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测绘局关于修改部分测绘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测法发〔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司(室):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测绘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有关要求,国家测绘局决定对以下规范性文件作出如下修改: 一、《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办法》(国测法字〔2006〕6号) 附件《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修改为以下表格。 二、《航空摄影管理暂行办法》(国测国字〔1996〕7号) 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三、《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测国字〔1997〕28号) 1、第十六条中“《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修改为“《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2、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及年检”修改为“测绘资质审查认证及年度注册”。 3、第二十三条中“《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修改为“《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测绘资格证书等级”修改为“测绘资质等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测绘资格证书》”修改为“《测绘资质证书》”。 4、第二十六条中“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 四、《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6月6日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国测体字〔95〕15号发布) 1、第二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第七条中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体测绘业者”、第八条中的“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修改为“单位”。 2、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测绘市场活动的专业范围由国家测绘局另行规定。” 3、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资、合作进行测绘活动的,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4、第十二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内地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前条规定进行审批。” 5、第七条、第十三条“测绘资格证书”修改为“测绘资质证书”。 6、第十四条“承揽方的义务”第(三)项修改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向测绘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测绘项目;”。 7、第十六条中的“五十万元”修改为“二十万元”。 8、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9、删去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并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四)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 (五)转包测绘项目的; (六)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的。 涉及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10、第三十八条中“违反本规定压价竞争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压价竞争的”。 11、第三十九条中当事人直接起诉的期限由“十五日”修改为“三个月”。 12、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有关条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文件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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