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订约权的主体
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订约权的主体,即有权享有夫妻订约权的人,应是夫妻,包括涉外婚姻中的夫妻。夫和妻在法律地位上平等,权利、义务相等。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夫或妻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夫妻财产订约活动,同样应具有法律效力。在夫妻行使对财产约定的权利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可以委托代理人对他们的财产进行订约活动。委托行为应采用书面形式,以防在发生纠纷时,因无法举证其代理行为的真实性,而导致订约活动无效。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非法同居关系,笔者认为,非法同居是一种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法律不应保护这种关系,双方也不应具有夫妻订约权的主体资格。即使双方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并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如果一方对约定翻悔,此约定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这类情况,在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同时,以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的程度为原则,判决分割其财产。此外,对于生活中,通奸、姘居的双方,笔者认为,他们同非法同居关系中的男女一样,都不受法律保护,不是夫妻订约权的主体。对于重婚的情况,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所以,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也不享有夫妻订约权。
二、夫妻订约权的范围
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订约权的范围限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以及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笔者认为,夫妻婚前财产必须在夫妻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存在,并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这些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生活资料,也可以是生产资料。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等。
此外,婚姻法明确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些财产不在夫妻订约权的范围内,夫妻对其不可以约定。
三、夫妻订约权的时间
只有存在夫妻关系,男女双方才享有夫妻订约权。婚前、离婚后男女双方不能称为夫妻,所以,不具有夫妻订约权的主体资格。只有在结婚登记后,离婚生效前,男女双方才形成夫妻关系,因而,夫妻订约权应开始于结婚登记后,终结于离婚生效时。法律适用中,结婚登记的当天和离婚生效的当天是否应属约定的时间之内?笔者认为:结婚登记日应视为可约定的时间之内,离婚生效日应视为可约定的时间之外。因为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后,男女双方即享有夫妻身份,当天就可以行使夫妻订约权。离婚时,夫妻应对财产进行分割,离婚手续在法律生效之前,夫妻仍可以行使夫妻订约权,直至离婚生效日。因为在离婚生效日,夫妻间的财产已经经过法院处理完毕,当事人双方之间已不再具有夫妻身份,不能再享有夫妻订约权。
四、夫妻订约权的内容
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约定中,可以对法律规定的约定范围内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笔者认为,在实际应用中,夫妻不仅可以对法律规定的约定范围内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其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而且,夫妻还可以对无形资产、未来利益进行约定。如知识产权的收益,有的已经实现了经济利益,有的尚没有实现经济利益,对这方面的无形资产,夫妻可以进行约定,以减少将来可能因此发生的纠纷。
五、夫妻订约的效力、约定的变更、撤销与终止
夫妻间的约定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夫妻对其财产,如果行使了夫妻订约权,应先按照合法的夫妻订约内容处理。在夫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按照法律规定的分割方案处理财产。笔者认为,夫妻订立的约定在下列情况下会发生无效的后果:主体资格有问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超过法律对定约时间的规定;不是书面形式;约定的内容违法。此外,夫妻故意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及其他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而行使夫妻订约权的行为,法院也应认定其无效。
目前,现行婚姻法中没有夫妻财产约定变更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夫妻依法对财产作出约定后,经双方协商同意,采用书面形式予以变更原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变更行为有效。但对于夫或妻一方要求变更约定,而另一方不同意变更的情况,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尽快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撤销也应规定。在没有规定之前,笔者认为,夫妻已对财产做出的约定,不能不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撤销。关于夫妻对财产约定的终止,笔者认为,应在下述情况下终止:约定的事项全部履行完毕;夫妻一致同意终止;法律规定终止。(编辑:梁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