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这种情况,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庭对现有知识产权案件地域管辖制度进行了反思,认为存在以下缺陷:
一、“多个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的规定,并不适合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原告常因此将非主要责任人的销售商列为被告之一,甚至拉进无辜被告制造连接点,迫使其他主要被告异地诉讼。该规定有利于原告,但给主要被告带来异地诉讼的不便,与民事诉讼中通常以“原告就被告”确定地域管辖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由于主要被告、主要侵权行为地与受案法院的分离,导致当事人收集证据和法院查清事实的困难,不便于受案法院的审理和可能的执行,并导致管辖权异议的大量增长和诉讼效率的拖延,使得管辖权制度丧失了在人们心中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二、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著作权法》、《商标权法》的司法解释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存在不同,用语不甚清晰,导致实践中经常发生将侵权结果到达地或者扩散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来处理的情况。这种确立管辖的状况,使得实践中当事人屡屡发生误解,导致不必要的管辖权异议和上诉,提高了诉讼成本,拖延了诉讼。
三、提起管辖权异议及其上诉缺少必要的限制条件,且案件的流转环节过多,程序不畅。目前,知识产权案件无正当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已成为当事人常用的诉讼策略。法院基于法律的规定,却仍要对这些明显的恶意诉讼行为作出管辖权裁定,并任由其上诉拖延时间。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庭调研认为,出现管辖权异议被滥用的情况,制度层面的原因有三:一是目前的管辖制度规定不甚合理,尚未找到更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原则;二是没有适当限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条件,为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和上诉权留下了制度上的漏洞;三是缺乏对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恶意上诉者的有效制裁机制,为无理滥诉开启了方便之门。
就以上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庭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
一是建立合理的管辖权制度,规定“主要被告住所地管辖”、“主要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或者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克服当前当事人任意选择管辖的漏洞。
二是建立管辖权上诉许可制度等制度,减少和缩短法院间就管辖权裁定上诉的移转环节和时间,并规定管辖权异议权滥用的赔偿和处罚机制。
三是加强对当事人的教育。法院应通过多种途径加强对广大当事人的教育,使其意识到诉讼过程中也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相关程序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避免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及上诉权的情况发生。(编辑:赵岩)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