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青海省
青政[2004]6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 (中发[2004]1号)精神,为进一步减轻全省农牧民负担,增加农牧民收入,巩固税费改革成果,现就取消农业特产税、降低农牧业税税率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减免税政策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我省实际,自2004年起,全省取消农业特产税;免征“三江源”地区果洛州6县,玉树州6县,黄南州的泽库县、河南县,海南州的兴海县、同德县,海西州格尔木市唐古拉山乡的农牧业税;全省其他地区降低农牧业税税率1个百分点。各地扩大减免农牧业税范围的,可根据当地财政状况自行确定。
二、资金来源
2004年全面执行取消农业特产税政策后,中央财政按2002年决算实际征收数的80%补助,省财政配套补助20%。2004年起按降低农牧业税税率1个百分点的政策执行,中央财政同样按80%给予补助,省级配套补助20%。扩大免征农牧业税范围减收的部分,由省级财政通过专项资金给予补助。取消农业特产税和降低农牧业税税率,地方20%配套补助部分全部由省级财政承担,按有关规定算账到县,资金转移支付到州、地、市,由省财政厅监督执行。各地自行确定扩大减免农牧业税范围的,由各地自筹资金解决。
三、政策界限和工作方法
为确保减征、免征农牧业税工作做到“政策公开、工作透明、主体合法、程序合规、规范操作”,须明确如下政策和方法:
(一)降低农牧业税税率和减免农牧业税的基本政策。
1、农业税计税要素(土地面积、常年产量、计税价格)以2002年税费改革时确定的数为准,不搞重新丈量或界定。
2、牧业税计税要素(牲畜头数)以2002年税费改革时确定的数为准,不搞重新清点和大面积调整。
3、省财政厅依据各县2002年农牧业税收决算报表的数据和降低比率计算对各县的补助数额。各县按照2002年农牧户缴纳农牧业税的实际数额,计算降低比率后,征收2004年农牧业税。
4、农业特产税取消后,各地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变相征收农业特产税。
5、各县乡要以村(组)为单位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在得到农牧民群众认可后,再将降低农牧业税税率后的农牧业税纳税通知书下达到农牧户。
6、对“三江源”以外地区农牧业税征收实行“先下调、后征收”的操作程序。农牧业税征收必须公开透明,征收农牧业税必须由征收机关的征收人员依法征收,其他人员不得代征。对税费改革后合法合规的生产性水费、电费和社会性的规费收费必须与农牧业税分开,不得混征,,农税人员也不得代征。
(二)农牧业税税率降低1个百分点的计征办法。
1、农业税:以2002年税费改革时确定的全省平均农业税税率6.5%为基准,在此基础上降低1个百分点,即农业税税率由6.5%降低到5.5%,降低比率为15.4% (1/6.5 X 100%=15.4%)。农业税附加随正税同步降低。
2、牧业税:按照比率相同原则计算牧业税税率降低1个百分点,即牧业税总额)×15.4%。牧业税附加随正税同步降低。
四、加强领导,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要继续实行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工作制度,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二)各地要严格按照省上的实施意见精心测算,提出本地区的具体落实意见。要衔接好有关政策,规范操作。各地的实施意见于9月20日前报省财政厅(税改办)备案。
(三)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一是要确保转移支付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二是坚决纠正违规行为。要坚持依法征税,规范征收行为。对已取消的农业特产税不得再行征收;对在降低农牧业税税率和免征的基础上,如有多征的情况必须如数退还到农牧民手中。各地要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对违纪、违法行为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切实搞好干部培训和政策宣传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对从事改革试点工作干部的培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同时,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板报等多种宣传形式加大对政策的宣传力度。要组织干部深入农村牧区,把取消农业特产税和减征、免征农牧业税的政策原原本本地给农牧民群众讲清楚,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把党和政府的关怀送到每个农牧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