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
公安 部 文 件
公通字[2010]72号
公安部关于印发《违反公安行政管理
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统一规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名称及其法律依据的适用,现将《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
及其适用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统一规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名称及其法律依据的适用,现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涉及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名称及其适用规范如下:
一、治安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法律 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
1.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第10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贩卖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对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及第15条。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6条。
(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规章 2001年3月16日起施行)
2.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第17条)
3.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第18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4.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1款第1项)
5.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1款第2项)
6.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1款第3项)
7.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1款第4项)
8.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1款第5项)
9.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2款)
10.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2款)
11.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2款)
12.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2款)
13.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2款)
14.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第24条第1款第1项)
15.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第24条第1款第2项)
16.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第24条第1款第3项)
17.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第24条第1款第4项)
18.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第24条第1款第5项)
19.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第24条第1款第6项)
20.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的谎报火警,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
21.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第25条第2项)
22.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第25条第3项)
23.寻衅滋事(第26条)
24.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第27条第1项)
25.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第27条第1项)
26.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第27条第2项)
27.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第28条)
28.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第28条)
29.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第29条第1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1项竞合。对单位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1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1项。
30.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第29条第2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2项竞合。对单位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2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2项。
31.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第29条第3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3项竞合。对单位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3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3项。
32.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第29条第4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4项竞合。对单位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4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4项。
33.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第30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购买、运输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对单位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3项、第4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违规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对单位违规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3项或者第4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非法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携, 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携带、邮寄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1项规定的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2项规定的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携带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未经许可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烟花爆竹)”,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未经许可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的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邮寄、携带危险物质(烟花爆竹)”,情节较轻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情节较重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第1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或者利用骗取的许可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剧毒化学品)”。对单位未经许可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第1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单位利用骗取的许可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第1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1条第3款。对个人未经许可经由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已取消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审批〕,擅自购买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购买危险物质(剧毒化学品)”。对单位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第3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单位未在专用仓库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危险化学品)”,法律依据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第3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8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邮寄危险物质(危险化学品)”,情节较轻的,法律依据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8条,情节较重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8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放射性物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第1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34.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第31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对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被盗、被抢、丢失不报”。对单位民用爆炸物品被盗、被抢、丢失不报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第2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9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对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烟花爆竹)丢失不报”,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9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第8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不报”,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第8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第9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不报”,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第9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不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不报”,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第4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
35.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竞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携带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
36.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第33条第1项)
37.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第33条第2项)
38.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第33条第3项)
39.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第33条第3项)
40.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第34条第1款)
41.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第34条第1款)
42.在航空器上使用禁用物品(第34条第2款)
43.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第35条第1项)
44.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第35条第2项)
45.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第35条第2项)
46.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第35条第3项)
47.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第35条第4项)
48.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第36条)
49.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第36条)
50.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第37条第1项)
51.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第37条第1项)
52.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第37条第2项)
53.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第37条第2项)
54.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第37条第3项)
55.违规举办大型活动(第38条)
56.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第39条)
57.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第40条第1项)
58.强迫劳动(第40条第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2项竞合。对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强迫劳动”,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2项。
59.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第40条第3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竞合。对保安员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无需吊销保安员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竞合。对用人单位拘禁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
60.非法侵入住宅(第40条第3项)
61.非法搜查身体(第40条第3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竞合。对保安员搜查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搜查身体”。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无需吊销保安员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竞合。对用人单位非法搜查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搜查身体”,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
62.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第41条第1款)
63.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第41条第2款)
64.威胁人身安全(第42条第1项)
65.侮辱(第42条第2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竞合。对保安员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侮辱”。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无需吊销保安员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竞合。对用人单位侮辱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侮辱”,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
66.诽谤(第42条第2项)
67.诬告陷害(第42条第3项)
68.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第42条第4项)
69.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第42条第5项)
70.侵犯隐私(第42条第6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6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竞合。对保安员侵犯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侵犯隐私”。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无需吊销保安员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6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6项。
