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颁布后对于未决犯能否适用?
绑架案中未勒索到赎金,安全释放人质,能否认定为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1岁。2003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已判刑)、赵某(在逃,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先预谋后,决定绑架乾县某小学学生以勒索赎金。当日6时许,三人将租来的桑塔纳轿车停放在该小学北侧果树地旁的东西路上,后当该校学生杨某经过时,李某将杨某强行拉上车,对杨实施封口、口罩蒙眼、围巾绑手等强制手段。在问清杨某父母联系电话后,即向杨某家人打电话索要赎金。当天下午,三人商定由被告人张某和赵某将杨某挟持到渭南,由李某联系杨某父亲向其索要赎金3万元。次日早,李明用手机联系杨阳父亲杨某某,让其在乾县某宾馆东边的路上交钱,当李某驾车去交钱地点观察周围情况时,被守候的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李被抓后,被告人张某、赵某与李失去联系,引起二人疑心,遂于当日给杨某买了零食,将其送到西安城西客运站,给杨阳10元钱让其回家。
【审判】
乾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赵某以勒索赎金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看管被害人的过程中没有虐待行为,且在和李某失去联系后及时给被害人钱并将其送到车站让其回家,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可以认定为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刑法修正案七》对被告人张某能否适用,以及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也就是说《刑法修正案(七)》在原97刑法的基础上对绑架罪新增加了一个“情节较轻”的量刑档次。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的实施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3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按97刑法在十年以上幅度内量刑。并且对被告人张某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情节较轻是综合全案考虑,针对所有同案犯均适用的,若认定为本案被告人情节较轻,那2004年判决的同案犯李某在宣判时《刑法修正案(七)》尚未颁布,也没有相应的“情节较轻”幅度,会导致同案犯,不同时期判决结果的较大差异。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修正案实施以前,但审判发生在修正案颁布后,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并且综合全案被告人张某在绑架后没有对被绑架者实施虐待等行为,亦未勒索到钱财,在得知可能事发后放被绑架者回家,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认定为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刑法修正案作为对刑法的补充,与刑法具有同等的效力,所以刑法的溯及力也必然同样的适用于刑法修正案,那么“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刑法修正案是可以适用的。其次,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刑法的溯及力,它所针对的对象是未决犯,即未判决的案件,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以前,但直至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以后,他的犯罪行为尚未进入审判阶段,属于未决犯,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当然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七)》。最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应该从犯罪手段、犯罪动机、危害后果等方面加以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在实施绑架后,未将赎金取到手,就主动、安全的释放人质,且在实施绑架行为后善待人质,没有进行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对人身和财产均为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应该认定为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
综上,对被告人张某应该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认定为情节较轻,乾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
来源:陕西法院网