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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违法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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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国策,但是近年来,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出现了很多土地违法案件,浪费了许多不可再生资源。

    一、土地违法案件基本情况

    通过对我院受理的2008-2009年度涉及土地违法行政处罚案件的分析,该类案件存在如下特点:

   (一)非法占用土地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占用的土地大部分为农用地。

   (二)非法占用的农用地大多为闲置地,未被利用。非法占用的土地在本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显示为农用地,但是大部分未被用于农业,而是处于闲置状态。

   (三)非法占用土地均依据有土地租赁协议。

   (四)非法占用土地系用来修建厂房,用于经营活动。

    二、土地违法案件的原因分析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土地违法案件的出现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企业、个人追求经济利益,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即使兴办乡镇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需要经过批准,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据此,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需要使用土地的需要经过一系列的审批手续,还需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及其他费用,有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即使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也未必能够获得批准,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个别企业、个人向村民委员会租用集体土地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这样一则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相对简单,只需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无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可以避免不被批准的风险,确保经营活动的开展,二则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租金相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更低,降低经营成本,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

   (二)村民委员会没有认真履行其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代表的职责。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了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与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民集体土地发包方享有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的权利,这不仅是村民委员会的权利,同时也应该是其作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代表应该履行的职责。但是在实践中,个别村民委员会并没有认真履行其上述职责,一方面,未尽依法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职,为了谋取经济利益,获取租金,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另一方面,未尽依法监督土地承包经营者利用土地之责,任承包者将土地转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

   (三)基层政府在鼓励投资者到本地投资的政策宣传上存在片面性。

    在我们审理的案件中,部分当事人以响应基层政府招商引资、发展农村经济的号召到农村创办企业作为抗辩理由,尽管这种抗辩作为其非法占地的理由难以成立,但是这种抗辩多少也能反映出基层政府在政策宣传方面存在片面性,忽略了引导投资者在占用土地时履行相关法律审批手续。

    另外,土地利用现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出入较大,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显示为农用地的,实则并未被利用,呈现撂荒状态,这虽非土地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但客观上为土地违法行为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

    三、改善土地违法状况的建议

    通过上述对土地违法案件原因的分析,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方面改善土地违法状况:

   (一)基层政府全面宣传鼓励投资者投资的政策。

    为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本地经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基层政府大力鼓励投资者到农村投资,鼓励村民兴办第三产业,政策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在宣传时要全面,在鼓励的同时要注意引导投资者投资时履行相关法律审批手续,避免误导投资者,必要时,基层政府可以为吸引投资创造便利条件,事先出台一系列配套措施,如做好规划工作,划定一定区域办理好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协助投资者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审批手续。

   (二)村民委员会切实履行作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责任。   

    一是村民委员会对照本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本村土地进行盘查,掌握土地利用情况,力求地尽其用,对于土地利用现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的尤其要注意,对于尚未被利用的农用地能够用于农业用途,应充分合理地加以利用,对于确实不适宜用于农业用途的,则可以书面上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订或农用地转用审批提供参考;二是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签订承包合同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村民委员会履行监督土地承包者利用土地的职责。村民委员会对于村民是否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利用土地的情况更为熟悉,对于不按合同约定利用土地的应该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加大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首先,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应该加强日常检查工作,有效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及时发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及时恢复土地原状,尤其是搞好耕地的复垦工作。根据我们审理案件反映的情况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力度不够,表现为执法不及时,有的被处罚人单修建厂房就历时二三年,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尚不能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厂房建成并投入生产后,恢复土地原状,尤其是耕地复垦工作的难度可想而知,不但投入巨大,浪费人力、财力,而且即使巨大的投入也可能无法恢复土地原状,破坏了土地资源。为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预防、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其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对村民委员会的处罚力度。据了解,在我们审理的案件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未让出租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村民委员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目前土地违法行为与村民委员会将农用地出租用于非农业有直接关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之规定,追究村民委员会的责任,杜绝类似现象的发生。

   (四)企业、个人在选址建厂时要符合法律规定,减少投资风险。

    虽然租赁集体土地比较“便捷、经济”,可以减少批准手续,以较低的代价获取土地使用权,但是违法行为终究要受到惩处,一旦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不仅经营活动难以持续,还要面临被罚款、支付恢复土地原状的费用。因此,企业、个人应该权衡利弊,在选址建厂占用土地时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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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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