392.90万元和129363.71万元,2008年二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环比分别增长38.54%、下降15.82%、下降45.47%和下降46.41%,2009年一季度同比下降65.92%。2008年三季度至调查期末,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和销售价格均呈持续下降趋势,销售收入相应持续下降。 9. 税前利润 国内产业税前利润2006年为145101.40万元;2007年为209439.58万元,同比增长44.34%;2008年为134342.79万元,同比下降35.86%。2008年一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税前利润分别为50445.10万元、130077.11万元、42989.41万元、-79230.52万元和-69327.16万元,2008年二季度环比增长157.86%,2008年三季度环比下降66.95%,2008年四季度开始由盈转亏,2009年一季度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税前利润为-738.85元/吨,税前利润率为-53.59%,均降至调查期内最低点。 调查机关审查了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税金及附加和期间费用等影响税前利润的主要因素。2008年三季度至调查期末,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和期间费用均呈持续下降趋势,未对利润下降趋势造成影响,销售成本总体也呈下降趋势,销售收入的下降是造成税前利润下降的主要原因。 10. 投资收益率 国内产业投资收益率2006年为8.51%;2007年为7.96%,同比下降0.55个百分点;2008年为3.03%,同比下降4.93个百分点。2008年一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投资收益率分别为1.74%、4.27%、1.33%、-2.96%和-3.10%,2008年二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环比分别上升2.54个百分点、下降2.94个百分点、下降4.29个百分点和下降0.14个百分点,2009年一季度同比下降4.84个百分点。 11. 就业人数 国内产业就业人数2006年为12629人;2007年为14395人,同比增长13.99%;2008年为16542人,同比增长14.91%。2008年一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就业人数分别为15754人、16101人、16729人、16300人和14701人,2008年二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环比分别增长2.20%、增长3.90%、下降2.56%和下降9.81%,2009年一季度同比下降6.69%。 12. 人均工资 国内产业人均工资2006年为21107元;2007年为26160元,同比增长23.94%;2008年为30593元,同比增长16.94%。2008年一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人均工资分别为7469元、7569元、7719元、8560元和8114元,2008年二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环比分别增长1.33%、增长1.99%、增长10.89%和下降5.21%,2009年一季度同比增长8.62%。 13. 劳动生产率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2006年为356.86吨/人;2007年为429.26吨/人,同比上升20.29%;2008年为418.55吨/人,同比下降2.50%。2008年一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劳动生产率分别为109.66吨/人、115.90吨/人、112.17吨/人、89.16吨/人和64.01吨/人,2008年二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环比分别上升5.69%、下降3.22%、下降20.51%和下降28.21%,2009年一季度同比下降41.63%。 14. 期末库存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2006年期末库存为13.24万吨;2007年为14.54万吨,同比增长9.82%;2008年为31.70万吨,同比增长118.07%。2008年一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期末库存分别为20.68万吨、21.08万吨、32.48万吨、31.70万吨和23.69万吨,2008年二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环比分别增长1.97%、增长54.06%、下降2.40%和下降25.28%,2009年一季度同比增长14.57%。 由于甲醇常温下为液体且通常没有包装,甲醇产品通常储存在罐区,库存数量客观上有一定限额。2009年三季度国内产业期末库存大幅增长,此后国内产业销售量大幅下降,为减少积压,国内产业被迫减少产量,出售库存,期末库存环比相应呈下降趋势,但仍处于较高水平。 15. 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国内产业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2006年为193161.85万元;2007年为309678.60万元,同比增长60.32%;2008年为384477.33万元,同比增长24.15%。2008年一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分别为29979.92万元、143259.04万元、26975.66万元、109578.73万元和-80231.21万元,2008年二季度至四季度环比分别增长377.85%、下降81.17%和增长306.21%,2009年一季度经营活动现金流为净流出。 16. 投融资能力 根据《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及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调查期内,特别是2008年下半年至调查期末,部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新建项目被迫搁置、延缓或取消,部分国内生产者申请的银行贷款遭拒绝,股票或债券的发行受挫。国内产业投入的大量资金难以产生效益,对资金的回收及下一步投融资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五)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甲醇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和《关于<甲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无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中提出,2002年至2009年一季度,国内甲醇产业产量、销量总体呈增长趋势,仅在2008年下半年短暂下降;所占市场份额总体呈增长趋势,仅在2009年一季度短暂下降;开工率在2008年四季度前已处于较低水平;调查期内,国内甲醇产业在2008年三季度前始终保持盈利;国内产业的经营状况仅在2008年下半年发生恶化。根据上述情况,该公司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国内甲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在《对<申请人关于<塞拉尼斯有限公司意见书>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中提出,调查期内,国内甲醇产业产量、销量稳步增长,在2008年四季度之前相关经营指标一直良好,国内产业没有受到实质损害。 申请人在《甲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无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中认为,对国内产业有关经济指标的分析应结合国内产业特点和各指标间的整体联系,在全面分析整个调查期内相关数据的基础上,重点考察距离立案日最近期间的数据。国内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国内产业每个经济指标、调查期内每个时间段均体现实质损害。申请人对国内产业有关经济指标进行分析后认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2006年至2008年上半年,随着国内同类产品下游行业的发展和应用领域的拓展,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国内产业相应新建、扩建同类产品生产装置,产能持续增长,生产规模持续扩大,产量、销售量、就业人数等总体相应呈增长趋势,市场份额持续上升,开工率基本保持稳定。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持续上升,上升幅度大于单位销售成本上升幅度,国内产业销售收入、税前利润相应呈增长趋势。