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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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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5-26
【实施日期】 2005-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河南省水文条例

 

        (2005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旱灾害、保护水环境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管理的水文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省水文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管理。

        省辖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的水文机构,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的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的水文规划,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与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全省的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全省水文站网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全省的水文规划组织建设,省水文机构实施管理。

        第九条 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列入国家管理的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大型水库、重点中型水库和重要水利枢纽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并纳入全省水文站网管理,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自建水文测报系统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向有指挥调度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省水文机构报送水文信息,同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因专门业务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

        需要在基本水文测站增加专用监测项目的,由使用资料单位提出要求,水文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和监测

        第十二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确定的承担报汛任务的测站,应当准确及时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

        非省所属水文机构设立的水文测站,应当向当地水文机构提供水文信息。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的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第十五条 进行水文监测,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

        水文机构设立的承担大气降水量、地表水、地下水、水质和土壤墒情等观测任务的水文测站,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在出现水体受到污染等危及用水安全的情况时,水文机构应当跟踪监测,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水文机构开展水文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水文分析计算与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水文分析计算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全省和区域性的水文分析计算工作由省水文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审定、储存工作,保证水文资料的完整性、可靠性、代表性、一致性。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属于国家秘密的水文资料,其使用范围和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伪造水文资料。

        第十九条 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应当由水文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及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水资源论证;

        (二)开展水资源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和重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三)水事纠纷处理、水行政执法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第五章 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水文观测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的水文机构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合理确定,需要增加的用地,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信息产业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应急要求,及时指配无线电频率,保障水文机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

        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专用有线通信线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干扰、破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和水文测量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以内区域;无堤防的河道,其保护范围为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和两岸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在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危害水文监测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等;

        (三)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

        (四)其他影响水文监测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前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因前款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水文测站、水文测报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及增加的运行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水文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应当征得水文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监测作业以外的船只、车辆应当减速行驶,注意避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椿蛘卟扇∑渌咕却胧⒖砂凑找韵鹿娑ùσ苑?睿?br>   (一)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水文机构同意,擅自在水文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而修建的工程设施,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报、迟报、错报、瞒报重要水情信息;

        (二)擅自提供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

        (三)丢失、毁坏或者伪造原始水文监测资料;

        (四)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取他人财物、牟取私利;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文测站,是指在河流上或者流域内设立的,按一定技术标准经常收集并提供水文要素的各种水文观测现场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水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水文测报的仪器、标志、照明设备、通信设施、地下水观测井和水文巡测车船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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