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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代位权问题的种种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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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即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护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笔者在实践中遇到了下面几方面的问题:

           债权不到期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

  一般情况下,只有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时才可成立代位权。因为在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资信状况从理论上说都有实现转机的可能性,如允许债权到期前成立代位权,将过分干预债务人的处分权,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失衡。但绝对禁止未到期债权成立代位权也可能有害于债权实现。如债务未到期时,次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却不申报债权,或债权到期时,债务人将对次债务人丧失诉讼时效等。因此,对代位权的行使,法律可在明确债权应为到期债权的同时,规定未到期债权成立代位权的限制条件或例外情形。

       债务人曾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  债权人还能否提代位权

  代位权诉讼前,债务人曾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债权人还能否提代位权?这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败诉或胜诉,且次债务人自觉履行判决,债权人就不能提代位权。如果债务人虽胜诉,但次债务人拒绝履行判决,而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又没有对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意向,则债权人仍可行使代位权。此时代位权的内容应为债权人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出对次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是否应对债务人进行催告

  笔者认为,现行法律没有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各种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如债务人因一时疏忽或交通、通讯中断,或其法定代表人因患病暂没有找到合适的代理人行使债权等情况下按现行规定成立代位权,可能会给债务人造成不应有的商誉损失。所以,我国可以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设置一定的程序性义务,如债权人应对债务人进行履行债务的催告,催告期满后债务人仍没有履行债务,又没有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债权人才可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及应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其中包括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但造成损害的标准到底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致使债权人行使权利不便或者难以行使,还是债权人根本无法行使权利,或是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这些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给适用代位权诉讼制造了困难。笔者认为,代位权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代位权诉讼的标准不应过于严格。如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发现不便执行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就可以认定是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给自己造成损害。最后一项如何证明?笔者认为,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所附条件成就、期限届满或债权已过履行期,而债务人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即可认定债权人已尽举证责任。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诉讼时效能否因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断

  债权人提起了代位权诉讼,如果次债务人对于债务人的债务超过了债权人的债权,则债务人基于超出部分债务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能否中断?笔者认为,可以中断。因为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会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庭审中予以全面的调查。次债务人必然会对其债务作出承认或者否认的意思表示,基于这样的承认,诉讼时效事实上发生了中断。此外,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目的是逃避债务,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因此,确认代位权诉讼作为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有利于其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从而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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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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