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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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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6-03
【实施日期】 2005-08-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8号

                   

        《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三日

      

      

        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提高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效能,保障杭州市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给杭州市民用于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集成电路卡。

        市民卡具有信息存储、信息查询、交易支付等基本功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民卡系统建设与应用的规划、协调、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杭州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相关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

        杭州市市民卡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的制作、发放、维护以及市民卡服务网点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

        第五条 劳动保障、公安、民政、卫生、交通、园文、城管等相关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系统建设的需要,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

        各区、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民卡的信息采集、宣传、发放等推广应用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市民卡应用单位不得拒绝市民卡系统在本单位的应用。

        第六条 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杭州市户籍的本市市民。

        第七条 市民卡的发放范围、基本功能及其应用领域的扩展,按照系统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分步实施、逐项实现。

        第八条 市民卡存储的信息包括持卡人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等基础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领域中的有关业务信息。

        第九条 市民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按规定凭有效证件到指定的市民卡服务网点申领市民卡,并妥善保管市民卡及个人密码,不得出让、转借。

        因遗失、出让或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条 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市民卡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公安、民政、卫生、交通、园文、城管等相关应用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市民卡的技术应用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市民卡卡号作为市民卡的标识码。

        第十三条 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有效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内,持卡人应及时办理换领手续。

        第十四条 市民卡申领、换领、补领、注销的具体规定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五条 换领或补领市民卡期间,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保障持卡人有关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基本需求,具体办法由市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可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市民卡的制作成本费。

        第十七条 出让、转借市民卡或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市民卡应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相应调整原有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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