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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破产重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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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中一项基本制度,它是市场经济的退出机制。根据现代破产法理论,破产已经不是简单的破产清算,而是包含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等拯救豁免制度,使那些陷入债务困境,支付不能的企业能够恢复正常的运营,能够重新清偿债权人,其间所涉及到利益主体众多。特别是在公司破产重整、和解过程中涉及到了诸多了利益相冲突、混和的主体。可以说,公司重整是一个公司的重生:从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开始,公司就开始了重生之路。重整人接管公司,监督人对重整人进行监督,关系人会议是意思机关,法院对重整的全过程监控。公司的运营掌握在重整人、监督人、关系人会议,其权利结构,犹如一个同质不同名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公司的良好运营系于重整人、监督人、关系人会议的权利义务制衡。重整治理就是确立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以达到公司良好运行,最后清偿债务的目的。同样对和解来说也是如此。只不过,和解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方和议,法院处于一种消极的状态。和解更多的体现地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重整和解程序的一个特性就是保持企业的运营。运营中的治理问题不可避免,而重整和解不同于一般的公司治理,具有其独特性。

                    国内外破产理论的发展

  从以往的公司治理的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到学者更多的是在潜意识中将破产治理纳入公司治理中,我国台湾地区将重整制度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但是现代破产法理论给予了很好的回击。破产已经不是简单的破产清算,而是包含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等拯救豁免制度。这些制度的出现使得传统意义上的公司治理理论已经无法囊括破产治理。特别是治理理论的发展,更是加剧了破产治理独立的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6月稿)汇集了国内破产法理论和实务研究的最新成果。草案的一个最大的特色就是突出了将破产法的预防和再建功能,而不是简单的破产清算,一破了之。特别是设置了重整和和解程序,适应了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世界破产立法的潮流。

             破产法草案的弊端

  破产法草案中对重整的规定仍然十分简陋,并且没有突破注重公司重整的债务清偿模式,忽视公司重整中公司运营的功能。重整的性质可以说是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相结合。从世界各国立法的历史来看针对公司重整更多的是从债务清偿的角度来考虑,忽视了企业法的性质。破产治理的研究就是服务于破产立法,完善重整和解制度,促进经济的发展。 

  在研究数学过程中,研究者通常需要一个特定的模型,也就是在一个特定的、极端的情况下,来证明一个公式、定理的可行性。在物理化学等理工类学科领域,也经常使用这样的方式来进行科学证明。法学,特别是社会人文科学,很少适用此类方法,主要是由于它们都是受诸多因素的影响,特别是人的因素尤为强烈,其变化不如理工类那样有规律。虽然不能完全适用此类方法,但是我们还是能够从中得到一种启示,在研究一个法学问题时,可以取其典型性状况来探讨。典型性往往是一个很复杂很具有代表性的状况,通过对典型性状况的充分研究,其他相对简单类型的相关问题的结论就不难得出。同时我们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只能适用于企业法人和全民所有制企业,而自然人不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同时《破产法草案》也没有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法人企业相对于自然人来说,破产程序更为复杂,涉及的利益冲突更为多元化,制度设计更为体系化。而在公司破产程序中公司重整,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程序。我们的研究就是以公司重整为典型模型。在公司重整中的参与主体通常有公司债权人、法院、公司股东、公司董事、公司监事、公司管理层、职工、重整人、监督人、关系人会议等,其主体众多,利益动机复杂,权利义务交错。

  破产法草案在公司破产重整上做出了一些规定,相对于以往的破产法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然而这部草案还存在着不尽人意的地方。在公司破产重整上的规定过于简单、过于粗糙,不具有可适应性。国外对公司重整制度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处理,甚至实际操作都非常成熟,有不少的做法是只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对此我国应该更多些“拿来主义”,借鉴公司治理理论的模式来构建公司破产治理,特别是公司重整治理的构建。同时我们必须从实际出发分析重整中的各个参与主体的回报、风险和利益冲突,厘清各个主体在重整中的利益和地位,根据此利益和地位来分配参与主体在重整程序中的权责利,从而建立一种和谐、稳定、制衡的重整制度,以期使得公司尽快的摆脱困境。(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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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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