71.殴打他人(第43条第1款)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竞合。对保安员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殴打他人”。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无需吊销保安员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有法定加重情节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竞合。对用人单位体罚、殴打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殴打他人”,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
72.故意伤害(第43条第1款)
73.猥亵(第44条)
74.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第44条)
75.虐待(第45条第1项)
76.遗弃(第46条第2项)
77.强迫交易(第46条)
78.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第47条)
79.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第47条)
80.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第48条)
81.盗窃(第49条)
82.诈骗(第49条)
83.哄抢(第49条)
84.抢夺(第49条)
85.敲诈勒索(第49条)
86.故意损毁财物(第49条)
87.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第50条第1款第1项)
88.阻碍执行职务(第50条第1款第2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3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竞合。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阻碍执行职务”。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无需吊销保安员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3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3项。
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阻碍执行职务”,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5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
89.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第50条第1款第3项)
对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消防车、消防艇)”,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3项。
90.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第50条第1款第4项)
91.招摇撞骗(第51条第1款)
92.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第52条第1项)
93.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第52条第2项)
94.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第52条第3项)
95.伪造、变造船舶户牌(第52条第4项)
96.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第52条第4项)
97.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第52条第4项)
98.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第53条)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28条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3条竞合。对沿海船舶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驾船擅自进入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3条。
99.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第54条第1款第1项)
100.以被撤销登记的社团名义活动(第54条第1款第2项)
101.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第54条第1款第3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5条竞合。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开办旅馆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旅馆)”,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4条。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竞合。对未经许可从事保安服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保安服务)”,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以及《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9条和第41条。对未经许可从事保安培训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保安培训)”,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以及《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3条和第41条。
102.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第55条)
103.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第56条第1款)
104.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第56条第1款)
105.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第56条第2款)
106.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第57条第1款)
107.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第57条第1款)
108.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第57条第2款)
109.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第58条)
110.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第59条第1项)
111.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第59条第1项)
《典当管理办法》第66条第1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1项竞合。对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物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对典当行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第27条和第52条及第66条第1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59条第1项。对典当行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1项。
112.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第59条第2项)
113.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第59条第3项)
114.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第59条第4项)
115.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第60条第1项)
116.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第60条第2项)
117.提供虚假证言(第60条第2项)
118.谎报案情(第60条第2项)
119.窝藏、转移、代销赃物(第60条第, 3项)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60条第<, FONT size=5>3项以及《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5条。
120.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第60条第4项)
121.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第61条)
122.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第62条第1款)
123.偷越国(边)境(第62条第2款)
124.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第63条第1项)
125.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第63条第2项)
126.偷开机动车(第64条第1项)
127.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第64条第2项)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的“偷开他人船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第2项规定的“偷开机动船舶”竞合。对偷开他人船舶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第2项。
128.破坏、污损坟墓(第65条第1项)
129.毁坏、丢弃尸骨、骨灰(第65条第1项)
130.违法停放尸体(第65条第2项)
131.卖淫(第66条第1款)
132.嫖娼(第66条第1款)
133.拉客招嫖(第66条第2款)
13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第67条)
135.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第68条)
136.传播淫秽信息(第68条)
137.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第69条第1款第1项)
138.组织淫秽表演(第69条第1款第2项)
139.进行淫秽表演(第69条第1款第2项)
140.参与聚从淫乱(第69条第1款第3项)
141.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第69条第2款)
142.为赌博提供条件(第70条)
143.赌博(第70条)
144.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第71条第1款第1项)
145.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第71条第1款第2项)
146.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第71条第1款第3项)
147.非法持有毒品(第72条第1项)
148.提供毒品(第72条第2项)
149.吸毒(第73条第3项)
150.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第72条第4项)
151.教唆、引诱、欺骗吸毒(第73条)
152.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第74条)
153.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第75条第1款)
154.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第75条第1款)
155.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第109条第2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法律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156.侮辱国旗(第19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法律 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157.侮辱国徽(第13条)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法律 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
158.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第2条第1款和第21条)
对“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2条。
159.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第2条第2款和第21条)
160.持有、使用假币(第4条和第21条)
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3条。
161.变造货币(第5条和第21条)
对“变造人民币” 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2条。
16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第11条和第21条)
163.金融票据诈骗(第12条和第21条)
164.信用卡诈骗(第14条和第21条)
165.保险诈骗(第16条和第21条)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法律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166.伪造人民币(第42条)
167.变造人民币(第42条)
168.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第42条)
169.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第43条)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170.故意毁损人民币(第43条)
(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法律 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
171.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2条第1款和第11条)
172.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第3条和第11条)
173.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第4条第1款和第11条)
174.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4条第1款和第11条)
175.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第6条第1款和第11条)
176.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第6条第2款和第11条)
177.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第6条第3款和第11条)
178.非法出售发票(第6条第4款和第11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法出售发票”中的“发票”,是指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
(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法律 1991年9月4日起施行)
179.放任卖淫、嫖娼活动(第7条)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法律 1989年10月31日起施行)
180.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第28条第2款第1项、第2项)
181.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第30条)
(十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182.擅自变更大型活动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第20条第1款)
对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对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单位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对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8条。
183.未经许可举办大型活动(第20条第2款)
184.举办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第21条)
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单位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单位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8条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
185.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第22条)
186.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报(第22条)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法律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187.骗领居民身份证(第16条第1项)
188.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第17条第1款第1项)
189.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第16条第2项)
190.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第16条第3项)
保安员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2项。
191.冒用居民身份证(第17条第1款第1项)
192.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第17条第1款第2项)
(十四)《暂住证申领办法》(规章 1995年6月2日起施行)
193.未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第14条第1项)
194.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第14条第2项)
《暂住证申领办法》第14条第2项规定的“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竞合。对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法律依据适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14条第2项。