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总体呈下降趋势,期末库存持续增长。 2008年下半年至调查期末,在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基本保持稳定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开工率、就业人数、劳动生产率等均呈下降趋势,销售量、市场份额均持续下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大幅下降,销售收入相应大幅下降。虽然由于主要原材料价格呈下降趋势,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相应总体呈下降趋势,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幅度大于单位销售成本下降幅度,单位毛利润持续下降,获利空间大幅减小。2008年四季度,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与单位销售成本出现倒挂,单位毛利润降为负值,国内产业开始出现亏损,投资收益率降为负值。 特别是调查期末2009年一季度,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与单位销售成本的倒挂幅度进一步增大,国内产业开工率、市场份额、销售价格、单位毛利润、单位税前利润、劳动生产率等降至调查期内最低点,产量、销量、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等处于调查期内极低水平。国内产业单位税前利润降至-738.85元/吨,开工率不足35%,绝大多数国内生产者处于亏损或停产状态,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综合考虑调查期内上述事实和证据,对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在调查期内的整体变化趋势进行全面评估后认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初步裁定公告后,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关于甲醇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中再次提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有关经济指标的恶化是短期的、暂时的,部分指标在调查期末已有所好转,并在调查期后进一步恢复。该公司认为,国内甲醇产业没有受到实质损害。调查机关对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公司仅分析了调查期内及调查期后少量经济指标的变化趋势,未能提供客观的、充分的、可核实的证据加以证明,调查机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六)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及对国内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及库存情况进行了审查。 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调查期内,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甲醇生产能力较大且总体呈增长趋势,2006-2008年年均增长2.75%,2009年一季度同比增长16.38%;产量呈持续增长趋势,2006-2008年年均增长3.89%,2009年一季度同比增长19.14%;出口数量呈持续增长趋势,2006-2008年年均增长9.47%,2009年一季度同比增长62.42%;出口数量占销售量的比例维持在70%以上;向中国出口数量占总出口量的比例总体呈上升趋势,2006-2008年年均上升5.51个百分点,2009年一季度同比上升28.09个百分点;期末库存2006-2008年年均增长10.70%,2009年一季度同比下降5.79%。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被调查产品生产能力较大且呈增长趋势,对国外市场依赖程度高,出口数量及对中国出口数量均呈持续增长趋势,对中国出口数量占总出口量的比例持续上升。中国市场是全球主要的甲醇市场之一,且市场需求总体呈上升趋势。调查机关认为,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具有向中国进一步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可能性。 六、因果关系 (一)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损害。 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甲醇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中提出,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仅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间发生实质性增长,这4个月中,有3个月进口数量与国内产业销售量的变化值不一致,且被调查产品与同期国内产业市场份额、开工率的下滑没有直接关系。该公司认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甲醇产业有关经济指标的变化联系微小,与国内甲醇产业受到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申请人在《甲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无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中提出,2008年下半年至调查期末,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与国内产业产量、开工率的变动关系,被调查产品所占市场份额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所占市场份额的变动关系,以及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与国内产业税前利润率的变动关系表明,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倾销与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以及损害的加剧在时间上和程度上保持同步对应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公告后,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关于甲醇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中再次提出,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部分经济指标的恶化没有对应关系,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不是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调查期内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进口价格及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整体变化趋势和相互关系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2006年、2007年和2008年上半年,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16.59万吨、17.88万吨和17.25万吨,市场份额分别为1.94%、1.62%和2.94%。同期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加权平均人民币进口价格分别比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低0.42%、高5.52%和高11.44%,进口价格接近或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其中,2008年上半年,虽然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同比大幅增长,但其加权平均人民币进口价格没有削减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价格。 2006年至2008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国内产业在国内市场上销售量和市场份额均呈持续增长趋势。2006年、2007年和2008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在国内市场上销售量分别为404.95万吨、535.73万吨和326.13万吨,市场份额分别为51.55%、53.71%和59.65%。