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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2004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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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发布日期】 2004-08-20
【实施日期】 2004-07-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2004修订)

      颁布单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卢展工

      二○○四年七月七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1993年9月6日公布的《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修改为“单位或个人进行采矿必须接受矿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9月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7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市、区)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协同矿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矿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行业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的经济技术指标,并按照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对所属矿山企业的储量进行管理。 

        第六条 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部门,负责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进行采矿必须接受矿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委托持有相应工程设计等级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承担矿山设计的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矿产储量的计算工业指标进行设计。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批准的矿山设计基础上,编制中段(阶段)、块段(盘区)开采设计和选矿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生产。未进行矿山设计或矿山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但地方小型以下普通建筑材料和砂、石、粘土的矿山企业除外。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由生产矿长或总工程师负责实施。  

        第十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对能够合理开采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必须统筹安排、综合开采利用。  

        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当加强管理,通过技术改造提高利用率。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共生、伴生矿产及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对采出暂时不能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及中低品位矿、难选矿、含有用组分的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  

        第十三条 生产矿山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制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的考核指标,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一)有正规地质报告和设计的矿山,要依据生产实际资料、开采技术条件的变化情况,结合原设计推荐的指标、制定整个矿山的阶段性三率指标; 

        (二)有正确地质报告和稳定的生产能力但无设计的矿山,应当制定与相应类型、规模的国有矿山相当的三率考核指标。 

        (三)开采无正规地质报告和设计的生产矿山,除补作勘查、设计工作外,可根据估算的可采储量及逐年采出矿量的开采回采率制定相应的指标。  

        第十四条 开采地方小型矿山,可不制定三率指标,但应当在矿管部门指导下,编制矿山开采和治理规划。  

        矿山开采和治理规划,经矿管部门认可或批准后,作为监督管理依据。  

        第十五条 国有矿山企业提出的三率指标,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国有矿山企业提出的三率指标,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矿管部门批准。  

        三率指标的具体考核、验收办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应当以批准的计算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新增的探明储量和采出量,以及按照设计正常损失的矿产储量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非正常损失的矿产储量须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或专职地质测量人员检查鉴定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矿管部门审批。  

        矿山企业在开采设计范围内,由于下列情况不能开采的矿产储量,属于非正常损失储量: 

        (一)擅自提高原定工业指标,造成损失的矿产储量; 

        (二)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矿产储量; 

        (三)由于矿山企业管理不善而损失的矿产储量。  

        第十八条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分次申请报销。未经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丢弃。  

        经批准后的增减储量,应当向矿管部门登记或注销。  

        第十九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有权机关批准,不得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专人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统计工作,并及时将统计资料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  

        各级矿管部门应当按时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审查、汇总、分析并将审查、汇总、分析情况报上级矿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矿管部门应当按照年检的有关规定,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检查。对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原料消耗(矿石消耗)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矿石入选品位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三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矿加工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收购矿产品原料时,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矿山所在地县级矿管部门批准,凭矿管部门发给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同级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运销。  

        第二十六条 运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运出地的矿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运销产品的种类、规格和数量,并办理准运手续。无准运手续的矿产品,不得承运。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注册手续的; 

        (二)涂改《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内容经营矿产品的; 

        (三)拒绝接受矿管部门或矿产监督员的监督检查; 

        (四)收购、运输、销售无证开采矿产品的; 

        (五)无准运手续运销矿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正式批准的设计要求进行开采的; 

        (二)对经证实能够经济合理开采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 

        (三)矿山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制定三率考核指标或三率达不到阶段性要求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伪造《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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