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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交易监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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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我国台湾地区  
【发文字号】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法字第0930000006号
【发布日期】 2004-09-13
【实施日期】 2004-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台湾金融交易监视管理办法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法字第0930000006号
  
  第1条 本办法依“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维护金融市场交易秩序,促进市场健全发展,特订定本办法。
  第3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所称金融交易监视,系为侦测任何不利市场之状况或不法行为,并及时采行适当措施之机制。
  前项监视作业业务范围由本会视实际需要订定相关监视作业,并得指定监视执行机构。
  第4条 本会银行局、证券期货局、保险局及监视执行机构之执行监视业务人员应有专责人员,并依法严守业务机密。
  第5条 本会银行局、证券期货局、保险局、检查局及各监视执行机构应就所管市场协商订定跨市场资讯通报机制,报本会核定。
  本会银行局、证券期货局、保险局及检查局应对通报资讯即时建档,以利通报作业之运作。
  本会银行局、证券期货局、保险局及检查局得视监视作业需要要求金融服务业提供异常交易资金往来资料并副知本会主管局。
  本会银行局、证券期货局、保险局及检查局发现涉及外汇管理之异常交易或不法交易资讯时,应通报中央银行。
  第6条 为执行金融市场监视业务,本会银行局、证券期货局、保险局应协助各监视执行机构相互间或与其他国内外相关机构,就资讯交换、技术合作、协助调查等事项,签订合作协定或合作备忘录。
  前项合作协定或合作备忘录之签订或修正,应先报经本会各主管局核准。
  第7条 本会银行局、证券期货局、保险局、检查局或监视执行机构发现金融市场有异常交易或涉及不法交易之情事者,为防范市场风险或执行查核需要,得依第五条或第六条所定跨市场资讯通报机制、合作协定或合作备忘录相互通报必要资讯。
  第8条 监视执行机构发现金融市场有发生重大市场风险之虞者,除应立即采取相关防范处置措施外,并应通报本会各主管局。
  第9条 本会为督导本国金融市场间之监视作业或协调各金融服务业间之相关事宜,得指定副主任委员一人不定期召开联合监视业务协调会议。必要时本会各主管局得会同各监视执行机构进行联合检查作业。
  第10条 监视执行机构于执行金融市场监视作业时,如发现有涉嫌不法之情事,应向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告发,并副知本会各主管局。
  第11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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