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1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的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交易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外汇收支及汇兑问题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出售或转让中有关外汇收支及汇兑问题的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对对外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交易方案的批准或登记文件; (三)资产出售或转让合同的相关条款;
(四)如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资产管理与服务,需提供相关的资产管理与服务协议。
二、购买或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的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交易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资产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国彝饣愎芾砭种付ǖ姆志职炖聿涣甲什鍪刍蜃帽赴傅羌鞘中⑻峤灰韵挛募邯?br>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出售或转让有关资产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已填写的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
(三)被出售或转让资产的清单(内容尽量详细,应包括资产类型、资产面值、债务人、债务期限、利率等基本信息);
(四)代理人申请的,还需提供相关的代理协议、代理人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
三、外国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可(购汇)汇出不良资产再出售、再转让的收益或经营的收益。(购汇)汇出收益,应到资产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办理核准手续,并提供已填写的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方收益汇出申请表(见附件2)、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处置项目清单和收益证明文件。按照我国有关税收法规需纳税的,应提供相关的完税凭证或者证明。 四、办理出售或转让的资产备案时,备案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股权验资询证手续:
(一)备案资产中含有股权;
(二)备案的债权转为债务人企业的股权;
(三)备案的实物资产在境内作价出资;
(四)外国投资者将境内处置不良资产的收益用于境内再投资。
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其拥有的不良资产作价出资组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遵守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分局办理相关手续。
六、利用外资处置的不良资产中含有第三方担保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通知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
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应在资产备案登记中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担保,不予登记。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资产后,除原有担保外,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得为所出售或转让的债权提供其他担保。
七、因回购、出售(让)、清收、转股或其他原因导致外国投资者对备案资产的所有权灭失时,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所有权灭失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备案地外汇分局办理债权、实物资产或股权备案的注销手续。
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机构或个人出售、转让不良资产的,以及向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转让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九、境内其他金融机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略)
2、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方收益汇出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