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规范行政行为建设法治政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吉林省规范行政行为建设法治政府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珉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吉林省规范行政行为建设法治政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适应经济振兴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均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促进行政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实施本规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越权增设行政机构,不得越权设立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越权提高管理机构或单位的级别,不得超编配备行政人员,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
第八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没有法定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干涉民事行为。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管理方式解决。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第三章 行政决策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带头讲求诚信,作出的招商引资承诺、或行政许可决定及其他政策措施不得违背上位法的规定,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或办公部门发布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凡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必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再提请会议讨论或签发。
第十四条 对各种类型企业应提供同样的服务和保护,不得因所有制、规模、效益的不同而实行差别待遇。停止对企业实行重点保护、挂牌保护等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做法。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大宗物品采购及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应实行招投标制度。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不得越权干涉资源类许可、工程招投标、项目选址等活动。
第十六条 依法处置各种违法行为和安全事故,不得因个别企业有违法行为或发生安全事故而对全行业实施停产、停业处理。
第四章 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必须创造条件,落实行政许可法关于统一、联合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办理或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推进电子政务进程,努力创造条件,使申请人能够通过电子政务服务平台查阅政务信息,办理申请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或向其提供有偿服务和接受指定服务的要求,不得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其他与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费用。行政机关应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以外,停止对许可证件的年检。
第五章 行政收费
第二十六条 市、州政府及其以下行政机关制发的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本省自行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设定的,应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需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意见。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幅度的,原则上按下限收取。具体标准应由收费单位统一确定,收费人员不应有自由裁量权。严禁分解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对象、期间、频次。对应该分期、按次收取的费用不得一次性全部征收。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直接从事收费的人员必须分别取得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或《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个人证件的收费行为当事人可以拒付。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范围、标准收费或强行提供服务而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依据,不得委托下属单位或其他中介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或接受指定服务的方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收费告知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应向当事人出示收费所依据的文件,并出具收费告知书(也可在收费票据上载明),向当事人告知收费的依据、范围、标准、对象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收费告知书样式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并在报纸上公布。
第三十五条 垄断行业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要在公开举行价格听证会后由政府定价。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一律不得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审计、会计、评估、律师、招标代理、建设监理等中介机构必须与行政机关脱钩。
第三十七条 禁止行政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没有法定依据而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人力、物力或财力。
第三十八条 禁止行政机关随意举办要求企业参加并收取费用的各种培训班。有法定依据必须举办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强制购置、更换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费用的设备、设施时,应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及收费所得款项应全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执法单位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各执法单位的经费支出应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以收费、罚款作为经费来源。
第四十一条 不得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订购报刊、书籍、杂志、音像制品;不得强制要求参加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不得强制要求参加广告宣传、评奖和没有法律依据的商业保险。
第四十二条 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会费应按会员大会通过的决议执行,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把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作为追求的目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可能实施或正在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提醒或予以制止,不得为追求罚款数额或实现其他目的,放任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违法。为追求罚款数额,放任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承担违法或失职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执法部门不得给所属机构、下属单位或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不得把罚款同个人收益相联系。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所属部门应结合执法实际,细化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促进行政处罚的公平和公正。
第四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法资格。未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组织听证。违反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机关应当正式下达处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告知救济权利。
第七章 行政强制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进行。行政机关没有法定依据,不得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物品,冻结、强行划拨银行存款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物品时应向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必须载明: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定依据;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处理办法,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实施机关、经办人及联系方式。
第五十一条 需要由行政机关保管查封、扣押物品的,行政机关应对物品的安全负责。因管理不善,造成查封、扣押物品损坏丢失,给所有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给予行政赔偿。
第八章 执法检查
第五十二条 执法部门自行组织执法检查,应编制检查计划。执法部门年度检查计划,应先经法制部门审查,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对没有列入计划的执法检查,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事项可以进行随机检查以外,其他检查都应纳入计划。执法人员进行随机检查,应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批准。
第五十四条 对同一事项可由几个部门进行检查的,原则上应确定一个部门或由几个部门联合进行检查。企业就同一事项在3个月内已接受执法部门检查的,可以不再接受其他相同部门不同层级的重复检查。
第五十五条 执法部门进行检查不得增加企业的负担,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强制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陪同,不得由企业安排就餐,不得接受企业的其他服务或馈赠。
第九章 政务公开
第五十六条 大力推行政务公开。行政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要把本机关制发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通过报刊、网络、阅览室或公示板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允许复制,并认真解答公众的询问。
第五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有权查阅与其申请行政许可有关的资料,行政机关不得拒绝。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五十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于每年初编制并公布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
第十章 法律救济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无法确定行政复议机关时,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县级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政府负责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申请人。负责转送的政府不得推拖。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由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机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规章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改变行政机关的规定、命令,或变更、撤销行政许可,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由行政机关给予补偿。
第六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不得因身份、住所等因素对当事人进行袒护或歧视。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应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经营性活动分开。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职能的部门或单位不得接受拆迁人的委托实施拆迁,不得从中谋取利益。
第六十七条 对影响重大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案件,政府或部门领导应直接参与办理。
第十一章 组织领导
第六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定期对依法行政工作进行专题研究,每年召开一次依法行政工作会议进行安排部署。
第七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对下级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部门每年进行一次依法行政情况的考评,考评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向有干部管理职权的相关部门通报。
第七十一条 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政府所属部门向本级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底报告一次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七十二条 推进依法行政应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就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作一次报告。
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每两年应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对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或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或受理群众举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应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法制部门。
第七十五条 认真办理群众的投诉举报。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监察、法制及其他相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政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必须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对重大的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由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其他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