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研,海淀法院民三庭发现公司清算纠纷案件的特点可归纳为“一高一低”。
“一高”是指清算纠纷案件程序裁驳率高。在所统计的全部39件清算纠纷案件中,因程序问题裁定驳回起诉的11件,占全部案件数量的28%。
“一低”是指清算纠纷案件执行难度大、裁判执结率低。生效的清算判决执结率目前尚无准确数据,但法院判决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后会在执行阶段出现许多问题却也是不争的事实。这些问题主要是由于目前的法院执行工作对“清算公司”这样复杂的执行内容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和手段,使得清算即使成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仍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义务人的自觉性,而非法院的强制执行力。
造成上述特点的原因,也就是法院在审理、执行公司清算纠纷案件中遇到的困难可以归结为两点:
一是法律对公司清算一度缺少诉讼法角度的支持,导致此类案件程序裁驳率高。在统计的39件案件中,因程序问题裁定驳回起诉的有11件,占28%。这11件案件中有8件发生在2004年之前,即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发布之前,在这一指导意见中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入清算程序,股东在其它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可以原告身份提起要求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讼,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当作为被告。可见《指导意见》对于当事人的诉讼具有较好的指导意义,同时也反映出无效诉讼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无法可依造成的。
二是《公司法》对股东的“不清算责任”没有规定,导致股东缺乏履行清算义务的压力和动力,造成判决执行难。在统计的39件清算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清算的占23件,高于股东起诉清算的16件。说明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债权人出于实现债权的目的而要求公司清算的意愿较之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自觉性更为强烈。反映出公司立法缺少对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强力规制。
今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仅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的是“不当清算责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不清算责任”,造成实践中出现较大问题:一是由于清算组成员与清算主体(股东)并非同一概念,清算组成员可能是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而股东却不一定都是清算组成员。通过规定清算组成员责任来实现对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规制无异于南辕北辙: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若有过错则须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本不履行清算义务(当然也不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则毫无责任可言。二是忽略了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是否遭受了损失是需要通过清算本身来确定的,未经清算或者未经妥善清算根本无从确定损失,更无从计算损失。损失无法确定,追究清算组成员责任便成为一句空话。
公司清算纠纷案件的现状反映出目前公司清算面临的尴尬处境,一方面《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清算,另一方面由于缺少相关配套法律规范,股东逃避清算义务几成普遍现象,造成公司死而不僵、散而不清,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生活。(编辑:赵岩)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