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能够充分反映单位销售成本上升趋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获利空间呈增长趋势,税前利润相应增长。 2008年下半年至调查期末,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大幅增长,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一季度分别为19.28万吨和20.03万吨,同比分别增长73.43%和904.12%;增长幅度大于国内表观消费量变化幅度,所占市场份额大幅上升,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一季度分别为2.99%和5.73%。同期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大幅下降并削价销售,2008年下半年、2008年四季度和2009年一季度,其加权平均人民币进口价格分别比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低17.85%、19.13%和10.52%。 2008年下半年至调查期末,受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影响,国内甲醇市场价格持续下降,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持续大幅下降,国内产业大量客户流失,对国内产业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虽然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基本保持稳定,国内产业产能继续增长,但国内产业产量、开工率、销售量、市场份额均呈下降趋势。销售价格大幅下降,下降幅度大于单位销售成本下降幅度,国内产业单位毛利润、毛利率均呈下降趋势,获利空间大幅减小,2008年四季度,销售价格与单位销售成本出现倒挂,国内产业开始出现亏损,投资收益率降为负值。 特别是调查期末2009年一季度,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市场份额升至调查期内最高点,进口价格降至调查期内最低点并对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产生明显削减作用,对国内产业造成了调查期内最为严重的冲击。同期国内产业销售价格与单位销售成本的倒挂幅度进一步增大,开工率、市场份额、销售价格、单位毛利润、毛利率、税前利润率、劳动生产率等降至调查期内最低点,产量、销量、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等处于调查期内极低水平,绝大多数国内生产者处于亏损或停产状态,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调查机关认定,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已经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与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其他因素分析。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可能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审查。 1. 原产于除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甲醇因素 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甲醇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中认为,原产于除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甲醇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申请人在《甲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无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中认为,除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甲醇进口数量占国内甲醇总进口量的比例相对较小,总体呈下降趋势;进口价格2007年至调查期末一直高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和国内甲醇总进口价格;没有证据证明除原产于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对中国出口存在倾销情况。 初步裁定公告后,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关于甲醇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中提出,对原产于除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甲醇进行累积评估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3.3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小于同期原产于除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甲醇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与原产于其他国家(地区)的甲醇进口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接近。该公司认为,原产于除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甲醇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调查机关注意到,《反倾销协定》第3.3条与《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一致。《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均是针对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的规定,不适用于评估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反倾销条例》第八条要求调查机关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但未要求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也未要求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损害与非倾销因素造成的损害进行比较,以确定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主要因素。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关于甲醇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中比较了原产于除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甲醇与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和进口价格,表明原产于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甲醇可能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但存在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说明倾销与损害间没有因果关系。 现有证据显示,2006-2008年和2009年一季度,原产于除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甲醇进口数量分别为96.13万吨、66.36万吨、106.85万吨和144.73万吨;占同期国内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85.28%、78.77%、74.52% 和87.84%。2006-2008年和2009年一季度,原产于除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甲醇加权平均进口价格分别为270.35美元/吨、308.98美元/吨、372.33美元/吨和181.43美元/吨,分别高于同期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5.12美元/吨、3.53美元/吨、37.76美元/吨和3.63美元/吨,也高于同期国内甲醇总进口加权平均价格。 根据现有证据,调查期末原产于除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甲醇进口数量占同期总进口量的比例与调查期初基本相同,且调查期内其进口价格高于同期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和国内总进口价格。