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 证监会公告[2012]7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8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应当按托管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的2%计算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二、第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权益类证券和固定收益类证券分别按投资规模的30%、15%、8%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权益类证券和固定收益类证券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当将超比例部分按投资成本的10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三、第一条第(四)项修改为:“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分别按专项、集合、限额特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的4%、3%、2%、2%计算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应当按集合计划面值与管理资产净值孰高原则计算集合、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按管理本金计算专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四、第一条第(六)项修改为:“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应当对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分别按每家2000万元、300万元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五、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连续三年为A类的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条(一)至(五)项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的0.4倍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六、《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根据以上修改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