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字体:
【发布部门】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54 号
【发布日期】 2005-04-15
【实施日期】 2005-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54 号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保护和美化城市环境,减少污染,节约资源,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进行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阎良区及市辖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和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加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管理,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编制,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临潼区、长安区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阎良区及市辖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划定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区域。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应配置足够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所生产的水泥散装发放能力不低于70%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九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必须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运输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清洁,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运输车辆的有关规费,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公安、交通、建设、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给予通行方便。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推广、扶持、发展散装水泥,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按每吨处以3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及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按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补交和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以及工作人员擅自扩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减免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亦称商品)混凝土(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份,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库容量占水泥仓库容量的比例。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