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医疗机构认为医疗单位是由国家财政补贴的公益性非赢利机构,医疗事故的赔偿实质是国家赔偿,是用纳税人的钱赔偿患者个人,最终损害的是大多数患者的利益,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更是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以此为依据,他们还强调赔偿应低于其他事故赔偿,尤其应低于盈利性的如交通、民航事故的赔偿。确定医疗全面赔偿责任体现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尊重,体现了法治的惩罚性、抚慰性和调整性功能,没有全面赔偿,只有象征性赔偿,是对民事过错行为的一种放纵。因过错致患者伤上加伤、病上加病,甚至死亡的医疗机构应负全面的赔偿责任。此外,为弥补患者损失,国家也可推进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采取“患者自愿投保和医疗机构为医务人员投保”的方式,由社会分担医疗风险。
我国鉴定制度的改革,应突破原有框框,重新构建科学、公正、高效的医疗事故鉴定机制。在医疗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尚未脱钩的情况下,行政性的医疗鉴定因其缺乏中立性,无法实现医疗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的属性,已失去存在的合理性,所以,应考虑取消行政性的医疗鉴定,纳入司法鉴定范畴。
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经查证属实后,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效力,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也一样。它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属性和基本特征。只有当其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被充分证实,并与其它证据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时,才能被法官采信,成为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质证是不可缺少的重要步骤。但根据我国相关法规的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是不需质证的,对此应予改革。质证内容应包括庭上出示医疗事故的鉴定及有关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加以质疑和辩论,有质疑的,法官进行价值评估,必要时要求鉴定人员就专门的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法官还可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咨询、共同审查,也可把某些专家作为特邀陪审员吸收进合议庭进行合议审判。必要时,法官可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以查清鉴定人的资格、有无应回避的情形、鉴定结论的法律依据等。(编辑:梁菁菁)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