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管发[2004]172号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和《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财金[2004]66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将《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管发[2003]88号)进一步补充完善,现通知如下:
一、贷款对象和条件
将符合贷款条件、新增就业岗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纳入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体系。适用本政策的小企业是指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企业标准依据原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二、贷款程序与方式
在原有贷款程序基础上进一步简化贷款手续,降低反担保门槛,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下岗失业人员实际贷款额的30%。进一步补充完善贷款方式,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可根据自身创业情况选择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方式。在有效落实风险防范控制措施的基础上,可采取贷款担保基金直接担保、小额信用贷款和小额联保贷款等方式拓宽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渠道。结合信用社区的创建,银行应积极与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合作,以社会保障事务所为依托,建立社区信用担保机制,进一步简化小额担保贷款审批手续。
贷款担保基金直接担保方式由愿意承担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商业银行与同级财政部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相关财政部门将根据与该商业银行签订的协议,将贷款担保基金直接存入该商业银行。按照此方式发放的小额贷款,由贷款担保基金自动提供相应担保,经办银行按照不超过贷款担保基金5倍的数额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以此方式发放贷款出现的损失由经办银行分担20%。经办银行应对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设立台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担保基金代偿的审核监督,做好风险管理工作。
三、贷款额度与期限
对符合贷款条件、新增就业岗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办银行应根据其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数量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商业银行可按照相关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能超过一年。
四、贷款利率与贴息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利率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执行,不得向上浮动。对符合贷款条件、新增就业岗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贷款利率由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自主确定。
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
五、贷款担保基金
在原有北京市市级贷款担保基金基础上,各区县应按照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有关规定,建立区县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可根据相关规定,采取委托担保机构担保贷款、贷款担保基金直接担保贷款、小额信用贷款和小额联保贷款多种方式自行委托贷款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开展业务,进一步加大辖内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支持力度。市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年度对区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进行核算,承担区县级担保基金自行委托担保机构出现代偿损失的20%,承担区县级担保基金直接担保贷款出现代偿损失的50%。
六、贷款代偿与补助
经办银行由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贷款损失,由担保机构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经办银行开办的由担保基金直接担保的贷款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80%;经办银行开办的小额信用贷款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80%;经办银行开办的小额联保贷款损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不提供代偿;经办银行开办的符合条件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业务发生的贷款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10%,并给予贷款实际发放额的0.5%手续费补助。
七、贷款信用体系
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状况纳入个人信用警示系统,对恶意拖欠贷款的人员将在金融机构之间予以通报,并对其再就业政策补助及低保享受等方面给予限制。
八、本通知是对《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管发[2003]88号)的补充和完善,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营业管理部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