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 财会[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本市场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财政部、证监会决定对《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中申请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调整,有关修订如下: 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订为:依法成立5年以上,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营期限连续计算。 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修订为: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订为: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0人,其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120人,且每一注册会计师的年龄均不超过65周岁。 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修订为: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修订为: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8000万元。 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修订为: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8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本项所称业务收入和审计业务收入均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取得的相关收入。 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修订为:至少有25名以上的合伙人,且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3年以上。 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及其他要求继续执行。 第一条增加第五款: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具备申请条件。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自取得证券资格第三年起,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不得少于5家,或者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不得少于500万元。 第二条增加第四款:属于最近3年内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合伙协议和转制批准文件。 第三条标题修订为“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转制”。 第三条增加第三款: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转制前因执业问题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 第三条增加第四款: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二)自设立第二年起,业务收入应当不少于3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50万元。 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订为: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第六条第二款修订为: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详见附表11,一式2份)。两年内在执业活动中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视为不具备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条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第六条增加第十款: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支持业务工作和管理活动。存储业务工作、客户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应当架设在中国境内,对服务器的访问以及相关数据调用应当保存清晰完整的日志。 第六条增加第十一款: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业务的合伙人签字。 第七条第一款修订为: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内部控制审计、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 第七条第五款修订为:在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并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前述各项要求,逾期未达到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许可证。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订。 附件: 1、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其他附表 3、附表2和附表10
财政部 证监会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4月9日发布,2012年1月21日修订)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5年以上,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营期限连续计算; (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三)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0人,其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120人,且每一注册会计师的年龄均不超过65周岁; (四)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五)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8000万元; (六)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8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本项所称业务收入和审计业务收入均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取得的相关收入; (七)至少有25名以上的合伙人,且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3年以上; (八)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会计师事务所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条件,并通过吸收合并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自吸收合并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应当满一年。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吸收合并前已具备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不受第三款规定限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具备申请条件。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自取得证券资格第三年起,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不得少于5家,或者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不得少于500万元。 二、证券资格的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详见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四)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提出申请上月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详见附表2);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详见附表3); (八)自上年末至提出申请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情形,且自吸收合并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一年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九)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十)合并前吸收方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十一)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协议签署日合并各方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十二)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十三)自发生合并行为上年末至合并基准日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十四)合并前吸收方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十五)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属于最近3年内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合伙协议和转制批准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完整负责。 财政部、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抽查工作底稿、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转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后存续或者分立后存续,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详见附表4)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详见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协议复印件; (三)合并、分立后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分立后工商变更登记日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合并、分立后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六)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分立基准日资产负债表的审计报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证券资格。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转制前因执业问题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二)自设立第二年起,业务收入应当不少于3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50万元。 四、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详见附表6);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换发新的证券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地址、主任会计师(首席合伙人)、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证监会备案(详见附表7)。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或撤销分所,应当在分所工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有关情况(详见附表8)。 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详见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上述制度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上年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上一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详见附表10); (八)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六、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的监管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期间,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详见附表11,一式2份)。两年内在执业活动中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视为不具备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条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条件情形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的,证券资格失效,应当在工商注销登记前交回证券资格证书。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证券资格证书后将终止的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除被依法撤销、撤回资格的情形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详见附表12,一式2份)。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将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配合。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将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六)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七)收费异常的; (八)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九)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十三)财政部、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建立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记载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和质量控制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和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内容,并予以公布。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对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并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支持业务工作和管理活动,按照注册会计师行业信息化建设总体方案要求完成信息化建设。存储业务工作、客户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应当架设在中国境内,对服务器的访问以及相关数据调用应当保存清晰完整的日志。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业务的合伙人签字。 七、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内部控制审计、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 (二)本通知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三)本通知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四)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的有关附表和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提交的有关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五)在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并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前述各项要求,逾期未达到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许可证。 附表.doc: 附表1: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 附表2: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附表3:会计师事务所 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附表4: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 附表5: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 附表6: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 附表7:会计师事务所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登记表 附表8: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备案表 附表9: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附表10:会计师事务所 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 附表11: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 附表12: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