尚无证据表明,原产于除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甲醇对中国出口存在倾销情况。 调查机关认为,原产于除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进口甲醇因素不能否定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在调查期内已经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 2. 国内同类产品消费模式、流通渠道、贸易政策以及需求变化因素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甲醇市场未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等消费模式变化导致需求萎缩的情况;国内同类产品完全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制,国内产业生产经营受市场调节;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基本相同;国内没有新颁布限制甲醇贸易行为和其他相关政策,也没有限制使用甲醇的政策变化。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的消费模式、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未对国内需求造成不利影响。 初步裁定公告后,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关于甲醇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中提出,2008年末国内需求量的下降导致国内产业产量和销量的下降。 现有证据显示,随着国内甲醇下游行业的发展和应用领域的拓展,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市场需求总体呈增长趋势。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一季度,国内表观消费量同比分别增长29.01%、11.65%和32.63%。2008年一季度至2009年一季度国内表观消费量总体呈增长趋势。调查机关认为,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国内同类产品需求变化造成的。 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在《塞拉尼斯有限公司意见书》中认为,调查期末,受金融危机影响,欧盟和北美市场甲醇需求量严重萎缩,而同期中国市场需求量基本保持良好,导致对中国出口量增加,这是全球主要贸易区域间供需平衡的结果。调查机关认为,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只是将国内市场需求稳定、其他国家(地区)市场需求萎缩作为被调查产品大量进口的原因,全球主要贸易区域供需变化不能否定调查期内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大量增加、削价销售并压低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事实,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影响,也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初步裁定公告后,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认定。 3. 国内产业生产规模、技术水平和生产效率因素 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甲醇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和《关于<甲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无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中提出,国内绝大多数甲醇生产装置规模较小,低于世界其他国家(地区)平均水平,导致生产效率较低;国内合成氨联产甲醇的生产装置大多采用较为落后的工艺,存在规模小、效率低和成本高等问题。 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在《塞拉尼斯有限公司意见书》中提出,国内甲醇生产装置平均产能较小,导致其无法提供有竞争力的价格。 申请人在《甲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无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中提出,合成氨联产甲醇技术是国内产业上世纪七十年代自行开发的节能环保技术,并非落后技术。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成氨联产甲醇与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2008年下半年至调查期末,在相关经济因素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受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影响,无论采用何种原料,无论单独生产甲醇或合成氨联产甲醇的国内生产者均受到实质损害。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国内产业新建甲醇生产装置的规模逐步扩大,技术水平逐步提高。新建大规模生产装置的生产技术和关键生产设备大多从国外引进或采用国内成熟工艺。部分国内生产者已经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OHSAS1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在生产经营管理方面具备良好的市场竞争能力。调查期内2006年至2008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持续上升,国内甲醇总产量占国内表观消费量的份额达90%左右。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生产效率总体上逐步提高,部分国内生产者的技术水平和生产效率与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生产者已无实质区别。 2008年下半年至调查期末,在国内产业生产规模、技术水平和生产效率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绝大多数国内生产企业,无论装置规模大小、所用原料差异或技术水平高低,无论单独生产甲醇或合成氨联产甲醇,有关经济指标均迅速恶化,受到了实质损害。调查机关认为,国内产业的生产规模、技术水平和生产效率等因素不能否定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 初步裁定公告后,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关于甲醇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中再次提出,甲醇与合成氨生产一体化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重要原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调查机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 对市场价格预期因素 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甲醇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中提出,2002年以后,多数国内甲醇生产者投资时的价格预期高于市场长期平均价格,当2008年四季度国内甲醇价格急剧下跌时,过高的投资回报预期必然导致亏损。 调查机关认为,评价国内产业对市场价格的预期是否合理,必须根据做出预期所处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的市场情况,综合考虑相关企业能力、做出预期的方式等多种因素,不能仅根据事后市场发生的变化否认预期本身的合理性。此外,价格预期本身并不导致国内产业有关经济指标发生变化,根据预期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才是导致有关经济指标变化的直接原因。 调查机关注意到,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仅提供了调查期内一家国内企业在第十三届中国东西部合作与投资贸易洽谈会上,为吸引投资所作的一份项目说明中关于甲醇价格的预期。根据该材料,该项目预计投产时间在调查期后。