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5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和食源性疾患,保证用餐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用餐配送,是指餐饮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订购要求,对膳食进行集中加工、分装和分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相对固定订购集体用餐的管理活动。
国家和本市对学生集体用餐和单位自办食堂供应集体用餐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市集体用餐配送的监督管理。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辖区内集体用餐配送的监督管理。
本市质量技监、工商、卫生、公安、市容环卫、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用餐配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食品卫生安全承诺制)
本市实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卫生安全承诺制度。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及与用餐单位签订订购合同时,应当就其食品卫生安全以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及用餐单位作出承诺。
第六条(鼓励和引导)
经济开发区等集中工作区域以及新建办公楼,应当创造条件开办集体用餐食堂,提供用餐场所。
本市鼓励符合要求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积极拓展集体用餐市场,实现集体用餐生产经营的规模化和产业化,保证集体用餐的产品质量和用餐安全。
第二章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第七条(从业许可)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范围包括集体用餐配送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集体用餐的膳食加工、分装和分送等生产经营活动。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收到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核,并核准其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并将经核准的生产加工数量对外公布。
第八条(生产经营基本条件)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其生产加工经营要求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
(二)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
(三)建立符合管理要求的自检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基本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负责人为本单位食品卫生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条(有关人员的培训和体检)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从业人员、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其中从业人员还应当经健康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的晨检制度。发现有咳嗽、发热、腹泻或者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等症状的人员,不得安排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一条(生产工艺、数量要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核准的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生产加工和配送集体用餐。
第十二条(原料采购)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向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依法设置的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采购原料、半成品和食用农产品。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采购原料和半成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索证验证,查验食品质量和定型包装食品标签。
禁止向无证商贩采购食品原料、半成品或者食用农产品。
第十三条(原料初加工)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对原料进行初加工时,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的要求,查验、拣选、浸泡、冲洗原料,保证盛放容器和加工用具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加工方式及温度控制)
集体用餐的膳食可以采用冷藏、加热保温或者高温灭菌以及符合要求的其他方式进行加工。
采用冷藏方式加工的,应当在膳食烧熟后充分冷却(在2小时内中心温度降至10℃以下),并在10℃以下分装、储存、运输,食用前须加热至中心温度75℃以上。
采用加热保温方式加工的,应当在膳食烧煮后加热保温,使膳食在食用前中心温度始终保持在65℃以上。
采用高温灭菌方式加工的,应当将膳食盛装于密闭容器中经高温灭菌,达到商业无菌要求。
第十五条(成品运输)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集体用餐单位分送膳食应当采用封闭式专用车辆。车辆运输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当注意操作卫生,防止污染膳食。
运送膳食的专用车辆及其车内容器应当根据膳食的要求,设定并保持相应的温度。
第十六条(食用时间和包装)
冷藏方式加工的膳食从烧熟至食用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加热保温方式加工的膳食从烧熟至食用的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
采用高温灭菌方式加工的膳食,应当在其包装上标明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时间、保质期限、保存条件及食用方法等。
第十七条(台帐制度)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原料采购、加工数量、供应单位情况等信息的台账制度。
第十八条(行政指导)
市和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生产经营活动的原材料采购和膳食加工、储存、运输、包装等环节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禁止向集体用餐单位配送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出售的其他食品。
第三章 集体用餐单位
第二十条(用餐单位负责人责任制)
集体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集体用餐活动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集体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集体用餐的安全,向员工公布供餐单位的有关情况,防止因组织本单位用餐而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
第二十一条(订购要求)
集体用餐单位应当向具有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本单位集体用餐的膳食;无法订购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配送的膳食的,应当要求职工到附近具备经营资格和条件的单位食堂、餐饮场所用餐。
第二十二条(用餐单位场所、设施、人员的要求)
集体用餐单位的膳食暂存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进行现场膳食分装的,还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集体用餐单位从事膳食分装、发放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发现有咳嗽、发热、腹泻或者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等症状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膳食的分装、发放。
第二十三条(事故报告)
集体用餐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治,控制剩余膳食,并在事发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同时配合开展中毒事故的相关调查。
集体用餐单位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缓报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举报)
集体用餐单位员工发现本单位向无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膳食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检验)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场所的实地检查、监督,定期对其生产经营的膳食依法进行抽样检验。
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六条(对集体用餐单位的卫生监督)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加强对集体用餐单位用餐活动的日常监督,督促指导其完善膳食安全管理。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对集体用餐单位实施监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集体用餐单位的用餐场所;
(二)对集体用餐膳食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验从事分装、发放膳食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和健康状况。
第二十七条(控制措施)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已经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膳食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与食物中毒事件相关的生产经营场所(包括集体用餐单位的配餐间)以及食品加工工具、盛放容器;
(三)责令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膳食。
第二十八条(事故处理)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接到集体用餐单位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后,应当详细记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发生重大或者重大以上食物中毒以及发生人员死亡的,应当依法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处罚)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台帐制度的;
(三)擅自改变集体用餐膳食的生产加工工艺或者扩大生产加工数量的;
(四)向集体用餐单位配送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的;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予以罚款,并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对集体用餐单位的处罚)
集体用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无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膳食的;
(二)参与膳食分装、发放的本单位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的;
(三)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缓报的。
集体用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执法人员的处理)
监督执法人员在监督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