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假诉讼,何以得逞?
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结果,保护公民、组织行使诉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义务。然而,有权利,就有滥用权利的可能,虚假诉讼就是恶意滥用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屡屡得逞的原因不仅仅在于法院工作人员素质不够高、责任心不强,更重要的原因应该在于虚假诉讼自身的隐蔽性、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和刑事制裁的缺失。
(一)虚假诉讼的隐蔽性。虚假诉讼实际上就是当事人精心策划的一个阴谋。
首先,双方合谋虚拟法律关系。其次,双方主导虚假诉讼程序,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恰恰是虚假的,可能部分真实甚或是纯粹的子虚乌有,和客观真实根本不一致,致使法官受欺骗做出错误的裁决。最后,恶意诉讼人虚假诉讼的最终目的是实现非法利益。
(二)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首先,证据自认制度。根据自认制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被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做出虚假自认,法官即使有所怀疑也难以发现事实真相(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且法官工作压力极大没有时间进行调查取证,还要面临被当事人投诉的风险),只能被迫受虚假事实的约束,以虚假事实为裁断依据做出形式上正当合法的裁判。其次,民事调解制度。目前,人民法院相当重视调解结案,善于调解的法官通常被认为工作能力强,调解率已是考核法官业绩的重要指标之一。、此,一旦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法官更是无从发现虚假诉讼的真相。
(三)刑事制裁的缺失。我国现行刑法存在严重的漏洞,对虚假诉讼行为没有明确规定,缺失相应的刑事制裁,缺乏应有的威慑力。正是由于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法官即使对虚假诉讼者产生怀疑也不能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只能消极应对,所以,要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和泛滥,亟待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
二、虚假诉讼,何以入罪?
在法律上应当如何处理虚假诉讼,也就是虚假诉讼者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均相差悬殊,难以统一。下面笔者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论证虚假诉讼行为入罪的合理性、正当性及必要性。
(一)客观社会危害性分析。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比诈骗罪更甚,虚假诉讼行为侵害的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又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司法秩序。而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保障线,如果发生错误,其客观社会危害性会更大。
(二)行为人主观恶性分析。虚假诉讼者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态。虚假诉讼者相互串通,事先谋划,和临时产生犯罪意图或者受激发而实施犯罪的相比,主观恶性要大得多。而且,行为人往往对法律了解甚多甚至精通法律,其行为属于明知故犯,其主观恶性可见一斑。
(三)定罪处罚的现实必要性。某种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应当根据该国当时的国情、社会需要及时代特征来决定。当前,在我国虚假诉讼越来越多的今天,把其定性为犯罪自是理所应当的。另外,刑罚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具有威慑功能,通过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使其经受巨大痛苦,从而心中产生恐惧以致不敢再犯。再则,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和法制宣传使得有犯罪动机的人慑于刑罚的严厉性而不敢轻举妄动。实践告诉我们,刑罚所具有的威慑效应可以起到有效遏制犯罪的功效。
三、虚假诉讼,入以何罪?
经过前文论述,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定罪处罚已是顺理成章,在刑法分则中把虚假诉讼罪置于何处,具体如何修改现行刑法如何表述相关条款成为下文的重心。
(一)理论依据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该价值追求在刑法领域的体现。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处刑一般较重,而妨害司法罪规定的刑罚普遍较轻,如果将虚假诉讼行为定罪而归于妨害司法罪一节,符合当代刑法谦抑理念,合乎世界刑法发展趋势。和妨害作证罪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笔者建议修改为毁灭、伪造证据罪)的量刑相比较,笔者的量刑设计(详见下文“具体立法建议”)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相契合,在整体上是协调的。
(二)入罪路径探究
刑法典分则的编排体例是以犯罪客体为依据的,犯罪客体对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虚假诉讼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权益。复杂客体可以区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立法者是根据主要客体进行犯罪分类和建立刑法分则体系的。笔者认为设置虚假诉讼罪偏重于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故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虚假诉讼罪的主要客体。因为,法院活动的正常进行关乎社会所有人的利益,几乎任何国家都要求公民在参与诉讼时要履行“诉讼真实义务”。所以,虚假诉讼罪应当归属于妨害司法罪的范畴,在当前,恰当的做法是修改我国刑法第307条。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的第二节是妨害司法罪,从第305条到第317条共计13个条文,所规定的每一个犯罪的客体均包含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第305条与第306条两条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中,而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可以适用于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故将虚假诉讼罪增设于第307条最为合适。为对各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违法行为进行刑法评价,第307条第二款亦须修改,对任何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均定罪处罚。
(三)具体立法建议
笔者的建议是对刑法第307条的第二款予以修改,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原第三款相应修改作为第五款。具体修改建议如下:第二款修改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款规定虚假诉讼罪,“当事人相互串通,为损害他人利益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提交伪造证据或者虚假陈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量刑,即“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原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五款,即“司法工作人员犯本条前三款罪的,从重处罚。”不过,何为情节严重,何为情节特别严重,需要配套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在实践中,应当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对没有触犯刑法的虚假诉讼行为按无罪处理;如果其手段行为触犯了刑法的相关条款,则对手段行为定罪处罚。从应然上讲,应当对虚假诉讼行为以虚假诉讼罪处刑,如果其手段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罪的,则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断。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