195.雇用无暂住证人员(第14条第3项)
196.非法扣押暂住证、其他身份证件(第14条第3项)
本意见第196条所称“其他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以外的其他身份证件。对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6条第3项。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法律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7.违规制造、销(配)售枪支(第40条)
对“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制造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1项;对“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其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制造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2项。
对“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配售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配售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1项;对“私自销售枪支”、“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销售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3项。
198.违规运输枪支(第42条)
199.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第43条第5款)
200.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第44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5条的规定执行。
201.不上缴报废枪支(第44条第1款第3项和第2款)
202.丢失枪支不报(第44条第1款第4项)
203.制造、销售仿真枪(第44条第1款第5项和第2款)
(十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4.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第44条第4款)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规定的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05.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作出警示、登记标识(第46条第1项)
206.未按规定对雷管编码打号(第46条第1项)
207.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第46条第2项)
208.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第46条第3项)
209.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证明材料(第46条第4项)
210.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备案(第46条第5项)
211.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第46条第6项、第48条第1款第3项、第49条第2项)
对未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6条第6项;对爆破作业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第1款第3项;对未按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2项。
212.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第46条第7项)
213.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第47条第1项)
214.未携带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第47条第2项)
215.违规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第47条第3项)
216.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第47条第4项)
217.违反行驶、停靠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第47条第5项)
218.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第47条第6项)
219.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未处置(第47条第7项)
220.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不报(第47条第7项)
221.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第48条第1款第1项)
222.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区域作业未报告(第48条第1款第2项)
223.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第48条第1款第4项)
对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第1款第4项和第2款。
224.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第49条第1项)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3项、第4项规定的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以及其他违反规定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25.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第50条第1项)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第2项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4条的规定执行。
226.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第50条第3项)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的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27.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第52条)
(十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的未经许可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和法律依据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的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4条的规定执行。
228.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第40条第1项)
229.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第40条第2项)
230.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第40条第3项)
231.未按规定转载烟花爆竹(第40条第4项)
232.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第40条第5项)
233.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第40条第6项)
234.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第40条第7项)
235.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第40条第8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的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36.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第42条第1款)
237.违规从事燃放作业(第42条第1款)
238.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第42条第2款)
(十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239.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化学品安全设施、设备(第58条)
240.未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场所设置有效通讯、报警装置(第61条第2项)
241.未设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第61条第3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第3项规定的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42.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安全、消防标准(第61条第5项)
243.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第61条第5项)
244.未定期检测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安全设施(第61条第5项)
245.未按规定存放、收发、保管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第61条第7项)
246.未备案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的储
存情况(第61条第7项)
247.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相关情况(第61条第8项)
248.未采取剧毒化学品保安措施(第61条第8项)
249.剧毒化学品误售、误用不报(第61条第8项、第9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第8项、第9项规定的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4条的规定执行。
250.未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信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第9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3条第2款)
251.未按规定核对剧毒化学品销售情况(第61条第9项)
252.伪造、变造、买卖、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第64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竞合。对伪造、变造、买卖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的,法律依据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
253.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第64条)
254.违反押运、装载限制运输危险化学品(第67条第2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第1项规定的非法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55.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中途住宿、无法正常运输不报(第67条第2项)
256.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擅自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第67条第3项)
257.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第67条第3项)
258.剧毒化学品运输途中流散、泄露不报(第67条第4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第4项规定的剧毒化学品运输途中被盗、丢失不报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4条的规定执行。
259.剧毒化学品运输途中被盗、丢失、流散、泄露未采取有效警示措施(第67条第4项)
260.非法托运危险化学品(第67条第5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8条规定的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邮寄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十九)《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规章 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61.非法获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第21条第1款)
262.未按规定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填写错误(第23条第1款)
263.未携带许可证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第24条第1款)
264.违反许可事项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第24条第2款)
对违反许可事项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4条第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
265.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回执(第25条第1项)
266.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件(第25条第2项)
267.未按规定缴交已使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存根(第25条第3项)
268.未按规定缴交不再需要适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第25条第3项)
269.未按规定作废、缴交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第25条第4项)
(二十)《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70.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违反行驶规定(第62条第2项)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第1项规定的未经许可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71.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未悬挂警示标志(第62条第2项)
272.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未配备押运人员(第62条第3项)
273.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第62条第3项)
(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行政法规 1996年7月6日起施行)
274.装载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物品(第24条第4项和第35条第1项)
275.违法交运、捎带他人货物(第24条第3项和第35条第2项)
276.托运人伪报品名托运(第30条第2款和第35条第3项)
277.托运人在托运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第30条第2款和第35条第3项)
278.携带、交运禁运物品(第32条和第35条第3项)
279.违反警卫制度致使航空器失控(第15条和第36条第1项)
280.违规出售客票(第17条和第36条第2项)
281.承运时未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第18条和第36条第3项)
282.承运人未核对登记旅客人数(第19条和第36条第4项)
283.将未登记人员的行李装入、滞留航空器内(第19条和第36条第4项)
284.承运人未全程监管承运物品(第20条和第36条第5项)
285.配制、装载单位未对供应品采取安全措施(第21条和第36条第5项)
286.未对承运货物采取安全措施(第30条第1款和第36条第5项)
287.未对航空邮件安检(第31条和第36条第5项)
(二十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法规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88.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第59条和第97条)
对具有《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59条规定的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之一,但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害铁路运输安全”,适用《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59条和第97条。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59条规定的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之一,该行为同时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相关违法行为名称,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59条和第97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289.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第61条和第97条)
适用规范同本意见第288条。
290.危害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第60条和第98条)
(二十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91.娱乐场所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第14条和第42条)
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违法行为名称,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292.娱乐场所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293.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第14条和第42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竞合。对娱乐场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
