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性是否是铁路企业承担责任的必备要件。对这点,理论界有两种意见。一种回答是肯定的,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种回答是否定的,理由是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国家环保局批复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
笔者认为,这两种认识都有失偏颇,违法性虽从总体上讲,不是铁路企业承担噪音污染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但有时也应予以考虑。环境污染行为具体包括一般情况下违法和特殊情况下不违法两种情况,而污染又可分为法定标准之内的污染和超法定标准的污染,没有特别的证据应认为铁路企业对法定标准之内的污染不负赔偿责任,仅对超法定标准的污染承担赔偿责任。换句话说,此损害赔偿虽不以违法为条件,但有法定标准规定的,一定要予以考虑。从理论上讲,国家规定的噪音排放标准,是有科学依据的,一般而言,不超出法定噪音排放标准,不会造成明显损害,因此不存在损害赔偿。当然,如果符合噪音排放标准而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说明此标准不尽科学,应予修改。依照环境污染赔偿的无过错原则,加害人也应负赔偿责任。而在无标准规定的情况下致人损害的,铁路企业应予以赔偿。
如何确定铁路机车的运行与噪音污染具有因果关系
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对环境侵害的因果关系判定有一定困难,笔者认为,在确定这类案件的因果关系上应采用因果关系推定论。
首先,应分清噪音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按照因果关系的顺序性,噪音侵害行为在前,损害事实在后,违背这一顺序性的规定,就没有因果关系。其次,分析噪音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因果关系。其推定的形式是:在一般情况下,这类噪音侵害行为能够造成这种损害,这一结论与有关科学原理无矛盾,那么,这种损害事实是由这种噪音侵害行为造成的。最后,由于这种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应当准许加害人举证推翻这个推定。
在此类诉讼中,作为被害人的原告通常为多数,并往往以群体诉讼的形式出现。这就使得须对多数人进行因果关系的认定。然而,原告人数常常多达数十人,甚至成千上百人,数目如此巨大,倘若逐一认定,势必旷日持久,致使原告的救济被拖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况且,此类侵害常常造成对生命、身体、健康的损害,倘若为了因果关系的认定而拖延,势必引起被害人的强烈不满,从而激化社会矛盾。所以,笔者认为,在群体诉讼中应采用以下方法证明因果关系:先就一部分人证明其因果关系,然后以被告的加害行为或损害的性质为出发点证明基于此加害行为必然产生广泛的损害,从而证明其他原告的损害也在这种广泛损害的范围内,那么,其他原告的损害就当然的属于被告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但是,即使原告方对这些都举证成功,如果被告方对于其他人就否定因果关系的特殊情况作出清楚的证明时,则对其他人,被告方也可免负损害赔偿责任。
诉讼费用的预付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依照规定应当由当事人缴纳的其他费用。我国立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当事人负担,由原告先行预付。然而,由于噪音污染的诉讼费用相当可观,被害者一般经济能力较弱,如其逾期不交,依法就应按自动撤诉处理,这无异于违背了宪法有关保障人民享有诉讼权利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这一规定加以修正。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等国经验,对有关噪音污染的预付方式进行改革,适当规定减免此类案件原告预付的诉讼费用,同时为了防止任意诉讼和无理滥诉,还必须规定适用的3个条件,即诉讼将拖延相当长时间,且诉讼费用巨大;原告胜诉的可能性极高;原告平均收入低微。
由于此类案件适用的是无过失责任和因果关系推定,因而举证责任也应随之发生转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此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往往要涉及一系列技术性、工艺性的科学概念和数据等有关专业知识,取证手段一般要通过环境监测、技术鉴定、分析化验,有赖于国家专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技术力量,也就是说要支付监测、化验、鉴定等费用。由于举证责任的转移,笔者认为,此类费用就应由被告预付,审理后由败诉方承担。(编辑:梁菁菁)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