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482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美国AB公司(香港)收购哈尔滨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高管人员股票认购权有关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的请示》(黑地税发〔2005〕1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企业有股票认购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股票认购权时的实际购买价(行权价)低于购买日(行权日)公平市场价之间的数额,属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的所得,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二、个人在股票认购权行使前,将其股票认购权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并入其当月工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所得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的,或者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规ǖ谋居τ删衬谑芄推笠祷蚧怪Ц兜导视善渚惩饽腹荆ㄗ芑梗┗蚓惩夤亓笠抵Ц肚樾蔚模嘤λ玫挠δ伤翱钣删衬谑芄推笠祷蚧垢涸鸫鄞桑簧鲜鲇δ伤翱钤诰衬诿挥锌劢梢逦袢说模〉盟玫母鋈擞Π此胺ü娑ǎ诠娑ǖ钠谙弈谙蛑鞴芩拔窕刈孕猩瓯伤啊*?br> 三、对个人在行使股票认购权后,将已认购的股票 (不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股票) 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照 “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税款由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不包括境外企业)负责代扣代缴;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为境外企业的,取得收入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