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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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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物价局  
【发文字号】 皖价房〔2005〕143号
【发布日期】 2005-05-23
【实施日期】 2005-05-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建设厅

      

      皖价房〔2005〕143号   

      

      

      各市、县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我们制定了《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建设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及《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皖政〔2002〕11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城镇规划区内廉租住房的租金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的租金管理,是指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应当交纳的住房租金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租金补贴标准。

      第四条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廉租住房的租金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廉租住房的租金管理原则、管理办法;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廉租住房租金的制定和管理。

      各级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的租金管理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承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租金补贴标准由市、县(市)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承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七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租金补贴标准,应当按照市场住房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八条廉租住房计租单位应当与当地公有住房租金计租单位一致。一般以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为单位计租,具体由市、县(市)在制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时确定。

      第九条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成本监审的规定程序操作形成。

      第十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和调整,应当在执行前15日内在媒体上公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家庭因收入等变化而不再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或享受住房补贴条件而继续租住或享受住房补贴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租住廉租住房的,在合理的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按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差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停止住房租金补贴。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租金监督检查,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或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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