294.娱乐场所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295.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第14条和第42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竞合。对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
296.娱乐场所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297.娱乐场所提供营利性陪侍(第14条和第42条)
298.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从事营利性陪侍(第14条和第42条)
299.娱乐场所为提供、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300.娱乐场所赌博(第14条和第42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竞合。对娱乐场所赌博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
301.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竞合。对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
302.娱乐场所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第14条和第42条)
303.娱乐场所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304.娱乐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第43条第1项)
305.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娱乐场所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第43条第2项)
306.删改、未按规定留存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第43条第3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3条第3项“删改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3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规定竞合。对删改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删改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对娱乐场所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3条第3项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3项。
307.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第43条第4项)
308.未对进入娱乐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第43条第4项)
对因未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而未对进入营业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
309.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第43条第5项)
310.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第44条第1项)
311.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第44条第2项)
312.非法回购娱乐奖品(第44条第2项)
对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并回购娱乐奖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回购娱乐奖品”。
313.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第45条)
314.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第46条)
315.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薄、营业日志(第49条)
316.娱乐场所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第49条)
317.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第50条)
(二十四)《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规章 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318.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第41条第1款)
319.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第7条和第41条第2款)
320.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第29条和第43条第1款)
321.未按规定通报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工作情况(第29条和43条第1款)
322.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第26条和第44条)
(二十五)《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修订)
323.未制止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第26条和第46条第2款)
324.发现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不报(第27条和第46条第2款)
325.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第51条第2款)
326.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第51条第2款)
(二十六)《印刷业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01年8月2日起施行)
327.印刷非法印刷品(第3条、第36条)
328.印刷经营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第37条第1款第2项)
329.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未备案(第37条第2款)
330.擅自印刷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1款第1项)
331.再委托他人印刷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1款第1项)
332.擅自承印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1款第2项)
333.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第41条第1款第3项)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第3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行为竞合。对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法律依据适用《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第3项。
334.擅自委托印刷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2款)
335.委托非指定印刷企业印刷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2款)
(二十七)《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行政法规 1987年11月10日起施行)
336.旅馆变更登记未备案(第4条第2款和第15条)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未经许可开办旅馆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01条的规定执行。
(二十八)《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规章 1995年3月6日起施行)
337.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第9条第3项)
对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第2款。对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出租房屋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法律依据适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9条第3项。但是,如果并处罚款的,其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第2条中“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法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
338.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未按规定报告(第9条第4项)
339.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第9条第5项)
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9条第5项的规定“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的,其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第2条中“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法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
(二十九)《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行政法规 1994年1月25日起施行)
340.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第7条和第13条第1款第4项)
341.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第8条和第13条第1款第5项)
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法律依据适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23条和《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
342.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第9条和第13条第1款第6项)
对单位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和第13条第1款第6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59条第2项、第3项或者第4项。对个人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2项、第3项或者第4项。
(三十)《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行政法规 2001年6月16日起施行)
343.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第21条)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明文件”行为竞合。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法律依据适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1条。
344.非法赠与、转让报废汽车(第22条)
345.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第22条)
346.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零配件(第23条)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的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643条、第644条的规定执行。
(三十一)《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规章 1999年3月25日起施行)
347.承修机动车不如实登记(第14条)
348.回收报废机动车不如实登记(《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4条和《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
349.承修非法改装机动车(第16条)
350.承修交通肇事逃逸车辆不报(第16条)
351.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第16条)
352.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第17条)
353.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9条和《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行政法规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施本意见第347条至353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屡次不改,依法应当吊销有关证照的,法律依据除适用上述各条的法律依据外,还应当适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20条。
(三十二)《典当管理办法》(规章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354.收当禁当财物(第27条和第63条)
355.未按规定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第51条第3款和第65条)
对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表述为“违法承接典当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1项。
356.典当行业发现禁当财物不报(第27条和第52条及第66条第1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52条和第66条第1款规定的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11条的规定执行。
(三十三)《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章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357.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第8条和第22条)
358.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第10条第3款和第24条)
359.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第11条和第25条)
(三十四)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行政法规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360.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19条,《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8条、第11条或者第12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15条)
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法律依据适用《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19条和《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15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11条或者第12条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法律依据适用《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19条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8条、第11条或者第12条。
(三十五)《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的未经许可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01条的规定执行。
361.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人代表(第42条第1款第1项)
362.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第42条第1款第2项)
363.未按规定撤销自招保安员备案(第42条第1款第2项)
364.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第42条第1款第3项)
365.违反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第42条第1款第4项)
366.未按规定核查保安服务合法性(第42条第1款第5项)
367.未报告违法保安服务要求(第42条第1款第5项)
368.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第42条第1款6项)
369.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第42条第1款第7项及第2款)
370.保安从业单位泄露保密信息(第43条第1款第1项)
371.保安从业单位适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第43条第1款第2项)
372.保安从业单位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第43条第1款第3项及第2款)
373.保安从业单位指使、纵容保安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第43条第1款第4项)
374.保安从业单位疏于管理导致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第43条第1款第5项)
375.保安员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第45条第1款第2项)
376.保安员参与追索债务(第45条第1款第4项)
377.保安员采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处置纠纷(第45条第1款第4项)
378.保安员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第45条第1款第5项)
379.保安员泄露保密信息(第45条第1款第6项)
380.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第47条)
(三十六)《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规章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381.非法获取保安培训许可证(第33条第2款)
382.未按规定办理保安培训机构变更手续(第10条和第34条第1款)
383.未按规定时间安排保安学员实习(第15条第1款和第34条第1款)
384.非法提供保安服务(第15条第2款和第34条第1款)
