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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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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长沙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6-10
【实施日期】 2005-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试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05〕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十日

      

      

      

       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征信活动,保障征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征信,是指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通过采集、加工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征信产品的经营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是指在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的征集和使用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信用征信实行市场运作、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开展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确保征信产品的准确性,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安全。

       第五条 长沙市社会信用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市征信办负责对涉及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征信办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证明和相关业务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介绍;

       (四)开展信用征信的业务范围、信息处理程序和信息安全防范措施。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征信办备案。

       市征信办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征信机构有关备案信息。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市征信办报告。

       市征信办可以组织建立征信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有关征信业务的客观评价情况。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指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明文件及唯一编号、出生日期、婚姻状况、配偶信息、家庭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商业信息。指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及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等,主要包括个人在贷款、担保、信用卡、保险等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实际履约行为记录。

       (三)公共信息。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主要包括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及变动等信息;

       (四)特别记录。指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其他信息。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当事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保险、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从事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四)其他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下列个人信息,依法已经公开或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性取向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主要指企业及其他组织名称、地址、经济类别、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主要产品、股东情况、对外投资等;

       (二)信贷信息:主要指企业及其他组织在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业务关系而形成的企业实际履约行为的记录,以及企业及其他组织在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的相关信息;

       (三)公共信息:主要指企业及其他组织财务经营状况、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公用服务事业缴费、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等记录;

       (四)政府记录信息:主要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等掌握并依法公开,且与企业及其他组织相关的信用信息;

       (五)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用有效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身份识别标志将采集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按照基本情况、优良信用情况、不良信用情况等,及时、准确、分类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得虚构、追加、减少和篡改,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和维护。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禁止录入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可以将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加工制作成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臆测。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或者披露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一)被征信当事人要求提供;

       (二)有向被征信当事人提供信贷、赊购、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当事人授权;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未经被征信当事人书面同意,征信机构不得直接披露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保密但被征信当事人自愿提供的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纪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

       前款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及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不良记录的范围及具体期限,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就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的使用与用户进行约定,明确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或者其中反映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仅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当事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当事人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 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二) 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 获取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的用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征信办确定。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当事人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当事人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征信产品。

       第二十四条 提倡和鼓励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在社会经济活动特别是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征信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涉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政府采购与招投标等事务的,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征信产品。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信当事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当事人的要求,提供一份信用报告。被征信当事人每年可以无偿获得一份异议信息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征信当事人对其基本信息提出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时对其基本信息予以更正。

       被征信当事人对其基本信息以外的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而被征信当事人仍持有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标明被征信当事人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当事人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披露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被征信当事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市征信办备案:

       (一)征信机构就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提供制定的操作规则;

       (二)保证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市征信办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市征信办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投诉或者举报。

       市征信办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三十四条 鼓励信用征信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三十五条 未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信用征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因过错侵犯被征信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被征信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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