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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特级教师评选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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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7-06
【实施日期】 2005-07-0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北京市特级教师评选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特级教师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教人〔2005〕25号

      

      各区县教委,燕山教委,市教委有关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特级教师评选工作,现将《北京市特级教师评选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北京市特级教师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中小学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表彰在中小学教育教学中有特殊贡献的教师,根据原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特级教师评选规定》和《北京市特级教师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中小学特级教师评选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级教师是国家为了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教师而特设的一种既具先进性、又有专业性的称号。特级教师应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学的专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进修学校、职业中学、工读学校、教学研究机构、校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

        第四条 评选特级教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特级教师评选工作一般每隔3年进行一次。特级教师的总数量控制在中小学教师总数的1.5‰以内。评选的指标由市教委下达。

        诹?评选条件

        (一)申报特级教师须具备下列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忠诚教育事业,一贯模范履行教师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奉献精神。

        2.对所教学科具有系统的、坚实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教学经验,在教学领域形成特色,教学示范作用明显,在本市教育界有一定声望。

        3.具有先进的教育教学理念,及时吸收利用本学科相关的现代科学知识,落实素质教育要求,以学生为本,育人效果显著。

        4.在教育教学研究和教学改革中取得显著成绩,相关成果对提高本地区教育水平具有较高的指导意义和推广价值。

        5.在培养、指导教师的思想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方面做出显著贡献。

        6.具有《教师法》规定的合格学历,且有中学高级教师或高级讲师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含),特别优秀的农村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年限可适当放宽。

        (二)在同等条件下,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给予优先。

        1.国家级、市级劳动模范、优秀教师、优秀班主任及相当荣誉称号获得者。

        2.坚持在农村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10年以上的教师;

        3.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一年以上并表现突出者;

        4.现担任市级学科教学带头人的教师。

        第七条 组织领导

        (一)市教委、市人事局共同组成由教育、人事部门领导、特级教师及有关专家等参加的特级教师评选委员会,统一领导特级教师评选工作,制定有关政策及审定特级教师人选。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教委人事处,负责评选的具体工作。

        (二)各区县教委成立相应的区县特级教师评选推荐领导小组,负责区县特级教师的评选推荐工作。

        第八条 评选程序

        (一)个人申报 单位推荐

        特级教师推荐人选,采取个人申报、组织推荐的办法产生,并在本单位进行民主测评,广泛征求意见,参加测评的人数不少于所在单位在职专任教师的三分之二。

        (二)区县遴选推荐

        区县特级教师评选推荐领导小组,要组织专家进行评价,并写出评价意见。区县教委根据民主测评与专家评价意见,拟定推荐人选,根据得票多少进行排序,并在本系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确无不良反映,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教委。

        (三)评审、批准

        “特级教师评选委员会”对各区县推荐人选进行评审,提出特级教师初步名单;市教委对初步名单通过有关媒体进行全市公示,公示期为15天;经市教委和市人事局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授予特级教师称号

        由市教委和市人事局向新评选出的特级教师颁发北京市特级教师荣誉证书。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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