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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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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6-20
【实施日期】 2005-08-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6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中介机构的行为, 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中介机构 (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接受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鉴证、经纪、咨询、代理等服务,收取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独立机构或组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开展中介业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其他责任,其合法执业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 市中介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中介机构的综合协调管理,研究、制定全市各类中介行业的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扶持政策。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注册登记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不得隶属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中兼职。  

       第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劳动、人事、分配等制度,建立符合中介机构实际的经营机制。  

       第八条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实行专业资质认定或者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悬挂下列证照: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  

       (三)企业资质证;  

       (四)执业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公开的证照。  

       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中介机构应当公布其中介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条 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 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和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质量审核制度, 定期检查执业记录,确保执业质量达到专业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执业人员要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对经纪的商品及服务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七)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应当加强职业风险防范,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基金,也可以参加商业保险公司的执业风险保险。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设置中介服务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的执业限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 实行有偿购买办法,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无偿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第十四条第(二)、(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3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执业;  

       (三)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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