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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焦炭生产企业排污费计费生产量核定办法》和《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征收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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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晋政办发〔2004〕90号
【发布日期】 2004-10-28
【实施日期】 2004-10-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其他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焦炭生产企业排污费计费生产量核定办法》和《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征收监督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4〕9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焦炭生产企业排污费计费生产量核定办法》和《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征收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焦炭生产企业排污费计费生产量核定办法》和《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征收监督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焦炭生产企业排污费计费生产量核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级相关单位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的工作细则的通知》(晋政办发〔2004〕69号)等文件精神,为保证焦炭生产排污费的足额征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焦炭生产企业计费生产量的核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合理、廉洁的原则;

        (二)简捷明了、可操作性强的原则;

        (三)支持重点焦化调产项目环保、化产回收设施尽快完善并投产,遏制违法违规建设的焦化项目和落后的焦炭生产能力的建设和生产的原则。

        第三条 焦化生产企业设计生产能力的核定

        (一)各焦化生产企业月度设计焦炭生产能力要根据该企业的焦炉类型和已投产的焦炉孔数按以下公式核定:

        企业月度设计焦炭生产能力=单孔焦炉月度设计生产能力×已投产焦炉孔数。

        (二)典型炉型单孔焦炉的月度设计焦炭生产能力按下列标准核定:

        1、改良炉单孔焦炉月度焦炭生产能力

        

      

      2、冷装冷出热回收焦炉单孔焦炉月度焦炭生产能力:

      

        

      3、典型机焦炉单孔焦炉月度焦炭生产能力:

      

      

      注:以上各型焦炉单孔月度设计生产能力是按焦炉利用率95%、成焦率76%进行测算核定的。

        (三)非规范设计的机焦炉单孔焦炉焦炭设计生产能力按以上典型焦炉中相同炭化室高度的最大容积计算。

        第四条 各焦化生产企业排污费征收计费生产量的核定

        (一)对省级以上职能部门合法审批的重点调产大机焦项目,为支持其在建的化产回收和污染治理设施尽快建成发挥作用,按其月度设计生产能力的85%核定月度计费生产量。

        (二)所有违法违规建成的焦炭生产企业一律按其月度设计生产能力的95%核定月度计费生产量。

        (三)改良焦生产企业只要炉体完整存在,不论生产与否均视作生产,按其月度设计生产能力的95%核定月度计费生产量。

        (四)冷装冷出的热回收焦炉,凡未经省人民政府认可的,一律比照改良焦炉的政策执行。

        第五条 焦化生产企业排污费征收计费生产量核定的程序

        (一)由焦炭生产企业向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申报企业生产情况表,申报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法人代表、炉型、炭化室高度、长度、宽度、已投产孔数、投产日期、设计生产能力、计费生产能力、企业法人签字。2004年10月1日之前已投产的企业要求在2004年10月25日前完成上述申报工作,2004年10月1日之后投产的要求从投产之日起2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申报。

        (二)由县级环保局对焦炭生产企业上报的焦炉类型及孔数实地调查核实,并按第三、四条规定测算各企业月度计费生产量,上报市环保局审查核定,核定结果上报省环保局备案。省、市、县(市、区)环保部门应将核定的焦化企业月度计费生产量抄送同级经委备案。

        (三)各县级环保局要将经市环保局审查核定的各焦化企业的月度计费生产量在当地媒体公布并通知企业,接受社会监督。

        (四)焦化企业或社会公众对公布的计费生产量有异议的,应及时向省环保局反映,由省环保局组织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在排污费征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已核定的焦炭生产企业月度计费生产量计算征收排污费,任何单位、部门不得随意变更月度计费生产量。

        第六条 凡在全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项目审核认定工作中,故意弄虚作假,将在建项目报为已投产项目、小机焦报为大机焦、小规模报为大规模的焦化企业,要求2004年11月25日前由企业向所在地市经委提出更改项目进度、炉型、规模的书面报告,2004年11月底前各市经委将更改报告转报省经委,否则按本次清理整顿项目审查认定中各市上报的生产量核定计费生产量。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征收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焦炭生产排污费全面、足额征收,确保《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和《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核定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落实,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期间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征收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督查组,在山西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工作领导组领导下,负责全省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征收工作的监督。

        督查组由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牵头,省环境保护局、监察委员会、审计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财政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人员参加。

        第四条 督查内容

        (一)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及采取措施保证征收到位的情况。

        (二)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落实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目标责任制情况。

        (三)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在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征收过程中履行职责和遵守法律、法规、标准、程序的情况。

        (四)焦炭生产排污费收缴入库情况。

        (五)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的廉政情况。

        (六)各级发展改革、经济、工商、煤炭、电力、税务、省焦炭集团公司等相关部门协助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情况。

        (七)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过程中其它应监督的行为。

        第五条 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建议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追究行政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有关规定清理取消地方制定的“土政策”,妨碍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的。

        (二)有关人员不如实核定焦炭生产量,不按规定程序收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

        (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人和排污费征收人员纵容、包庇焦炭生产企业偷逃焦炭生产排污费的。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人及其排污费征收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搞权钱交易,擅自批准减缴、缓缴和免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

        (五)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未履行监督、复核职责,造成费源流失的。

        (六)环境保护部门和相关部门对违法案件查处不力,影响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造成费源流失的。

        (七)土焦、改良焦关闭取缔不彻底,追缴排污费不到位的。

        (八)环境保护部门为没有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焦炭生产企业出具缴纳证明,致使其取得出省运销手续造成排污费流失的。

        (九)发展改革、经济、工商、煤炭、电力、税务、省焦炭集团公司等相关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和责任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没有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环境保护部门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工作的。

        (十)省焦炭集团公司给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焦炭生产企业办理运销计划和相关票证的,其所属营业站点的工作人员私自放行无缴纳排污费凭据、收受贿赂擅自放行或对有缴纳排污费的焦炭运输车辆进行刁难勒索的。

        (十一)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工作中的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省焦炭生产排污费督查组,对全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情况每季督查一次,并向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工作领导组提交督查报告。

        领导组应根据督查报告中的问题,依照有关规定,责成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连同有关证明材料移送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做出处理。

        第七条 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定期将焦炭生产企业排污费缴纳情况进行公示。

        认真查处群众的投诉和举报,鼓励公众参与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工作的监督。

        第八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依照本办法制定监督办法,加强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征收工作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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