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特殊防卫中“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分析
就此而言,是否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判断能否成立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而所谓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大家的理解也有不同,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有的认为包括针对生命权、健康权、贞操权的严重暴力犯罪,有的则认为还包括自由权在内;第二,前面提到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是指代具体罪名,还是指代的一种含有以上犯罪行为的所有罪名?第三,上述所提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否必须以法庭事后的确认判断为前提?对此,笔者认为:(1)“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必须是一种暴力犯罪,非暴力犯罪显然不能成立,这包括在犯罪构成要件中明确的犯罪,如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劫持航空器罪等,也有在犯罪构成要件中暗含“暴力”的犯罪,如武装颠覆国家政权罪、非法拘禁罪等;(2)这些暴力犯罪必须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属性,” 而人身安全从字面含义和对社会的发展的重要性来看,应该包括人身自由权,没有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以及贞操权也就显得没有意义不大,所以人身自由权在现代社会中才被确立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3)这些暴力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能够对生命权、健康权、贞操权和自由权造成极大的危害可能或者危害,当然这些犯罪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以从相关犯罪的法定刑来看,笔者认为:凡是其最高刑能够达到7年以上的暴力犯罪,都是这里所谓的严重暴力犯罪。(4)这些暴力犯罪不需要法庭的确认判断为前提,因为刑法具体这些规定罪名只是向大家昭示特殊防卫实施的一个前提性事实条件而已,并不需要一个专门的法庭程序来确认侵害人是否构成这些暴力犯罪。
二、对特殊防卫中危害“正在进行”的分析
特殊防卫中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否“正在进行”,是一个特殊防卫是否成立的时间问题。但是从另一方面而言,如果“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个事实前提得到确认,其实也就确定了这些暴力犯罪“正在进行”,可以说,这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当然,对“正在进行”的判断,也不单是对“正在进行”判断。
(一)对“正在进行’的判断
危害是否正在进行,从正面而言,有着手说、进入犯罪现场说以及折衷说三种学说;而从反面排除而言,这有危害尚未发生说以及危害行为结束说等。从正面而言,笔者主张折衷说,因为单纯的着手说以及进入现场说,都因为防卫太早或者防卫太晚而不利于特殊防卫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而相反折衷说兼顾这两种学说,并结合具体的犯罪情境来判断,则有其合理性。此外,如果我们对防卫是否适时的判断采用反面排除法的判断则更加容易,也更加容易实现特殊防卫的立法宗旨以及价值。此外,正确认定这些暴力是否“正在进行”,还必须对法条中的“严重危及”进行分析,决不能单独对是否“正在进行”进行简单的判断。
(二)对“严重危及”的理解
虽然,刑法规定要求这些暴力犯罪必须处于正在进行时才能实施特殊防卫,但是并没有要求这些暴力犯罪已经对人身安全造成侵害或者正在侵害人身安全。而这就牵涉到对“严重危及”的理解。“危及”是“有害于或危险到”之意,是指不法侵害可能损害到防卫人的人身安全,而不是以己经损害到防卫人人身安全作为衡量标准,这里的“危及”是或然性概念,不是己然性概念。我国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要正确把握“危及”涵义,应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全面考虑。其中的“严重”修饰“危及”,主要是对“危及”的理解。在主观上,“危”足以让防卫人感到危险将来临且惊惶失措。在客观上,“危”有可能转化为损害“现实”的紧迫性。要掌握“危及”的涵义,根据如下公式即可,损害的现实可能性+紧迫性=“危及”,也就是说,如果某种暴力犯罪的存在足以使法律所保护的人身权利随时遭受不可能挽回的损失状态时,那么可以说这时人身权利所遭受的暴力侵害是处严重危及状态。
总之,对“正在进行”的判断必须结合“严重危及”,即结合上述的分析,特殊防卫的时间要求应该可以理解为“发生的严重暴力犯罪,使防卫人的权利处于现实的危险中,如果不抓住机会立即实施防卫,就会使防卫人的权利由现实的危险性随时转化为一种严重的侵害后果。”
(三)对“现实危险性”的理解
如上所述,对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否处于“现实危险性”的判断,其实牵涉到:这种暴力犯罪是否处于现实之中,即是否正在发生;是否能够危及到人身安全,即是否存在防卫的紧迫性。而在这方面国外立法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立法。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2条规定:“为了维护自己或他人的权利免遭非法侵害的现实危险而被迫实施行为的,只要其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相对称,不受处罚。”除此,日本等多国的刑法也有类似规定。而所谓“危险”是指暴力侵害对于人身权利造成危险性,且通过对暴力侵害人造成一定人身损害可以予以排除,而不是已经发生危害结果或不能通过合法的防卫予以排除的危险;“现实性”是指危险不立即排除就会从或然性状态的转化为已然性状态。但是应该看到这里的现实危险性并不表示实施某种防卫行为的“不得已”,并不需要一种无可选择性,而只是表明了实施此种防卫行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因为在特殊防卫制度中,存在某种优越利益需要法律的特殊照顾和保护。
三、被收买妇女杀死收买人而出逃行为的定性
以上,我们探讨了特殊的防卫的认定标准和条件,就此而言,如果被收买的妇女处于收买人的长期拘禁之中,其贞操权、健康权以及生命权随时具有遭受侵犯可能性的前提下,受害妇女为了防范其人身安全遭受侵犯而将收买人杀死的,可以考虑成立特殊防卫:(1)就受害妇女遭受侵犯的权利来看,首先收买人非法拘禁受害妇女,其表明了收买人已经使用了严重暴力行为并侵犯了受害妇女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受害妇女有权实施特殊防卫。而就长期拘禁受害妇女从而使其面临的进一步处境而言,其随时可能遭到收买人的性侵犯等,为了使其贞操权等人身安全避免随时可能发生的侵犯,也为了不使自己实施特殊防卫权以后面临更加危险的境地,其有权杀死对方而实施特殊防卫;(2)就受害妇女实施特殊的防卫时间来看,不管针对其人身自由权的侵犯而言,还是针对其贞操权的侵犯而言,加害人不可能没有实施任何危害行为,也不可能将加害行为实施完毕。而且这种现实危险性在这样一个具体的特定情境中是确实存在的,并且这种非法拘禁同收买人的后续侵害行为往往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不但是一种简单的拘禁,而是一种持续地使收买妇女随时遭受侵犯的状态,尤其对于强奸罪这样一种复合行为犯而言,强制的非法拘禁在这种情境中往往成为强奸罪的手段行为,所以就此而言,受害妇女实施特殊防卫完全适时。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