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
渝规审发[2005]11号
渝国税发〔2005〕94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印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健康发展,特制定《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
为了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特制定本意见。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企业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应以其当期销售收入,扣除当期相应准予扣除的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当期应纳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已售房产(已结转为当期销售收入房产)已预征的所得税额+当期预征所得税(未结转为当期销售收入房产已预征的所得税)
二、销售收入的确认
(一)企业应以工程项目合格验收之日,或者首笔房地产使用权交付之日,或者办理首笔产权转让手续之日,或者首笔房地产销售收入实现之日较早者为房地产销售开始。企业自房地产销售开始,应根据当期实际房地产销售收入、相关成本费用,计算企业年度实际应纳税额。
(二)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具体可根据销售方式的不同,按以下原则确定:
1.采取一次全额收取房款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确认销售收入实现。
(1)以房产使用权交付买方之日;
(2)开具发票之日;
(3)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或权利)之日;
(4)实际收讫价款之日。
2.采取分期付款或预收款方式销售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以实际付款日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付款方延期付款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3.采取以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置换房屋的,以房产使用权交付对方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4.采取银行提供按揭贷款方式销售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余额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5.采取委托方式销售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销方代销清单时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于收到代销方代销清单时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3)采取包销方式委托境内企业销售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于付款日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包销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包销方延期付款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付款日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4)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过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的,应按基价加按超基价分成比例计算的价格于收到代销方代销清单时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委托方和受托方应按月或按季为结算期,定期结算已销售房地产清单。已销售房地产清单应载明售出房地产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
(三)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取得的预收款,应按预计利润率计算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季预征企业所得税,待该项房地产销售收入实现后,再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并相应计算应退补税额。
三、成本和费用的扣除
(一)企业销售房地产所发生相应成本费用的确定,应以收入与支出相匹配为原则。
(二)企业在进行成本和费用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成本、建造成本和销售成本的界限。期间费用和销售成本可以按规定在当期直接扣除。期间费用包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成本是指已实现销售的房地产成本。
企业应根据当期销售面积以及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定当期房地产销售成本。企业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销售成本按下列公式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
销售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可售总成本是指应归属于可售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费,拆迁补偿费,七通一平、勘察设计等开发前期费用;建筑安装费;基础设施费,公用设备,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以及企业为直接开发建设工程而发生的其他间接费用。总可售面积是指国家规定的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确定房地产项目可售面积证书中明确的面积。
(三)企业为开发产品而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结算的,可以按中标价格、工程合同造价或预算成本(孰低原则)与实际支付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之间的差额预提,并归集、分配到相关的成本核算对象。
(四)企业发生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有些是在售后继续发生的,可在销售房地产时进行预提。配套设施建设全部结束后,应进行结算。售后发生的配套设施费预提比例,可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执行。售后发生的配套设施费预提比例,按本期结转销售收入的相应面积与公共配套设施的受益面积进行分摊。公共配套设施受益面积是指因开发房地产产品而建造的公共配套设施的受益对象的面积。当期可预提的公共设施配套费计算公式为:
当期可预提的公共设施配套费=施工合同金额或公共配套实施施工预算金额×本期结转销售收入的面积÷总受益面积
公式中“施工合同金额或公共配套实施施工预算金额”按从低原则计算,企业须将施工合同、配套实施施工预算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企业售后继续发生的其他应直接计入工程成本对象的费用,可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进行预提。
(五)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以其实际发生的费用配比计入开发成本。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作为财务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
(六)企业将开发的房地产以租赁方式取得房租收入的,应按当期实际租金收入,扣除租赁房屋的固定资产折旧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与当期其他经营利润合并计算企业当期应纳税额。
企业采取先租赁后售出房地产的,原在租赁期间实际已经计提的折旧,不得在售出时再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七)境外企业与企业签订房地产包销协议,为企业包销房地产的,其包销业务应属于境外企业转让我国境内财产的性质。境外企业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益,应按税法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包销业务是指:境外企业与企业签订房地产包销协议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且境外企业在销售房地产时使用本企业收款凭证。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代销、承销性质的业务,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的规定执行。
(八)凡按合同规定投资各方分配房产的,企业应首先归集房产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费用)后,再根据合同规定的房产分配方法,划分双方房产的成本、费用。双方各自销售房产时各自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特别管理事项
(一)房地产企业发生下列行为后,应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次年4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作出专项说明。
1.将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
2.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
3.将开发产品用作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4.以开发产品抵偿债务;
5.以开发产品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
6.将开发产品无偿借出使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以房地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者实际取得利益权利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上述行为确认收入的方法和顺序是: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收入额;
2.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3.按成本利润率确定收入额。房地产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
五、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经中介机构审核后的《涉外房地产企业基本情况表》及其附表(见附件1、2、3、4、5);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纳税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四)项目立项书;
(五)联建及房屋分配协议;
(六)需向税务部门报送的其他资料。
六、本意见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应及时报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