385.未按规定签订保安培训合同(第20条和第34条第1款)
386.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培训合同式样(第20条和第34条第1款)
387.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第22条和第34条第2款)
388.非法传授侦察技术手段(第16条第2款和第35条第2款)
389.未按规定内容、计划进行保安培训(第14条和第36条)
390.未按规定颁发保安培训结业证书(第17条和第36条)
391.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第18条第1款和第36条)
392.未按规定保存保安学员文书档案(第18条第1款和第36条)
对保安培训机构因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而未按规定保存保安学员文书档案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
393.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学员、师资人员档案(第18条第2款和第36条)
394.违规收取保安培训费用(第19条和第36条)
395.转包、违规委托保安培训业务(第21条和第36条)
(三十七)《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规章 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396.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许可施工(第16条)
397.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第17条)
(三十八)《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规章 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398.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第14条第1项、第2项)
(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法律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
399.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逃匿(第91条第1款)
400.隐瞒、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第91条第2款)
(四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法律 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修正)
401.出卖亲生子女(第31条第3款)
二、出入境和边防管理
(四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法律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规章 2007年12月15日起施行)
402.骗取护照、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3条)
对提交虚假或者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材料,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普通护照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骗取护照”,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7条。对骗取出入境通行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骗取出入境通行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5条。对骗取旅行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护照、出入境通行证、旅行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5条。
403.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5条)
对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8条。对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通行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通行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5条。
404.出售护照、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5条)
法律依据适用原则同本意见第403条。
405.持用伪造、变造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出境、入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2条第4项)
法律依据适用原则同本意见第403条。
(四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法律 1986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行政法规 1986年12月26日起施行,根据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国函[1994]72号批准修订)
406.(中国公民)非法出境、入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4条)
本意见第405条“持用伪造、变造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出境、入境”、第407条“冒用证件出境、入境”属于“非法出境、入境”行为,法律依据分别按照本意见第405条、第407条的规定执行。
对中国公民非法出境、入境的,违法行为名称按照本意见第405条、第406条、第407条表述,并按照违法行为名称的不同,法律意见相应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2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旅行证件出境、入境,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依据适用规范同本意见第447条。
407.(中国公民)冒用证件出境、入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2条第3项、《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5条)
中国公民冒用他人护照出境、入境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3条,中国公民冒用他人出入境通行证出境、入境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5条。
中国公民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境通行证以外的出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如果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拘留、警告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3条,拘留期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3条的规定。如果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2条第3项。
冒用他人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冒用(旅行)证件出境、入境”,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3条及《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33条。
408.(中国公民)伪造、变造、转让出境、入境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4条)
出售护照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出售护照”,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8条。出售出入境通行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出售出入境通行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5条。
409.非法获取出境、入境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5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获取出境、入境(旅行)证件”,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5条和《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35条。
(四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法律 1986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行政法规 1986年12月27日起施行,根据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国函[1994]71号批准修订,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公布施行)
410.(外国人)非法入境、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条、第27条、第29条第1款、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0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1款的细化,援引法律依据时,应当同时适用。如果对非法入境、出境的外国人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法律依据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管理法》第30条。
411.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0条、第49条)
对违法行为人是外国人的,法律依据还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条、第16条、第26条。
412.非法居留、停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条、第27条、第29条第1款、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6条、第19条、第20条和第42条第1款)
对持标有D、Z、X、J-1字签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条、第27条、第29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6条、第20条及第42条第1款。对免签入境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条、第27条、第29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9条、第20条及第42条第1款。对外国人的其他非法居留、停留行为,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条、第27条、第29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0条和第42条第1款。对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的,法律依据除适用上述条款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30条。
413.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停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1款、第49条)
对违法行为人室外国人的,法律依据还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条、第16条、第26条。
414.擅自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条、第16条、第26条、第29条第1款、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4条。第36条、第37条和第46条)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条、第16条、第26条、第29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4条、第36条和第46条;对外国人未经允许进入不对外开放的场所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条、第16条、第26条、第29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7条和第46条。对擅自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场所的外国人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的,法律依据除适用上述条款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30条。
415.为擅自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外国人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1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地46条和第49条)
对违法行为人是外国人的,法律依据还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条、第16条、第26条。
416.(外国人)伪造、变造、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条、第16条、第26条、第29条第1款、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
417.入境外国交通工具的负责人。代理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1条和第41条)
对违法主体是外国人的,还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条、第16条、第26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作为行政法规,在上位法设有规定的情况下,无权设定拘留处罚。因此,对“入境外国交通工具的负责人、代理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能适用拘留处罚。
418.未按规定办理居留证件变更、迁移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条、第16条、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2条和第42条第2款)
419.拒不执行迁移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条、第16条、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3条和第42条第3款)
420.未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条、第16条、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4条和第43条)
421.不随身携带护照、居留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条、第16条、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5条和第43条)
422.拒绝查验出入境、居留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条、第16条、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5条和第43条)
423.非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条、第16条、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4条第1款)
424.非法雇佣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4条第2款)
对外国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4条第2款行为的,法律依据还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条、第16条、第26条。
425.对非法就业、非法雇佣外国人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4条第2款和第49条)
426.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和第45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2条关于长期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临时在其他地方住宿,应按规定申报住宿登记的规定时,还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9条、第30条、第31条。
427.(外国人)买卖签证、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条、第16条、第26条、第29条第1款、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
(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行政法规 1995年9月l日起施行)
428.未持证件出境、入境(第32条第1项)
429.持用无效证件出境、入境(第32条第2项)
430.持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第32条第3项)
431.持用伪造、变造证件出境、入境(第32条第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2条设定的本意见第428条至第431条违法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非法出境、入境的违法行为竞合。如果是边防检查站对上述行为依法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2条,如果是公安机关对上述行为依法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432.协助非法出境、入境(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3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9条的规定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3条规定的“协助非法出境、入境”,既包括协助中国人非法出境、入境,也包括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9条界定的是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出境。
433.未经批准携带、托运枪丈、弹药出境、入境(第34条)
434.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第35条第1项)
435.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第35条第2项)
436.未经批准登陆(第35条第3项)
《关于进一步放宽境外船员登陆住宿限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境[2005]770号)已取消《船员住宿证》.