调查机关认为,该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对甲醇价格的预期不合理,也不能说明国内产业根据不合理的预期进行了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调查机关对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初步裁定公告后,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关于甲醇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中再次提出,被高估的市场前景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重要原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调查机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5. 国内同类产品出口因素 调查期内,2006-2008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数量分别为7.24万吨、19.07万吨和6.02万吨,占同期总销量的比例分别为1.76%、3.44%和 0.96%,2009年一季度已无出口。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数量所占比例很小,其影响很小,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 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甲醇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中认为,国内同类产品不符合国际用户要求,且不具有竞争优势,导致未有实质性的出口,对国内产业造成不利影响。申请人在《甲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无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中提交了部分国内生产者的出口合同和出口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调查机关审查相关证据后认为,国内同类产品质量可以满足国外用户需求,主要技术指标达到或超过IMPCA标准。由于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仅提供了国内同类产品的出口数量和出口价格,未提供关于国内同类产品不符合国外用户需求的直接证据,也未说明国内同类产品出口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具体影响及影响程度,调查机关对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初步裁定公告后,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认定。 6.国内同类产品成本因素 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甲醇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和《关于<甲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无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中提出,国内同类产品的原料(包括煤和天然气)成本、运输成本均高于被调查产品,这是导致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在《塞拉尼斯有限公司意见书》和《对<申请人关于<塞拉尼斯有限公司意见书>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中除提出国内同类产品原料成本和运输成本较高外,还提出与天然气制甲醇相比,煤制甲醇资本性成本较高。 申请人在《申请人关于<塞拉尼斯有限公司意见书>的评论意见》和《甲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无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中认为,如果被调查产品生产者具有成本优势,无论在其本国国内市场或出口市场上均能将其成本优势体现在销售价格中,被调查产品成本优势因素与反倾销调查并不相关。此外,成本差异因素也不能解释在国内同类产品成本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2008年下半年至调查期末,国内产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事实。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2006年至2008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单位生产成本、单位销售成本均呈上升趋势,但同期销售价格上升幅度大于单位销售成本上升幅度,同类产品单位毛利润、毛利率总体均呈上升趋势,获利空间逐步增长。2008年下半年至调查期末,虽然国内同类产品单位生产成本、单位销售成本下降,但受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影响,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大幅下降,下降幅度大于单位销售成本下降幅度,同类产品单位毛利润、毛利率均呈下降趋势,获利空间大幅减小,2008年四季度销售价格与单位销售成本出现倒挂,毛利润降为负值,2009年一季度倒挂幅度进一步扩大。 调查机关认为,国内同类产品成本因素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指标影响的性质和程度主要取决于国内产业通过销售价格传递成本的能力。2008年下半年至调查期末,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成本下降的情况下,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阻碍了国内产业通过价格变动合理反映成本变动的正常市场行为,这与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具有成本优势无关。国内同类产品成本因素不能否定原产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 初步裁定公告后,各利害关系方对此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认定。 7. 国内同类产品质量因素 关于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和申请人就国内同类产品质量因素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已在国内同类产品认定部分进行了分析,并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认定,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产品质量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均能满足国内下游用户需求。此外,调查机关注意到,调查期内,2006年至2008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占国内市场的绝大部分,2008年下半年至调查期末,国内甲醇市场的消费模式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国内产业的技术水平逐步提高,国内同类产品的质量能够满足下游用户生产需求,而同期国内产业有关经济指标却迅速恶化。调查机关认为,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国内同类产品质量因素造成的。 初步裁定公告后,各利害关系方对此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认定。 8. 不可抗力因素 现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在调查期内未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未受到其他意外影响。调查机关认为,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七、最终裁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各公司倾销幅度如下: 印度尼西亚公司 1 东加里曼丹甲醇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9.1% (PT KALTIM METHANOL INDUSTRI) 2 其他印度尼西亚公司 32.5% (All others) 马来西亚公司 1 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纳闽岛甲醇公司 9.1% (PETRONAS METHANOL LABUAN SDN.BHD) 2 其他马来西亚公司 37.5% (All others) 新西兰公司 1 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责任公司 8.9% (Methanex New Zealand Limited) 2 其他新西兰公司 36.4% (All other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