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制度,设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参与行政管理,受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委托处理政府法律事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在市政府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其论证工作;对由政府负责人签署的市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署;
(二)受市长委托签署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代理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三)受市政府委托,参与或者协调政府投资、采购的合同谈判和经济贸易谈判;草拟、修改、审核或者受市长委托签署以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受市政府指派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事件,进行调查或者协调处理;
(五)受市政府指派处理市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重大涉法事务;
(六)协调市政府各部门涉及法律事务的工作和政府执法部门之间因职责不清引起的行政执法争议;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法律顾问和政府公职律师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它法律事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可以列席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政府文件、资料,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首长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政府工作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二)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的法律文书和办理的其他政府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是国家公务员,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公职律师资格或者从事八年以上的政府法制工作经历及相关经历。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由市长提名,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参与政府决策、社会经济管理事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对其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前应当送政府首席法律顾问附署后,再报送政府行政首长签署。
第十条 对市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与其他单位拟签订的合同(协议)和涉及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等有关法律文书,授权政府首席法律顾问草拟、审核或者签署。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会议。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府及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首席法律顾问需要以政府名义处理有关涉法事务时,使用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第十三条 设立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的日常事务。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机构内。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公职律师在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轮值制度和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具体办法由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配合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重大法律事务报告备案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处理本辖区本部门政府重大法律事务,应当向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报告诉讼、仲裁、债务和执行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每年应当公布年度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需要聘任若干政府法律顾问,协助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政府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度,由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提名,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境内外知名法律专家为特邀政府法律顾问,对涉及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重大法律事务进行论证,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市人民政府特邀法律顾问由首席法律顾问提名,市人民政府聘请。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首席法律顾问和特邀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及活动,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