437.未按规定登陆(第35条第3项)
438.交通运输工具载运非法人员出境、入境(第36条)
439.交通运输工具擅自出境、入境(第37条第1项)
440.交通运输工具未按规定申报(第37条第2项)
441.交通运输工具拒绝协助检查(第37条第2项)
442.交通运输工具未经许可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第37条第3项)
443.交通运输工具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第38条第1项)
444.外国船舶未经许可停靠非对外开放港口(第38条第2项)
445.中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籍船舶(第38条第3项)
446.交通运输工具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未按规定报告、驶离(第39条)
(四十五)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行政法规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447.持用无效旅行证件出境、入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3条及《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33条)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的冒用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407条的规定执行。
448.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4条及《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34条)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的非法获取旅行证件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409条的规定执行。
449.协助编取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5条及《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36条)
450.台湾居民未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第18条、第19条和第37条)
按照《公安部关于简化办理台湾居民在大陆暂住手续的通知》(公通字[1992]76号)规定,对申请办理在大陆暂住手续的台湾居民,实行在其持有的入出大陆旅行证件上加注暂住手续的办法,不再单独制发暂住证。
451.合湾居民非法居留(第21条和第38条)
(四十六)《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行政法规 1986年12月25日起施行)
452.持用无效往来港澳证件出境、入境(第26条)
453.冒用他人往来港澳证件出境、入境(第26条)
454.伪造、涂改、转让往来港澳证件(第27条)
455.非法获取往来港澳证件(第28条)
(四十七)《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行政法规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456.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第22条和第32条第2款)
(四十八)《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预报实施办法》(规章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457.未准确预报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第7条第1款和第2款)
458.延迟预报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第7条第1款和第3款)
对航空公司的单个航班同时具有“未准确预报国际航班截运人员信息”和“延迟预报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的,根据《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预报实施办法》第7条第4款的规定,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合并执行总额不超过3万元。
根据《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预报实施办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对航空公司有证据证明因基础设施不具备或者网络故障等客观原因未能按规定预报信息的,可以不予处罚;有证据证明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预报信息准确性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初次违反预报信息规定或者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改正。
(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规章 1999年9月4日起施行)
459.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第24条)
460.冒用他人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第24条)
461.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第25条)
(五十)《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规章 2001年6月6日起施行)
462.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第31条)
463.跨区域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第11条第1款和第32条)
464.违规设立因私出入境中介分支机构(第11条第2款和第32条)
465.承包、转包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第12条和第32条)
466.委托无资质单位、个人代理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第12条和第32条)
467.中介机构协助骗取出入境证件(第33条)
(五十一)《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规章 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468.未携带有效证件出海(第26条第1项)
469.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注销手续(第26条第2项)
470.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第26条第3项)
471.擅自容留非出海人员作业、住宿(第26条第4项)
472.未申领有效证件擅自出海(第27条第1项)
473.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出海证件(第27条第2项)
474.拒不编刷船名、船号(第27条第3项)
475.擅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第27条第3项)
476.悬挂活动船牌号(第27条第3项)
477.私自载运非出海人员出海(第27条第4项)
478.擅自引航境外船舶进入未开放港口、锚地(第28条第2项)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28条第1项规定的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98条的规定执行。
479.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第28条第3项)
480.被迫搭靠境外船舶不及时报告(第28条第3项)
481.擅自在非指定港口停泊、上下人员、装卸货物(第28条第4项)
482.携带、隐匿、留用、擅自处理违禁物品(第29条第1项)
483.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他人船舶(第29条第2项)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的偷开他人船舶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27条的规定执行。
484.非法扣押他人船舶、船上物品(第29条第3项)
485.“三无”船舶擅自出海作业(第30条)
(五十二)《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规章 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486.骗领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第21条第1项)
487.涂改、转让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第21条第2项)
488.未在指定停泊点登、离台湾渔船(第21条第3项)
489.大陆劳务人员携带违禁物品、国家机密资料(第21条第4项)
490.擅自启用电台(第22条第1项)
491.台湾渔船播放非法广播(第22条第2项)
492.台湾渔船悬挂、显示非法标志(第22条第3项)
493.台湾渔船从事有损两岸关系其他活动(第22条第4项)
494.擅自引带大陆居民登船(第23条第1项)
496.涂改、转让台湾居民登陆证件(第23条第3项)
497.登陆人员未按规定返回、活动(第23条第4项)
498.传播、散发非法物品(第23条第5项)
499.台湾居民携带违禁物品上岸(第23条第5项)
500.体罚、殴打台湾渔船大陆劳务人员(第23条第6项)
501.扰乱台湾渔船停泊点管理秩序(第23条第7项)
502.未按规定办理台湾渔船进出港手续(第24条第1项)
503.台湾渔船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第24条第2项)
504.擅自雇用大陆居民登船作业(第24条第3项)
505.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境外登陆(第24条第4项)
506.台湾渔船未经检查擅自离港(第24条第5项)
507.台湾渔船无故滞留(第24条第6项)
508.台湾渔船未在指定地点停泊(第25条)
三、消防管理
(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法律 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509.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第58条第1款第1项)
510.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第58条第1款第1项)
511.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第58条第1款第2项)
512.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第58条第1款第3项)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44条的规定,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投入使用”和“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和第3项,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513.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第58条第1款第3项)
514.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第58条第1款第4项)
515.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第58条第1款第5项)
516.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第58条第1款第5项)
517.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第58条第2款)
518.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第58条第2款)
519.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第59条第1项)
520.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第59条第2项)
521.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第59条第3项)
522.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第59条第4项)
523.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 (第60条第1款第1项)
524.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第60条第1款第1项)
525.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第60条第1款第2项)
526.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题材(第60条第1款第2项)
527.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第60条第1款第3项)
528.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第60条第1款第3项)
529.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第60条第1款第4项)
530.占用防火间距(第60条第1款第4项)
531.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第60条第1款第5项)
532.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60条第1款第6项)
533.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第60条第l款第7项)
534.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第61条第l款)
535.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第61条第1款)
536.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第61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1项规定的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第62条第2项规定的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的谎报火警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20条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4项规定的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89条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5项规定的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88条的规定执行。
537.违规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第63条第1项)
538.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第63条第2项)
539.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第63条第2项)
540.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第64条第1项)
541.过失引起火灾(第64条第2项)
542.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誉(第64条第3项)
543.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第64条第4项)
544.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第64条第4项)
545.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第64条第5项)
546.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第64条第6项)
547.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第65条第2款)
548.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第66条)
