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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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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7-15
【实施日期】 2005-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5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5年7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

        依法应当经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由最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听证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及时纠正实施听证程序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并且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一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三)听取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

        (四)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七)维持听证秩序;

        (八)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主持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人、鉴定人、勘验人、行政许可审查人以及其他听证工作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回避;

        (四)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五)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众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按照抽签或者报名顺序等公平、公开的方式确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相关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六)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在听证结束后五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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