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颁布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府令第143号
《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业经2005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档案、资料。
本规定所称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均应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信息化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监督实施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3.城乡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及其实施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情况;
5.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2.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投资和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4.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5.乡(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及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筹资筹劳等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领导成员的分工情况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成员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执法方面
1.行政许可和行政登记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行政征收项目的依据、对象和标准;
3.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及标准;
4.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及程序。
(六)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起草重大或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公开:
(一)政府机关掌握的与公众关系密切的市场信息;
(二)对具体事项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行政许可、行政登记、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四)扶贫、优抚、就学、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福利待遇的落实情况;
(五)其他依申请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或者可能威胁个人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给相关当事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杂志、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档案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政府网站上登录,并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政府网站上登录,同时可通过其他方式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采取在公告栏内张贴的,应当张贴到每个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三条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书店,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逐步编制并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
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如发生变更、撤销或修正,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收到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可以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供,并按下列规定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其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三方答复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更改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政府机关核实后,应当按程序予以更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方便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政府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打印、复制的成本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政府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