<, 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LETTER-SPACING: 0.2pt; COLOR: black; FONT-SIZE: 16pt; mso-font-kerning: 0pt;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hansi-font-family: 宋体" lang=EN-US> 549.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第66条)
550.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第66条)
551.燃气管路的设计、徽设、维护保养、检侧不符合规定(第66条)
552.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第67条)
553.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第68条)
554.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第69条第l
款、第2款)
四、计算机和网络安全
(五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行政法规 1994年2月18日起施行)
555.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第20条第1项)
556.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第20条第2项)
557.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案件不报(第20条第3项)
558.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第20条第4项)
559.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3条、《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6条第1项和第16条第3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2条)
560.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3条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0条)
(五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行政法规
561.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7条和第22条第1款)
562.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和第14条)
563.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哲行规定》第8条和第1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1条和第22条第2款)
564.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国际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和第14条)
565.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
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2条和第22条第3款)
566.未经接入单位同意接入接入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和第14条)
567.未办理登记手续接入接入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和第14条)
568.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21条第1款和第22条第5款)
(五十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569.利用上网服劣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 传播、使用违法信息(第29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9条第2款规定,上网消费者有第29条第1款行为,尚不够刑亭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上网消费者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界定的相关违法行为名称表述,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条款。
570.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第31条第1项)
571.未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第31条第2项)
572.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第31条第2项)
573.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第31条第3项)
574.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第31条第3项)
575.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第31条第4项)
576.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第31条第4项)
577.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第31条第5项)
578.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第32条第1项)
579.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不制止吸烟行为(第32条第1项)
580.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第32条第1项)
581.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第32条第2项)
582.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第32条第3项)
583.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琉散通道、安全出口(第32条第4项)
584.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第32条第5项)
(五十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行政法规
585.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第5条和第20条)
586.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第6条第1项和第20条)
587.擅自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第6条第1项和第20条)
588.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第6条第2项和第20条)
589.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应用程序(第6条第3项和第20条)
590.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第6条第4项和第20条)
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对实施本意见第586条至590条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29条至第32条的规定执行。
591.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第21条第1项)
592.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1条第2项和《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15条)
593.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第21条第3项)
594.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第21条第4项)
595.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第
596.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第21条第5项)
597.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第21条第6项)
598.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第21条第7项)
599.未按规定关闭网络服务题(第21条第7项)
600.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第21条第8项)
601.违法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第21条第9项)
602.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第11条、第12条和第23条)
(五十八)《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规章 2000年4月26日起施行)
603.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第2、3、4项和第16条第1、2款)
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尚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即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第2、3、4项和第16条第1、2款。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4项。单位“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第2、3、4项和第16条第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4项。
604.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第7条和第17条)
605.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第8条和第17条)
606.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第9条和第18条)
607.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第19条第1项)
608.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第19条第2项)
609.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第19条第3项)
610.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第19条第4项)
611.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第19条第5项)
612.未按规定检侧、清除计算机病毒(第14条和第20条)
613.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第14条和第20条)
五、交通管理
(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正)
614.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相关条款和第89条)
本意见第614条所称违法行为名称包括《关于印发<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升级改造方案>的通知》(公交管[2009]43号)之附件2《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代码》中代码为1013至1016、 1018至1077、1081至1082、1102至1240、 1301至1334、 1340、1611至1619、2004至2055、3001至3030、4001至4011、4201至4203、4301至4310、 4601至4605、 5030、5035至5038行为。
“相关条款”是指设定行为规范的条款。
615.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相关条款和第90条)
驾驶临时入境的机动车超出行驶区域或者路线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和《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90号)第19条第3项。
“相关条款”是指设定行为规范的条款。
616.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第91条第1款)
617.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第91条第1、3款)
618.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第91条第2款)
619.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第91条第2、3款)
620.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第92条第1、3款)
621.公路客运车辆违规载货(第92条第1、3款)
622.货运机动车超载(第92条第2、3款)
623.货运机动车违规裁客(第92条第2、3款)
624.违规停放机动车(第93条)
625.出具虚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果(第94条第2款)
626.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
驾驶未取得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的,或者驾驶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及《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第19条第2项。
627.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0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l款和第90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0条第1款对“未放置机动车保险标志”设定了相同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也可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0条第l款。
628.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
驾驶未取得临时入境机动车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或者驾驶临时入境机动车行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及《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第19条第2项。
629.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第95条第2款和第90条)
630.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第95条第2款和第90条)
631.伪造、变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l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1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1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1条第l款对“伪造、变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保险标志”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同规定,法律依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1款,也可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1条第l款。
632.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l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1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l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1条第1款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标志”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同规定,法律依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l款,也可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1条第1款。
