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行包快运业务的大量开展,货损理赔成了不容忽视的问题。近年,为了提升企业形象各快运公司加大了理赔力度,纠纷引发诉讼的比例大大减少。 但是,此类案件存在的法律问题,值得思考,由此在法院内部产生的争议和执法不统一,也亟待解决。
一、存在的法律问题
1、诉讼主体方面的问题和管辖问题
(1) 列明原告存在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是货主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便是在货主委托专门从事快运业务的代办点(代办运输人)办理托运货物手续,代办点以货主的名义与铁路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货主仍可依据合同作为原告直接主张权利。
如果是代办点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承运人签订合同的情况,由于代办点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发生纠纷后,代办点可基于合同作为原告向铁路承运人主张权利。
以以上方式列明原告,已比较明确。但是,问题在于,后一种情况,即代办点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承运人签订合同时,往往发生货主无法切实维护自身权利的问题。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某铁路运输公司(代办运输人)诉某火车站、某铁路局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就存在这样的问题:一、二审均认定铁路承运人没有误交付、判决驳回原告某铁路运输公司诉请的情况下,货主刘某某不服,但由于其不是诉讼当事人,启动不了再审等法律程序,十几年信访不断。因此,货主以何种身份加入到代办点与铁路承运人之间的诉讼中?货主能否以原告身份直接主张权利?实践中仍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认识。
(2) 列明被告存在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如与快运公司直接办理托运,发生纠纷,可以该快运公司为被告起讼。如与铁路某火车站直接办理托运,发生纠纷,可以该铁路车站为被告起诉。
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调研中发现大部分火车站用的也是铁路企业性质的快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快运公司)的托运单、包裹单。尤其是从收入角度上说,即便是货主与车站直接签订合同的,收入也直接归入铁路快运公司,一旦发生货损,赔偿金最终是由铁路快运公司支付的,车站并不负担理赔费用。因此,在货主与火车站直接办理托运、以该火车站为被告的诉讼中,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追加铁路快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这个问题涉及可否直接判决铁路快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再有,货主委托代办运输人(即代运人)办理托运货物,代运人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承运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因为涉及两个法律关系,诉讼中是列代运人为被告?还是列铁路承运人为被告?还是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
(3)由列明被告引申出来的案件管辖问题
单纯的铁路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毫无争议 。本文研究的涉铁路行包快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排除此种,指的是情况较复杂的此类案件的管辖问题。
目前,北京铁路两级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执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0)8号文件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发[2002](188)号文件(以下简称188号文件)。尤其是后一个文件,对当事人一方的铁路企业性质有较明确的要求,即一方当事人须为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或者一方当事人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等的企、事业单位。因此,在货主索赔的案件中,如何列明被告又必然牵扯出案件的管辖问题。
2、快运公司的性质和适用法律问题
快运公司的性质,关乎适用法律。
如果把此类办理涉铁路运输业务的快运公司,视为铁路承运人,则此类纠纷中,就能适用《铁路法》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尤其是铁路有关限额赔偿的规定。如果反之视为非铁路承运人,则不能适用。实践中,诉讼双方易对此产生争议。
再有,快运公司办理的从门到门货物运输等业务,除涉及到铁路运输以外,还有可能涉及到公路运输、水上运输、航空运输等,如何适用法律?是否也有限额赔偿的规定?也是一个问题。
3、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问题
实践中,快运公司受理业务时通常会使用格式合同,如印刷好的托运单、包裹单等,在其背面以托运人须知形式涉及一系列合同内容,其中就有货损限额赔偿条款,该条款主要针对的是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等货物。快运公司不愿赔偿客户的实际损失,通常是以退还运费或赔偿数倍运费、支付最高赔偿额等等限额赔偿的方式处理索赔,限额赔偿的标准通常不与现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赔偿标准相一致。以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为例,该公司托运单中,即有“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发生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但连同包装重量每千克最多不超过《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规定的赔偿限额” 。
现阶段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在于:当约定的限额赔偿标准低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标准时,法院该如何认定合同双方约定的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这也是造成现阶段该类案件执法不统一的主要原因所在。
