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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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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4-26
【实施日期】 2005-04-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杭州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5〕62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杭州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4月26日

      

      

        杭州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专职工作者的管理,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社区工作者队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城市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市委〔2002〕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所有社区专职工作者的管理。

        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社区专职工作者是专职从事社区工作的人员。其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实施本社区居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协调社区单位开展区域性共建活动,团结带领社区居民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努力营造管理有序、文明祥和的新型社区;

        (四)做好社区居民的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与社区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公共卫生、劳动保障、帮扶救助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录用采取选任和招聘两种方式。

        (一)社区专职工作者的选任。

        1、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参加选举当选,以及被任命担任社区党组织职务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纳入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加选举,当选为社区居委会成员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纳入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

        3、社区党组织书记和社区居委会主任的选任情况,应报区委组织部备案。

        (二)社区专职工作者的招聘。

        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社区配设的专职工作人员,采取公开招聘的办法录用。

        1、招聘对象的基本条件。

        (1)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热心为居民服务,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协调能力;

        (2)高中及以上学历,符合岗位任职的基本条件;

        (3)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2、招聘工作的组织。

        招聘工作一般由街道(乡镇)负责组织,区有关部门参与指导实施。根据需要,也可由市、区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实施。

        3、基本程序。

        (1)公布拟聘岗位、录用条件等事项;

        (2)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3)组织应聘人员进行考试;

        (4)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考察;

        (5)集体讨论决定录用人员;

        (6)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

        被选任或招聘为社区专职工作者的人员,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统一由街道(乡镇)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聘用方)与社区专职工作者(以下简称受聘方)签订。

        聘用方应当与受聘方自确定聘用关系后15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

        (二)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也可由聘用方根据实际情况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订,但不得与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

        (三)经选举产生的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劳动合同期限要与届期一致;其他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劳动合同期限可以一年一签,并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限按有关法规执行。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存档一份。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一)受聘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1、年度、聘期考核不合格;

        2、在试用期内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3、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聘用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4、严重违反社区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5、被依法罢免或解除任命;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受聘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方:

        1、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社区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

        2、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1、在试用期内;

        2、聘用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2、受聘方退休或死亡;

        3、出现其他法定终止条件。

        (五)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条件出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下列情形终结时为止:

        1、受聘方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聘用方应当在受聘方完成工作交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受聘方出具书面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转出受聘方的社会保险关系、劳动人事档案。

        担任社区党组织和居委会成员职务的社区专职工作者,解聘、调整岗位需经法定程序通过。

        第七条 聘用方与受聘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劳动仲裁。

        第八条 社区专职工作者的管理。

        街道(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按照劳动合同等有关规定,负责管理社区专职工作者。在合同期内,实行工资福利、教育培训和考核评议等制度。

        (一)实行工资福利制度。社区专职工作者任职期间按照职务等级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工资福利待遇构成主要包括基本工资、奖金福利、补(津)贴及住房公积金等四部分,并参照企业有关标准享受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

        社区专职工作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有关退休待遇。

        (二)实行教育培训制度。

        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培训,并建立培训登记管理制度,培训情况作为社区专职工作者考评和竞聘的重要依据。

        社区专职工作者应当参加政治理论、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及更新知识的培训。鼓励社区专职工作者参加学历教育,凡年龄在40周岁以下、文化程度在大专以下的社区专职工作者,都要参加学历教育。

        (三)实行考核评议制度。

        社区专职工作者任职期间实行年度考核评议制度。各街道(乡镇)组成由街道(乡镇)负责人、社区党员和社区居民代表等参加的考评委员会,每年年末对社区专职工作者进行年度工作考评,并根据考评情况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考核评议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组织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内容应当与岗位职责要求相一致。

        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调整岗位和晋升工资的依据,考核结果应当通知被考核人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本人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考评委员会申请复核。

        具体考核办法由各街道(乡镇)负责制订。

        第九条 人事档案的管理。

        被录用的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劳动人事档案由所在街道(乡镇)管理,也可以委托劳动、人事部门的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分别负责解释相关条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后,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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