633.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第97条)
634.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1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第l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l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对“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同的规定,法律依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l款,也可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
635.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第99条第1款第1项、第2款)
对本取得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驾驶机动车,或者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l项、第2款和《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第19条第1项。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无有级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第, 2款。
636.将机动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第99条第1款第2项、第2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将机动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2项、第2款。
637.交通肇事逃逸(第99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第101条第2款)
638.机动车行驶超速50%以上(第99条第1款第4项、第2款)
639.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第99条第1款第5项、第2款)
640.违反交通管制强行通行(第99条第1款第6项、第2款)
641.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第99条第1款第7项、第2款)
642.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第99条第1款第8项、第2款)
对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4项。
643.驾驶拼装机动车(第100条第1、2款)
对驾驶拼装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6条。
644.驾驶报废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1、2款,《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15条第3款和第26条)
对驾驶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1款和第2款。对报废汽车的拥有单位或者个人,法律依据适用《报质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15条第3款和第26条。对报废汽车驾驶人和报废汽车的所有人同一时,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1款和第2款。
645.出售报废机动车(第100条第1款和第3款)
646.种植物、设施物妨碍交通安全(第106条)
(六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647.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第103条)
(六十一)《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规章 1993年5月 13日起施行)
648.生产不合格机动车号牌(第14条第1款第1、2项,第15条第2项)
649.向无证企业转让机动车号牌生产计划(第14条第1款第3项)
650.未经许可生产机动车号牌(第15条第1项)
(六十二)《机动车登记规定》(规章 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651.未按规定喷涂机动车牌号(第47条第1项)
652.机动车牌号喷涂不清晰(第47条第1项)
653.机动车喷涂、粘贴影响安全驾驶的标识、车身广告(第
47条第2项)
654.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枯贴反光标识(第47条第3项)
655.机动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47条第4项)
656.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第47条第5项)
657.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第47条第6项)
658.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转入手续(第47条第7项)
659.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技术数据(第48条)
660.以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业务(第49条第2款)
(六十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章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91号修订发布,根据2009年12月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修正)
661.使用报失的机动车驾驶证(第41条第3款和第5款)
662.非法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第41条第4款和第5款)
六、禁毒
(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法律
663.容留吸毒(第61条)
664.介绍买卖毒品(第61条)
(六十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665.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0条第1项、第32条第1项、第34条第2款)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0条第1项、第32条第1项,对“未经许可、备案均买易制毒化学品”、“未经许可、备案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责任均作了相同规定,法律依据适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
对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法律依据适用《易 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及《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0条第1项、第32条第1项和第34条第2款。
666.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4条第1款)
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法律依据适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4条第1款,并按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4条第1款予以处理。
667.使用他人的许可证、备案证明均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第38条第1款)
668.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第38条第1款)
669.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第40条第1款第1项)
670.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2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1项)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2项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1项对“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同规定,《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1项对违法行为的界定更为明确,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2项,也可以适用《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1项.
671.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3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2项)
法律依据适用原则同本意见第670条。
672.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4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3项)
法律依据适用原则同本意见第670条。
673.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5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4项)
法律依据适用原则同本意见第670条。
674.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管 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6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5项)
法律依据适用原则同本意见第670条。
675.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库存情况(《易 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8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6项)
法律依据适用原则同木意见第670条。
676.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第41条第1款)
677.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第41条第1款)
678.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第41条第2款)
679.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2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7条)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2条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7条对“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同规定,《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7条对违法行为的界定更为明确,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2条,也可以适用《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7条。
(六十六)《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规章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680.向无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第31条第1项)
681.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第31条第2项)
(六十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682.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第82条第1款)
七、其他适用规范
(一)本意见违法行为名称中列举多个行为的,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选择一种或者一种以上行为进行表述。例如,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制造警用标志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非法制造警用标志”;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制造警用标志行为,又实施了贩卖警用标志行为的,则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非法制造、贩卖警用标志”。
(二)本意见违法行为名称中列举多个行为对象的,在具体表述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对象,选择一种或者一种以上对象进行表述。例如,行为人实施了买卖公文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买卖公文”;行为人既实施了买卖公文行为,又实施了买卖证件行为的,则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买卖公文、证件”。
(三)本意见违法行为名称后括号中列举的为该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其中适用“和”和“及”的,是指在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同时援引相关法律依据。例如,本意见第158条规定“出 售、购买、运输假币(第2条第1款和第21条)”,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法律依据应当同时援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2条第1款和第21条。
(四)公安法律文书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需要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和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五)对同一违法行为,上位法和下位法均有规定,且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行为表述和处罚都一致的,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引用上位法,可不同时引用下位法。如果下位法行为表述或者处罚幅度是对上位法的进一步细化的,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同时引用上位法和下位法。例如,《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3条第2款式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第9项界定的违法行为的进一步细化,对这一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时,法律依据可同时引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第9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3条第2款。再如,《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2条的行为表述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的规定一致,且规定“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这一行为予以处罚时,法律依据只需引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
(六)法律责任部分对违法行为的行为规范未作表述,仅表明违反本法(条例、办法等)规定的,对这一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时,法律依据应当同时援引设定行为规范的条款和设定法律责任的条款。
(七)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