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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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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9-23
【实施日期】 1998-08-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998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生活和生产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城市的道路、桥涵、供水、取水、排水、河道城区段防洪、道路照明、公共交通、供气、供热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水利、环保、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循有关技术规范,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接到用户的报修申请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放地点的限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物资。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是指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用地、桥梁(含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损坏的道路、桥涵。

      因紧急抢险、抢修确需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挖掘。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方可按规定占用。占用城市道路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装载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经过城市道路设施时,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过。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车主或者货主应当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道路、桥涵设施改建、扩建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设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上的各类管线、杆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或者不符合养护规范而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章 城市供水、取水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取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水源井、净水厂、输配水管道、地表水取水口、构筑物、建筑物、取水泵、输配水管网及专用供电、通讯线路、检查井、闸门井、消火栓、计量表具、护管涵洞、测试点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取水管道上直接加压或者装泵抽水;

      (四)擅自启闭供水、取水阀门;

      (五)擅自在水表井、闸门井内安装取水设备或者穿插其它管道;

      (六)故意使水表不能正常计量;

      (七)擅自在城市供水、取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取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城市规划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按规定将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费用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改经费。

      第五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是指城市公用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河道城区段、排涝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排污闸门及城市防洪堤岸、堤坝、防洪墙、涵闸、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二)在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取土、挖砂、砍伐、破堤、立杆、架线、垦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泵取水、设置机械设备或者更改排水管线等;

      (三)在排水、防洪系统采用公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堤岸非码头区装卸货物;

      (五)在排水管网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条 需要临时接通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需要跨越、穿越排水、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规定的需报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涉及水行政管理部门建设的防洪设施,应当先征得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处的照明设施,以及路灯的配电室、变压器、配套箱、灯杆、地上输电线、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路灯电源和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悬空架设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时,应当符合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或者利用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路线网、公交站点、站台、公交停车场、线路标志、候车亭、出租车停靠点、候车牌等公共交通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占用或者挖掘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公交站点、候车亭、回车通道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施工等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城市供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气、供热设施是指气源厂、煤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供气管道、输气泵站、聚水井、阀门井、调压站、供气站、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供热管道、供热泵站、机泵、供热站、散热器、检查井、阀门室、计量器具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供气、供热单位同意,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供气、供热设施上增设取暖器、设泵抽气、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水阀和排放供热循环水;

        (二)将自建供气、供热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供热管道相连接;

        (三)将室内供气、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四)其他损害城市供气、供热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和依附供气供热管网设施拉绳挂物或者牵拉、吊装作业;

        (二)在城市供气、供热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砂、取土,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供气、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水、污水。

        第三十七条 迁移、改装、拆卸供气、供热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没收非法作业工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拆除,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非法物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四项规定,涉及侵害防洪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没收非法作业工具。

        第四十三条 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实施。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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