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整形纠纷的性质
一般情况下,在有关美容整形的纠纷中,美容整形人和美容整形机构之间都存在整形合同,依据合同,整形人有权要求整形机构对其进行整形手术,并使手术达到其承诺的效果,而整形机构则有权按照约定收取费用。这一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并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害,都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就美容整形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而言,它首先具有合同纠纷的性质,受到损害的整形人可以依法请求整形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美容整形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通常是因为整形机构为整形人实施的手术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甚至产生了负面效果。这种情况固然符合合同法关于加害给付的规定,但同时也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因为这种行为通常侵害了整形人的身体权或者说健康权。在这种情况下,整形人当然有权要求整形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就产生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依我国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美容整形纠纷中,整形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按照违约责任起诉还是按照侵权责任起诉。
美容整形纠纷可否适用消法
在整形人提起违约之诉的情况下,就需要考虑整形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美容整形纠纷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问题。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消费者不是制造者,也不是商人,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利用。笔者认为,在市场中,消费者是指非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按照这一标准,一般的美容整形人毫无疑问属于消费者,因为他们既不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其购买服务或商品的目的也不是营利。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包括双倍赔偿的规定应该适用于因美容整形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
美容整形失误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这关系到美容整形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践中,一般认为,关于因整形美容手术造成毁容或容貌受损的事件究竟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定美容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关键在于为美容整形人实施美容手术的主体。如果美容整形人到各种正式的医疗机构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符合医疗事故构成条件的,按医疗事故处理。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如果美容整形人是去一般美容院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则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一般的侵权案件。
这种简单按照美容机构的性质加以划分的方法存在缺陷。实践中,美容整形分为两类,一为医疗美容,二为一般美容。《医疗美容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医疗美容在性质上属于医疗行为,即使不是由正式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如果造成损害也应该属于医疗事故。只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是由正式医疗机构进行的美容整形手术造成损害的,不适用该条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还是可以适用的。至于一般美容,有时也称为生活美容,由于其不属于医疗行为,所以,不管是否由正式医疗机构进行的,造成后果的都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不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美容整形受损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常常表现为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况,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自身感受为哀伤、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等。在外在表现方面,受害人会出现异常的精神状况,如失眠、消沉、冷漠、易怒、狂躁、迟钝等,严重的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临床症状。人们在许多情况下都会产生反常的精神状况,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而只是对特定条件下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者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
从理论上讲,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主要因为在社会生活中,金钱除了交换等价的商品和服务外,还有其他功能,包括作为精神、感情利益的物质基础的功能,且金钱在商品社会里确实起着任何其他物质不可替代的作用。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如旅游、休闲、娱乐、购物等,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者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此外,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痛代价的。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责任形式、赔偿数额的确定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这之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进行区分,一些学者主张在健康权之外另设身体权,另一些学者主张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使其包含身体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采纳了后一观点。笔者认为,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正常健康水平的权利,而身体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其身体完好性的权利。对健康权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包括健康水平的下降、健康状况的恶化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对身体权的侵害所导致的后果包括肢体、器官的丧失或部分丧失或某些生理功能的丧失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按照这种理解,美容整形导致整形人容貌、身体受损,明显侵害了整形人的身体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即受损害的整形人可以依法向整形机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编辑:梁菁菁)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