二、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1、诉讼主体方面的问题和管辖问题
(1)原告应如何列明
代办运输人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承运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货主以何种身份加入到代办人与铁路承运人之间的诉讼中和货主能否以原告身份直接主张权利的问题,现阶段比较统一的认识是:货主可以原告身份向铁路承运人直接主张权利,但需向法院提交代运人将债权转让给货主的手续和证明,代运人应不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这样列明原告,已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一)》第二十五条(以下简称《解答》)中有所规定。
(2)被告应如何列明
首先,笔者认为,铁路企业性质的快运公司与火车站一样,都是铁路承运人(后文将再次提及),原告可选择其中之一作为被告起诉;法院不宜考虑铁路快运公司与火车站内部收入与赔偿费用的走向。因此,在原告仅以二者之一为被告起诉时,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另一个作为共同被告,除非为查清货物毁损、灭失等事实确有追加的必要。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追加的弊端:如在一个追加铁路快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车站为了让铁路快运公司承担起对货主的赔偿责任,而使自己快速摆脱干系,从而伪造或事后给货主出具不利于铁路快运公司的证据。
其次,在代运人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承运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无论是货主还是代运人为原告,根据《解答》的精神,以及一个案件不能同时审理两个法律关系的原则,应以铁路承运人为被告,而不应列代运人为被告,更不宜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
(3)案件管辖问题
以铁路承运人为被告的,根据188号文件,北京铁路两级法院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但以快运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快运公司如不具有该文件要求的企业性质,则北京铁路两级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目前,管辖问题突破不了188号文件的规定,有待以后上级法院能够调整。
2、快运公司的性质和适用法律问题
笔者把从事铁路运输的快运公司分为两类:一类是铁路企业性质的快运公司,另一类是非铁路企业性质的快运公司。
铁路快运公司,以铁道部批准开办、铁路控股的大型专业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其服务业务以铁路运输为主,公路运输和航空运输为辅。从公司的出资构成、铁路企业的性质,以及主要服务业务性质来看,笔者认为:可把它视为铁路承运人,以其为被告的合同纠纷,适用《铁路法》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
货主委托非铁路企业性质的快运公司办理托运,快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承运人签订合同,但货主依据委托合同主张权利的,或者货主直接与非铁路企业性质的快运公司办理托运,货主以快运公司为被告的,笔者认为:前者由于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后者由于快运公司的非铁路企业性质,虽办理了涉及铁路运输的快运业务,也不能视为铁路承运人。上述两种情况均不能直接适用《铁路法》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
再有,快运公司办理的从门到门等业务,除涉及到铁路运输以外,还可能涉及到公路运输、水上运输、航空运输等。根据合同法第321条,要看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哪一运输区段中:如果发生在除铁路运输之外的其他运输方式过程中,应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没有规定的,或者不能确定发生在哪一运输区段的,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被认定无效的,应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3、限额赔偿条款如何处理的问题及相应的建议
对于快运公司的运单中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各地法官纷纷运用自由裁量的权杖,点化出结果迥异的判决。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按照《合同法》第39条、40条、41条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合同中限额赔偿标准高于现有法律法规等规定标准的,应该认定条款的效力。
对于合同中限额赔偿标准低于现行法律法规等规定标准的,或者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限额赔偿的,应本着平等保护双方的原则处理,需对这些条款作出正确的司法审查。首先,要关注的是快运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客户注意的义务,并由客户签字认可;如果没有则该条款应归于无效。其次,要看快运公司在同类货物运输领域是否具有垄断性或优势地位,如果有,则货主自主选择承运人的余地较小,自愿接受该条款的可能性也较小,应倾向于认定条款无效,最终适用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赔偿标准,没有规定的,就按实际损失赔偿;反之,则货主自愿接受该条款的可能性较大,且因该条款是限制责任条款而非免责条款,只要快运公司尽到了提示注意的义务,并由货主签字认可,该条款就应视为共同约定,应倾向于认定有效。但是,属于快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应受约定限额的限制,而还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笔者也建议:各快运公司还是要在运单中载明赔偿标准为宜。货主则要尽量为托运的贵重物品购买保险或保价,从而降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最好能对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认定,给出统一的法律规尺。此外,工商部门应加强监督,对快运公司的各种运单或合同文本应予以备案。行业协会也应尽快行动起来,制定出相应的行业规范和行业指导性运单。这样快运公司、快运行业才能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