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1〕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总工会: 近年来,由于夏季高温天气导致的中暑事件时有发生,给劳动者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带来严重损害和威胁。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高温中暑及高温作业引发的各类事故,切实维护劳动者安全健康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防暑降温工作。防暑降温工作是一项季节性很强的劳动保护工作,直接关系到劳动者身体健康和企业生产安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以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把防暑降温工作作为当前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一件大事来抓。要针对高温天气带来的不利影响,对本地区防暑降温工作作出周密细致的安排部署,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地区工作实际,针对不同工作种类制定出硬措施,狠抓责任落实,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做好防暑降温工作,严防高温酷暑引发各类事故。要大力宣传做好防暑降温工作的重要意义以及防范高温中暑的基本知识和方法,增强广大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 二、督促指导用人单位结合实际,做好防暑降温工作。要强化用人单位防暑降温第一责任人意识,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做好各项防暑降温工作。凡工作场所存在高温作业和夏季露天作业的用人单位,要认真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高温作业分级标准》(GB/T4200-2008)、《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等规定,制定和落实夏季工作场所防暑降温的各项措施,配备必要的通风或降温设备,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和防暑降温所需的清凉饮料及保健用品,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要根据本单位生产特点,合理安排职工在高温天气的工作时间,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尽量避开高温时段作业,增加休息和减轻劳动强度,严禁延长高温作业时间和加班加点,最大限度地减少职工因高温中暑造成的职业危害。用人单位不得以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为由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和奖金。要加强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不得安排怀孕的女职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从事《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温度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在完善防暑措施的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三、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防暑降温工作的监督检查。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工作,各级安全监管、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工会组织等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并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工作合力。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针对夏季高温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和重点单位,加大对其高温作业场所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用人单位认真落实作业场所各项防暑降温措施。同时,要认真履行综合监管职责,督促指导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领域)内的防暑降温工作,特别要督促相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地、露天作业场所和高温作业岗位的夏季防暑降温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防暑降温相关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积极做好发生中暑劳动者的医疗救治,对诊治的中暑病例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要积极为劳动者进行职业性中暑的诊断、鉴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有高温作业场所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职工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支付、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夏季防暑降温费、高温津贴支付以及中暑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落实等情况。各级工会组织要发挥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的作用,加强对防暑降温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暑期“送清凉”、“送健康”活动。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责令用人单位认真整改,并加强对整改情况的跟踪检查,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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