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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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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呼政发[2005]43号
【发布日期】 2005-04-16
【实施日期】 2005-04-1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呼政发[2005]43号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内 蒙古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只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过的案件;

      (二)不属本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三}除不可抗力外,超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时效的;

      (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人事争议仲裁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 政府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人员担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领导监督其办 事机构、仲裁庭的工作;

      (二)实施仲裁监督;

      (三)研究制定人事争议处理的各项工作制度,研究部署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邀请仲裁员,决定仲裁庭的组成,并对仲裁只进行管理;

      (五)就仲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

      (六)协凋有关与人事争议处理方面的工作关系。

      第八条 人事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员管理、组织仲裁庭、仲裁文书送达、案卷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仲裁委员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什裁庭制度。仲裁庭组成由仲裁委员会批准.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案简询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 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旗、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旗、县、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和市仲裁委员会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对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及其他基本情况; 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及其他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埋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山仲裁委员会确定。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相互推委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

      第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达成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 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 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一般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 通知书送达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有权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作为仲裁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的5日内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写明如下内容: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裁决结果;

      (三)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裁决书—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裁决书须在制作完成后l0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送达时当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成呐员签收,也可交当事人指定的人员代为签收,还可以挂号邮寄送达。

      当事人拒绝接受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名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成者公告送达等形式。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内,即视为送达。仲裁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中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开庭前提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可在开庭过程中提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不执行的,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执行,也可向有关部门提出仲裁执行建议书,要求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做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该仲裁委员合管辖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六)裁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的,应当撤消其裁决。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复议期间,不影响原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入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于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 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情况设立有工会组织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议,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指导调解委员会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呼和浩特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4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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