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可以单独提起,也可以与其他诉请一同提起,实践中后者较为常见,且多表现为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实则暗含首先应确认主张者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如笔者曾经审理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要求行使知情权的案件 ,就属此类。因此,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可以称之为基础性纠纷。
根据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第五条:“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是,职工身份是取得职工股份的前提。职工股份是职工依据其职工身份出资而持有的;二是,如果职工丧失其职工身份,其拥有的职工股必须留在企业中,丧失职工身份就会丧失职工股份。“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与其职工的身份直接相关,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己无存在的基础。” “劳动合作为股份合作的前提,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应持有企业的股权。因此,离开企业的职工不应再持有企业的股权。” 这个规则在各个地方的规范文件中也得到了很好体现,如《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23条规定:“企业职工股东退体、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的,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用法定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因此,笔者认为,确定身份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关键。实践中对“职工”的界定产生纠纷较多,如临时工是否是企业职工,长期停薪留职者是否是企业职工、没有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是企业职工等。笔者认为,只要依据依法与企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就应认定为企业的职工。实践中的难点是职工退休后,股东身份是否自然消灭。根据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优先受让”。但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如职工退休没有履行正常退休手续,虽已退休,但工资关系还存在,或是企业在经营期间、或职工退休时将职工的原始出资本金退还,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针对这种非正常的退出行为,我们应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对待:笔者认为,职工在退休时收回自己入股本金应视为其对股权转让价款明知,因此应认定议价过程完成,职工退出企业,尚失股东资格 ;而在职工在岗期间企业退还入股本金,则不应简单依上述原则判断;对于虽未正是办理退休手续工资关系还在企业的职工,笔者认为应认定其仍为企业职工具有股东资格为宜,理由是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企业具有行为义务,未能办理手续,企业应承担相应风险。
二.职工股东能否退股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能否退股、企业能否回购职工的股份是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实践中又一重要问题,也是实践中比较难处理的问题。从公司法的规定看,除公司减少注册资金外,股东是不能退股的。但各地的地方规章如市政府暂行办法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等情况,可由企业按章程规定处理”。而实践中许多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对退股作了规定,这与公司法原则规定不同。实践中具体存在的问题是:企业章程中有关“退股”的规定是否有效,对“退股”的性质应如何理解,“退股”是否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等。
笔者认为,指导意见和问题解答已明确规定,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主要依据是企业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因此企业章程在处理相关问题中的作用就格外重要。现行公司法仅是在企业章程和行政规范没有适用依据时,参照最相类似的规范进行适用,故公司法中关于除公司减少注册资金外股东是不能退股的规定,不影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自我约定可以退股的条款的效力;“退股”实质上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形式,理由是,其一,原股东退出公司,股份由其他主体持有,这符合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其二,大多数地方行政规范都规定,股东退股后,由企业收回股东的股份,再由企业配给企业的其他职工。这实际上还是实现了由职工到职工的股权转让,只是存在在企业未将收回股权分配给其他职工前,持股者是谁的问题。如企业设有集体股,则可暂时将股权归入集体股,职工与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企业没有设置集体股,确实存在难题,实践中有企业操作要求职工退股后股份转给法定代表人,职工反对,遂引起纠纷;至于退股是否需履行股权转让正是手续、与新受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笔者认为无需强求。因为,虽退股的实质也是在完成股权的移转,但其并非常态的转让。股份合作制企业是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的企业形态,退股通常发生在退出企业的情况下,因此这时的股权变动双方均为明知,故没有必要要求退股时亦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另外,某些企业章程中对股东股权转让作了必须经股东会同意等不同的程序性规定,如将退股作为特殊的股权转让形式,退股的效力也应同时考虑该企业章程的约定而定。
三.股权转让与企业回购股权的对价问题
《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以下简称合作制办法)第23条规定:“企业职工股东退体、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或者死亡的,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用法定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此条对于职工离开公司后,其所持职工股的处理提供了两种方式,其一,转让给其他职工;其二,由公司的法定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收购,然后再分配给其他股东。两种处理方式均涉及股权的价格问题。至于这两种方式之间的关系并无提及,但应当肯定,当没有其他职工愿意购买职工股份时候,企业有义务为了使公司的职工股必须由职工持有而购买。因为这既符合职工股的根本性质,又尊重了职工的选择。关于职工股的对价如何确定,是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买卖双方通过协议实现交易自当允许,当没有其他职工愿意购买而由企业购买,则此“被迫交易”如何定价?
笔者认为,一个企业在不同阶段经济效益情况下,企业的资产情况会发生很大的变化,股份的价值也会有所不同。尤其是在职工退出企业时未及时解决的股权转让、回购问题情况下,问题更为复杂。笔者曾遇到一起纠纷,某职工因习练法轮功被企业除名,但当时并未对其所有股份进行处分。事后企业多次通知其领回入股本金,该职工均予拒绝。三年后,该职工起诉要求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笔者认为,此时计算转让对价应依照其股份比例对应的公司的净资产价值进行核算,因此股东的持股比例所对应的公司资产数额就是该股份的价值依据。当然,因为历经若干年,企业资产会发生变动,据以核算的净资产数应以职工退出企业作为基准年。
综上所述,针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题,作为法官可以倡议相关立法早日出台,但更重要的是静下心来认真思考如何去化解这样一个现实、复杂的司法困境。另外,笔者还想加说一点,股份合作制企业多是城镇、农村集体企业改制而来,职工大都是社会底层民众,此类纠纷往往涉及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对维护社会稳定有一定影响。因此,当前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没有明确的依据而又存在诸多难点的情况下,审理这类案件应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