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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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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劳动部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6-14
【实施日期】 2005-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劳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26 号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OO五年六月十四日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合法

      权益,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内地企业事业单

      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专家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是指:

      (一)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在内地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

      (三)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内地一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

      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

      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

      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18至60周岁(直接参与经营的投资者和内地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持有有效旅行证件(包括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有

      效证件);

      (四)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提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下列有效文件: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

      (二)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

      (三)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四)聘雇意向书或者任职证明;

      (五)拟聘雇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拟聘雇人员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有关文件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

      六条规定条件不予就业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就业证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聘雇台、港、澳人员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由本人持个体经营执照、健康证明和个人有效旅行证件

      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文

      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

      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的,

      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

      注销手续。

      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歇业或者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颁

      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向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为台、港、澳人员补发就

      业证。

      第十四条 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应当与就业证所注明的用人单位一致。用人单位变更的,应当由变更后

      的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台、港、澳人员重新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

      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4年2月21日颁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

      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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