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颁布单位:江西省
2004.11.26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二)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三)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和本级决算;
(四)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五)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六)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七)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以及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九)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七)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以及农村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资源保护规划以及森林、矿山等资源和江河流域的污染防治规划的执行情况;
(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特大自然灾害、特大疫情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义务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二)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及备案的重要情况;
(十三)社会治安、司法、行政监察和审计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四)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重要情况;
(十五)与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六)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二)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局部调整中涉及到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的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议案应当包括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其说明,以及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