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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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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农业部  
【发文字号】 农明字[2011]第37号
【发布日期】 2011-07-13
【实施日期】 2011-07-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明字[2011]第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  7月13日,人民日报第13版刊发《私宰肉是怎样流向餐桌》的专题报道,在反映广西桂林市存在多个非法屠宰点私宰生猪、病死猪夹杂其中、直接威胁群众健康的同时,也反映出一些动物检疫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出证、盖章、收钱,使私宰肉披上合法外衣流向市民的餐桌,在社会上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为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检疫工作,切实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现紧急通知如下:

  一、高度重视猪肉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加强猪肉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是今年全国食品安全工作的重点内容和重要任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12号)对加强鲜肉和肉制品综合治理作出了全面部署,《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瘦肉精”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食安办〔2011〕14号)和《农业部关于印发2011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工作重点的通知》(农质发〔2011〕3号)又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和安排。此次事件反映出一些地方对猪肉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工作不实。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扎实开展鲜肉和肉制品综合治理,依法履行生猪屠宰检疫监管法定职责,确保猪肉产品质量安全。

  二、积极配合做好生猪私屠滥宰整治工作。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国办发〔2011〕12号也明确规定,严禁私屠滥宰和宰售病死病害畜禽,打击加工、出售注水肉、未经检疫检验合格肉及其制品的行为。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积极配合商务部门严格实施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全面开展生猪私屠滥宰专项整治,切实加强屠宰行业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对发现的生猪私屠滥宰窝点和私宰肉,要及时通报并移交商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绝不允许不闻不问、放任自流,甚至为私宰肉加盖检疫印章、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  三、严格依法开展生猪屠宰检疫工作。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依照《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动物检疫规程规定,依法向生猪定点屠宰场派驻检疫人员,按照法定的检疫范围、检疫程序和判定标准,对屠宰的生猪实施严格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加盖检疫印章、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准予上市销售;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其产品,要依法监督屠宰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未经检疫的猪肉产品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严禁以补检收费代替行政处罚,甚至违法为未经检疫的猪肉产品加盖检疫印章,出具检疫证明。对相关责任人员要依法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交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四、全面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各地要严格按照全国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会议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农办医〔2011〕11号)的部署,进一步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采取有力措施,扎实推进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建设,切实解决当前影响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健康发展的深层次问题。重点要深入开展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队伍专项整顿,全面加强基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建设,切实解决人员编制不足、经费保障不够、人员素质不高等方面的突出问题,规范动物检疫行为,提高监督执法水平,切实履行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监管各项法定职责,确保人民群众吃上真正的“放心肉”。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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